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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马某,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

负责人:杨鹏远职务:经理

地址:商丘市X路X路交叉处。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0时5分,被告马某驾驶鲁R-x沿商丘市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728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N-x红旗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N-x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另了解被告马某为鲁R-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上万元,但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00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我买的是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失;答辩人承担原告车损的数额应当以协议约定8万元为限;依法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诉请数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时间发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李某无责,被告马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马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鲁x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马某系合某驾驶人,鲁x车的车主为马某。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证明肇事车辆鲁x在被告人保财险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第四组证据: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住院收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内踝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左前臂裂伤、左膝骨折,出某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花费10649.62元。第五组证据: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的左踝损伤后遗症系十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证据:1、李某户口本一份;2、李某萱出某证明一份;3、李某父母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李某、李某萱系父女关系,与李某州、武书侠系父母子女关系。李某、李某萱为城镇户口,李某州、武书侠为农业户口,并有子女三人。第七组证据:1、李某结婚证一份;2、吴志云户口本一份;3、购房发票一张。证明李某与吴志云系夫妻关系,吴志云与孩子李某、李某萱系非农业户口,李某与吴志云在商丘市“商”字X号于2010年9月份购房居住,进而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X组证据:1、发货清单及收货清单24份;2、银行交易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在商丘市欧亚市场经营某戏机的销售行业,进而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X组证据:豫x行驶证一份。证明x的车主为原告李某,李某享有主张车损的原告资格。第十某证据:河南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的x经实际修理需花费104293元。第十某组证据: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对x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x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532.29元。第十某组证据:施救费发票八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走花费时施救费800元。第十某组证据:睢阳区京陇停车场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停车场花费240元。第十某组证据:河南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x从商丘拖至郑州维修花费拖车费2000元。第十某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00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第十某组证据:被告对豫x作出某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对豫x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其估计价格为106258.09元,与原告提供的河南天威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某的结算单104293元差别不大,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应作为定案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二、三、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对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书真实性、合某有异议,鉴定所需检材系原告单方提供不具有合某,且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两个女儿均为农村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吴志云及两个女儿的城镇户口系事故发生后登记取得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购房发票不能证明该房产的交付某间、原告的实际入住时间及该房产的地点位于城镇,原告具体入住的时间应当以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票据为准;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或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某,该组单据的日期集中形成于今年9至11月份,在没有营某执照及缴纳各种税费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欧亚市X组证据有异议,结算单是维修费发票的附件,起到对维修费发票进行印证的作用,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最终的付某凭证,最终实际付某金额应当以维修发票为准;对第十某组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已经约定赔偿限额及保险公司和原告没有保险合某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通过诉讼的方式改变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第十某、十某、十某组证据有异议,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不属赔偿范围,而且停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记载起止日期;对第十某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马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查明,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第一、二、三、四、六、七、九、十某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取得程序合某,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能与第九组证据相互印证,行驶证登记住址2008年6月起原告在梁园区X街居住,因此第八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第十、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十某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

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9日0时5分,被告马某驾驶鲁R-x号北京牌货车沿商丘市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728公里+800米处,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某驾驶的豫N-x红旗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N-x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左膝部软组织裂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住院治疗94天,医疗费10649.6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鉴定为十某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李某有两个孩子,女儿李某今年7岁,女儿李某萱今年2岁,李某兄妹3人,父亲李某州今年61岁,母亲武书侠今年59岁。另查明被告马某为鲁R-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某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自2008年6月以来在商丘市从事儿童游戏机的批发零售业务,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0649.62元;护某19780元/年(2011年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65天×94天=5094元;误工费19780元\"年÷365天×117天=6340元;伤残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5000元;营某20元/日×94日=1880元;伙食补助费30元/日×94日=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0838.49元×11年÷2人×10%=5961.16元,李某萱:10838.49元×16年÷2人×10%=8670.79元,母亲4103元×20年÷3人×10%=2735元,父亲4103元×19年÷3人×10%=2598元;车辆损失费104293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94642.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阳区支公司在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某、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4642.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瑛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许德金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

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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