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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黄某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1月11日,黄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200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2009年1月13日,黄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2010年5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对比文件1不是科学创新而只是空想,是伪科学;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不能商业化,没有资格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本申请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1日,黄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略).7,公开日为2004年5月26日。

200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针对黄某于2002年1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至4项、说明书第2页、说明书附图第1至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

“1.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是一种在低速时可以产生更大的电磁力的异步电动机,其特征是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具有电容转子,这种电容转子在电动机转差率从零升高时相应地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从而使这种电动机在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转大。

2.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容转子,其特征是电容转子是由异步电动机的转子改造而成;这种改造可以保留异步电动机转子的绕组或者鼠笼,而把转子铁心的迭片分成奇数和偶数两组并且互相绝缘,每组的迭片通过导体互相连接成为电容器的一极,两组迭片组成了一个电容器,这个电容器和转子绕组或者鼠笼一起组成了电容转子;由于转子绕组或者鼠笼回路在转差率升高的过程中感抗逐渐加大,而两组迭片组成的电容器也将逐渐产生越来越大的电容电流,容抗的下降基本弥补了感抗的上升,使在运行中其转子电路的功率因数基本上保持为1;同时,电磁力矩、转子电流都近似地是转差率的线性函数;两组迭片之间采用高质量的材料作为转子电容的介质,来提高电容量和降低介质损耗;同时此介质材料还具有适当的电气绝缘和耐热性能;迭片的材料也具有较低的电阻、较好的导磁性能和对热的耐受性,还具有适当的机械强度、较理想的机械可加工性。

3.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其特征还可以是:电容转子也由异步电动机的转子改造而成,但是在改造时还取消了异步电动机转子绕组或者鼠笼,其他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由于在转差率升高的过程中两组迭片组成的电容器将产生越来越大的电容电流,使其转子电路具有超前的功率因数,故可向电网提供电容电流;同时,电磁力矩、转子电流都近似地是转差率的二次函数。

4.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其特征是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整体的机械强度和散热能力应该重点予以考虑,以能适应在大的调速范围、在高转速或者沉重的机械负载下正常运行。”

驳回决定的理由是: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对比文件1(US(略)A)公开了一种电容转子电动机,其具有电容转子,达到较好的功率因数校正的作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电动机为异步电动机,这种电容转子在电动机转差率从零升高时相应地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从而使这种电动机在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异步电动机改善功率因数,提高电磁转矩。对比文件1提供的是一种具有层叠状铁芯的电机功率因数校正的手段,异步电动机在转速降低的过程中,转子电路功率因数降低,致使电磁力矩减小,为了提高功率因数,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铁芯结构用于异步电动机,从而随着转差率从零升高,转子电路感应电势频率升高,感抗增加,容抗减小,从而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本申请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本申请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部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3、本申请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1月13日,黄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2009年6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黄某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坚持原驳回决定中表述的意见。

2010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黄某发出了复审通知书,其中使用了与驳回决定中相同的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US(略)A,公开日为1980年7月8日。专利复委员会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0年4月29日,黄某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件,黄某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1、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没有资格认定“很容易想到”;2、从对比文件1于1978年提出,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人实现本申请的技术,因此证明了本申请具备“非显而易见性”;3、从事电业的同仁很多,但除了黄某外没有人独立认识到本申请,因此本申请不是“显而易见”的,更不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对比文件1除了设想的工艺性太差而无法生产实现外,在电学理论分析上也是似是而非、站不住脚,对比文件1仍是一个电感性的电动机,其理论上证明了由于结构设计的失当,导致由对比文件1获得电容性电动机的目的落空,而本申请是电容性的电动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审查文本

黄某在提出复审请求时和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决定是以黄某于申请日,即2002年11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至4项、说明书第2页、说明书附图第1至2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页为基础作出的。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X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没有为所述权利要求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通知书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使用的对比文件相同,即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略)A,公开日为1980年7月8日。

(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容转子电动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栏第65行至第5栏第15行、第5栏第35行至第5栏第49行,说明摘要以及附图6、9):所述电动机具有电容转子,所述电容转子能达到较好的功率因数校正的作用。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电容转子应用于异步电动机,这种电容转子在电动机转差率从零升高时相应地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从而使这种电动机在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异步电动机转速降低时的电磁转矩。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对具有层叠状铁芯的电机的功率因数进行校正的手段,异步电动机在转速降低的过程中,转子电路的功率因数降低,致使电磁力矩减小,为了提高其功率因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用于执行功率因数校正的手段用于异步电动机中,随着转差率从零升高,转子电路感应电势频率升高,感抗增加,容抗减小,从而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申请的驳回决定。

黄某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称:1、通过比较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可见,无论是在电容转子的构造上,电容转子的电学原理分析上,还是在电容转子的制造中所可能获得的工艺支持上,本申请都比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进步,本申请具备创造性。2、本申请能够获得显著而有益的技术和经济效果,而不适合于商品化的对比文件1也不适合于作为审查本申请的对比文件。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重新审查。

一审庭审中,黄某作出如下陈述:1、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没有资格认定“很容易想到”;2、从对比文件1于1978年提出,一直到现在都没有人实现本申请的技术,因此证明了本申请具备“非显而易见性”;3、从事电业的同仁很多,但除了黄某外没有人独立认识到本申请,因此本申请不是“显而易见”的,更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对比文件1除了设想的工艺性太差而无法生产实现外,在电学理论分析上也似是而非、站不住脚,对比文件1仍是一个电感性的电动机,其理论上证明了由于结构设计的失当导致由对比文件1获得电容性电动机的目的落空,而本申请是电容性的电动机,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此外,黄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对比文件中的相关译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容转子异步电动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容转子电动机,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电动机具有电容转子,所述电容转子能达到较好的功率因数校正的作用。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电容转子应用于异步电动机,这种电容转子在电动机转差率从零升高时相应地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从而使这种电动机在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异步电动机转速降低时的电磁转矩。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对具有层叠状铁芯的电机的功率因数进行校正的手段,而异步电动机在转速降低的过程中,转子电路的功率因数降低,致使电磁力矩减小,在对比文件1给出对电机功率因数进行校正的启示下,为了提高其功率因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用于执行功率因数校正的手段用于异步电动机中,而随着转差率从零升高,转子电路感应电势频率升高,感抗增加,容抗减小,从而产生逐渐增大的电容电流,转差率越高时产生的电磁力矩越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对电机设计考虑因素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导致电机结构的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第X号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4不具备创造性为由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黄某上诉称本申请具备创造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还上诉称,对比文件1不是科学创新而只是空想,是伪科学;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不能商业化,没有资格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但是,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适于商品化以及对比文件的技术是否具备创造性,与评价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直接联系。黄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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