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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住某地滑县X镇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史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上诉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雇员,2010年10月1日10时左右,总经理杨国平让原告到仓库拿遮阳棚,仓库距其门市约100米。原告到仓库后从仓库中向外倒三轮时发现后面停了一辆车原告就一面倒车一面打方向,原告从三轮上摔下,造成摔伤。后被送往东方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脱套伤,住某24天,住某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10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王某为乙方。协议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10000元;2.乙方不再因受伤一事向甲方要求任何权利;3.在乙方受伤期间甲方已经对乙方进行了相应的治疗,治疗费用甲方已支付;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受伤一事就此了解(结),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责任。被告盖了章,原告王某签了字。原告提供的协议没有日期,被告提供的协议有日期,签字和日期均是圆珠笔书写。当时原告给被告6000元钱,后又给原告两辆电动车,协议已履行完毕。2011年5月5日河南省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给原告出具了二次手术费证明,取出内固定需住某治疗两周,手术费、住某、输液费、等费用。估算约为5000元人民币左右。2011年7月14日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二次手术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取出内固定住某期间需一人陪护半个月左右,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左右,出院后仍需休息三个月左右。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的成药费172.5元、卫材2元、治疗费5元、中药费94.5元;2011年4月2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西药费70.9元、中药费154元、放射费180元;2011年4月29日在滑县人民医院的化验费两次一次3元、一次44元;2011年7月14日在河南省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的放射费45元,共计770.9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滑县中医院诊断为抑郁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某期间的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双方签有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因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本案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处上班期间受伤,后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属受欺诈、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远远超过被上诉人补偿的数额。原审依据错误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协议并不存在违法事实,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滑县浩天车业有限公司已对上诉人王某所受损害予以相关赔偿。上诉人王某称,该协议系受欺诈、胁迫所签,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王某诉称的伤残赔偿金和工伤认定问题,因其在原审并未提出,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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