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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刁某甲与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巫某、梁某戊、梁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刁某甲。

法定代理人刁某乙。

法定代理人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丙。

法定代理人戴某丁,本案被告,系戴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巫某,本案被告,系戴某丙之母。

被告戴某丁。

被告巫某。

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巫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丁荣,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戊。

法定代理人梁某己,本案被告,系梁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庚,本案被告,系梁某戊之母。

被告梁某己。

被告张某庚。

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张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国俭,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辛。

原告刁某甲与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巫某、梁某戊、梁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叶曼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刁某甲法定代理人党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戴某丙法定代理人(也是本案被告)戴某丁、巫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丁荣,被告梁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也是本案被告)梁某己、张某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国俭,被告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戴某丙、梁某戊在被告张某辛经营的杂货店购买了一筒地炮在荷城小学对面的空地上玩,当戴某丙、梁某戊将地炮拆开把里面的药粉倒进玻璃瓶时,恰逢原告路过,戴某丙、梁某戊即叫原告过去,原告过到刚蹲下玻璃瓶即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左手食指被炸断、中指被炸伤。原告被送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爆炸伤、左食指近节离断伤、左中指近节挫裂伤,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4天。事发后,原告及其父母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本次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833.35元;(2)护理费121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残疾赔偿金30902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806.45元。被告戴某丙、梁某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于原告的损失,该两被告理应赔偿。因被告戴某丙、梁某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辛无证经营危险品,并将危险品出售给未成年人,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告张某辛应当与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680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巫某辩称,1、戴某丙、戴某丁、巫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戴某丙、戴某丁、巫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他们在本案中也尽到了责任,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某辛销售鞭炮,而且所销售的鞭炮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2、被告张某辛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违反烟花爆竹的管理条例,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烟花爆竹的来源合法,而且是向未成年人销售禁止性物品,应当由被告张某辛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有误,应当减除他在贵港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的保险金以及他本身应负责任的部分、以及对一些不合法的部分减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巫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张某庚辩称,2010年3月26日下午放学后,戴某丙独自一人去荷城小学对面的杂货店买了一筒地炮,叫梁某戊与其去空地玩,戴某丙拆开地炮往玻璃瓶装,刁某甲来到后也蹲下拆地炮装入瓶子,不久,装地炮的瓶子突然爆炸,刁某甲的左手被炸伤,戴某丙的双手被炸伤,梁某戊的左膝及颈部被飞来的玻璃片划伤。梁某戊不认识刁某甲,没有叫他来玩地炮,地炮不是梁某戊所买,发生爆炸也不是梁某戊引起,梁某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某戊、梁某己、张某庚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辛辩称,1、她所经营的小小“地炮”是从贵港市兴港副食城X号批发而来,且数量极少。2、她认为小小的“地炮”作为商品,市场上的小摊小贩都卖,出售给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并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春节期间,各商店门面、地摊无证经营此类“地炮”比比皆是。她有无证件,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与本案毫无关系。且在2010年3月26日贵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就该事件调查过。4、最重要的是她从来没有出售过“地炮”给原告刁某甲,更没有炸伤刁某甲。地炮平时摔在地上或用手捏都没有危险,本案中,是戴某丙把十几颗地炮拆散将火粉装在玻璃瓶才导致地炮、玻璃瓶爆炸。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指控及其所谓的理由都与她无关,她经营小小“地炮”这件事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作了处理。她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法院秉公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刁某甲、被告戴某丙和被告梁某戊均是贵港市X区荷城小学学生。2010年3月26日下午5时多,学校放学后,被告梁某戊随被告戴某丙到被告张某辛在荷城小学大门对面所开的鑫子杂货店买了1筒叫“地炮”的鞭炮,然后两人走到附近的空地上,将地炮一个一个的拆开,把地炮里面的药粉集中倒到一个玻璃瓶里。装药粉的过程中,原告刁某甲来到就和被告梁某戊、戴某丙一起玩,不久,玻璃瓶发生爆炸,致使三人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爆炸伤,左食指近节离断伤,左中指近节挫裂伤,肌腱断裂。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8日出院,共14天,花去医疗费10833.4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诊,1周后拆线。原告住院期间是父亲刁某乙(从事出租车运输)陪护。

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1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刁某甲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残疾。花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交纳。

被告张某辛开办的贵港市X区鑫子杂货店属个人经营,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也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8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3、护理费1211.1元(31575元/年,14天);4、残疾赔偿金30902元(15451元/年,20年,10%),5、鉴定费800元;合计44306.5元。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侦大队和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姚凤、谢某、张某辛、戴某丙、刁某甲、梁某戊的笔录、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院记录、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贵港市X区荷城小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制定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被告张某辛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而销售鞭炮,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销售鞭炮的行为存在瑕疵,是造成本次伤害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责任。被告戴某丙、梁某戊和原告刁某甲不注意安全,采取不当的方法玩弄鞭炮,最终导致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三人均存在过错,且程度相当。综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辛、戴某丙、梁某戊和原告刁某甲各承担四分之一为宜,被告戴某丙与被告梁某戊,因是未成年人,依法由监护人即各自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是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辛赔偿原告刁某甲11076.6元;

二、被告戴某丁、巫某赔偿原告刁某甲11076.6元;

三、被告梁某己、张某庚赔偿原告刁某甲11076.6元;

四、驳回原告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原告刁某甲负担317元,被告张某辛负担310元,被告戴某丁、巫某负担310元,被告梁某己、张某庚负担3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叶曼东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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