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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庞某、吴某丙、吴某丁排某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坚,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

被告庞某。

被告吴某丙。

被告吴某丁。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庞某、吴某丙、吴某丁排某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吴某乙、庞某、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系同堂兄弟。1983年,原告使用本队的集体土地(即现争议地)建房。1990年5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7月,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已变成危房,为安全起见,原告决定拆旧建新,当月原告便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空并请人拆除该房屋以重建,正当原告将该房屋全部拆除并开挖基础时,被告突然到场以该地是其祖宗地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并百般阻挠原告施工,为了顾及兄弟情谊原告只好暂停施工并报村X村委调解无果。同年9月16日,原告报乡司法所调查,也无果。由于此事久拖不决,为了使房屋能如期建成居住,原告于当年11月23日再次组织工人施工,不料当天下午被告召集几十人到场强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在派出所的极力阻止下事态没有进一步恶化。11月26日,为了化解矛盾,根竹乡X组织双方再次进行调解,但最终无果而终。2010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又召集几十人到场阻止,不仅将原告已挖好的基础全部填平,而且用水泥砖将原告的宅基地团团围住不让原告继续建设。原告认为,被告以该宅基地原是其祖宗地为由强行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土地管理法》第13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四被告辩称,被告吴某乙1975年分家时,父亲把位于根竹街的一进两连的砖瓦结构房屋分归吴某乙享用。四至为:东与吴某甲户相邻,自墙为界,西与苏湖户相邻,自墙为界,南与旧街道相邻,自墙为界,北至刘某达住宅门前旧墙角为界。1981年由于房屋有安全隐患,搬到别处建房居住。按照某基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一些文件精神,被告吴某乙对该旧宅基地拥有长期使用权,计划等子女成家分户时再建造。然而,到了1983年,原告吴某甲在吴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把侵占的宅基地26.2平方米(3.9米×6.72米)错登记在了吴某甲的土地证内。2009年,被告在吴某甲拆屋之时,要求其停止侵害,但吴某甲不听劝说。村X乡司法所、派出所介入调解多次无果后,要求双方保护土地原状,但吴某甲仍我行我素,政府职能部门人员到来就停工,走后继续施工。多次企图破坏争议地原状,毁灭吴某乙旧宅地的重要物证-石块。吴某乙及家人前往阻止时,原告吴某甲及其三个儿子更是嚣张,以利害关系人无权阻止为由,手持铁铲等殴打吴某乙及家人。从纠纷发生之日起,在吴某甲的教唆下,吴某甲家人欲将被告推进桩柱基础以活埋达6人次,殴打致伤10多人次。最严重的一次是2010年10月25日,他们先将吴某乙毒打后推进桩柱基础,吴某乙一度昏迷。后将吴某乙之子吴某丙用铁铲打得头破血流。紧接着又将吴某乙次子吴某丁追打,惨无人道。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最终因仅属轻微伤而未将他们刑拘。在法治社会的今天,原告全家以暴力手段强占他人宅地,法理难容。被告从人身安全和保护土地原状出发,不得不召集人员将吴某甲擅自在争议地挖好的基础填平并用水泥砖将争议地围住。被告吴某乙认为所设妨碍是有利于保护争议地原状,法律所允许。原告吴某甲的违法建设行为反使被告吴某乙的权益受到侵害,经济上造成损失,身心健康受影响。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如果有损失,也是原告违法行为所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土地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同堂兄弟。被告吴某乙、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丙、吴某丁是被告吴某乙、庞某儿子。1983年,原告使用本队的集体土地建房。1990年5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东与杨建雄户相邻,自墙为界,南与街道相邻,自墙为界,西与苏锦和户相邻,自墙为界,北与本队空地相邻,自墙为界,使用面积为136.13平方米。2009年7月,原告拆旧建新,当原告开挖房屋基槽时,被告到场以该地是其祖宗地为由要求原告归还并阻止原告施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暂停施工并报村X村委调解未果。同年9月16日,原告报乡司法所调查,也无果。由于此事久拖未决,原告于当年11月23日再次组织工人施工,当天下午被告召集几十人到场强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在派出所的极力阻止下事态没有进一步恶化。11月26日,为了化解矛盾,根竹乡X组织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调解,但最终无果而终。2010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召集人员到场阻止,不仅将原告已挖好的部分基槽填平,而且用水泥砖将如下范围内的土地围起来,具体四至是,东距原告宅基地东面界线4.1米,南自原告宅基地南面界线起,西距原告宅基地西面界线4米起,北自原告宅基地南面界线起至18.25米,围成一南北长18.25米,东西宽3.9米的长方形地块,其中自原告宅基地南面界线起至6.72米部分,是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证人梁瑞华陈述,其是承建原告房屋者,曾收到原告给付的工钱3000元。

上述事实,有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贵港市X区司法局根竹司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会议记录》、《现场勘验记录》、争议宅地附图、照某、本院的现场勘验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某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吴某乙主张在1983年,原告吴某甲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把侵占的宅基地26.2平方米错登记在了吴某甲的土地证内,即其对该26.2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无充分的证据向法庭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用水泥砖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26.2平方米土地围起来,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妨碍,依法应予排某,即应清除该范围的水泥砖围墙。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支付该款属应当支付人工费范畴,与被告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庞某、吴某丙、吴某丁将他们在港北区X村十七队所砌的如下范围内的水泥砖围墙(具体位置是:在自原告宅基地南面界线起至6.72米以南部分,即围成一南北长6.72米,东西宽3.9米的长方形的围墙)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吴某乙、庞某、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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