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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李某甲诉被告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林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林某、李某甲诉被告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李某甲诉称,2010年10月6日晚上约9时,原告一家三口(李某乙、林某为夫妻关系,李某甲是儿子)乘坐黄志慷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庆丰方向行驶,被告蒙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7KM+300M处,被告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进中海加油站过程中,原告李某乙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林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林某左侧胫骨、腓骨中段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李某甲为左侧股骨、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缺损;为此,原告林某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7400.57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38279.06元;2010年10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林某、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林某、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由(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71266.63元,并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李某乙和原告林某、李某甲19932.1元,被告蒙某承担51334.6元。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6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依法分别对原告李某甲、林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某甲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下肢损伤属九级,原告林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下肢损伤属拾级。故原告除(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外,还有原告林某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误某8511.65元(17652元/年÷365天×17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755.75元(11490元/年×13.5年÷2人×10%);原告李某甲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17064元/年×20年×20%),合计126051.4元尚未获得赔偿。另外,因被告的侵害造成原告残疾,使原告在身心及精神上承受着巨大的打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林某2000元、李某甲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蒙某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法在保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蒙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0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贵港市X村金塘屯X号黄志慷。

2010年10月6日21时许,原告家属李某乙借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车搭载原告林某、李某甲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被告蒙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对向行驶,至304省道187KM+300M处,被告蒙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进加油站过程中,李某乙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和原告林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蒙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驾车属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林某、李某甲属乘客,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和原告林某、李某甲因事故受伤于2010年10月7日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车辆修复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次起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某乙和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02.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730元,合计19932.1元;被告蒙某赔偿李某乙和两原告51334.6元,扣减被告蒙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38334.6元。第一次起诉作出生效判决后,于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6日,原告李某甲、林某分别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两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分别为:原告李某甲左下肢损伤伤残属九级,原告林某左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

原告林某本次起诉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残疾赔偿金41883.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064元/年×20年×10%=34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0元/年×13.5年÷2人×10%=775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42883.75元;原告李某甲本次起诉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残疾赔偿金68256元(1706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70256元。另外,两原告因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合计1400元。

上述事实,有(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蒙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李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蒙某予以赔偿,因被告蒙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蒙某承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原告林某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该项计算后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列明;原告林某主张全休三个月后至定残前一天的误某,因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生效判决中已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误某作出了处理,原告本次诉讼再主张误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林某、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和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损害,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共计为113139.75元,原告第一次起诉生效判决中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了原告8202.08元,尚余的赔偿限额为101797.92元,因此,本次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尚余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1797.92元给两原告,超出部分11341.83元由被告蒙某予以赔偿。对于两原告为其伤残等级评定已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两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蒙某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1797.92元给原告林某、李某甲。

二、被告蒙某赔偿11341.83元给原告林某、李某甲。

三、被告蒙某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给原告林某、李某甲。

四、驳回原告林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为1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1177元,被告蒙某负担147元,原告林某、李某甲负担13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雪莹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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