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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0,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白XX、白XX、周XX、孙XX(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手段,将杨XX家一头肉猪盗走,价值800元。

2、2003年农历腊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白XX、白XX、周XX、孙XX窜至襄城县X村,采用在墙上挖洞的手段,将王某家三只山羊盗走,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李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李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XX的陈述、证人白XX、周XX、杨XX、杨XX、刘XX、张XX、张XX、杨XX、孙XX的证言、襄城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系主犯。李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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