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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贷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新宏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殿安,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高金声,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学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广豪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该公司清理债权债务负责人。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该公司司法助理。

上诉人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原审被告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7日和12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后勤部财务处(以下简称军区后勤财务处)(甲方)为支持乌鲁木齐锦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丙方)开发马市小区危房改造,决定向其贷款1500万元,分别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天山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天办)和新市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新办)(乙方)办理有关事宜,并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分别发放贷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期限一年;(2)甲、丙双方协商借款利率为月息1125‰,由乙方从丙方账户上扣回,按季结算;(3)乙方协助甲方按合同收回贷款本息,但不承担经济责任;丙方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丙方将马市小区新开商品楼三栋计(略)平方米抵押给甲方。建行天办于同年11月23日将1000万元贷给锦江公司。建行新办于1996年2月12日将500万元贷给锦江公司。军区后勤财务处与锦江公司未办理三栋商品楼的抵押登记手续。

贷款到期后,锦江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1997年6月5日、9月24日,锦江公司两次书面提出还款计划,但到期后,还是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同年12月26日,锦江公司又向军区法律顾问处出具了筹款计划及有关具体情况汇报,承诺将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二建)已经法院判定的债权委托军区法律顾问处代为催收办理,催收回来的款项首先归还军区后勤财务处本息。

1998年3月11日,军区后勤财务处、军区法律顾问处、兵团二建及锦江公司经协商,就锦江公司和兵团二建偿还1500万元一事达成座谈纪要,兵团二建表示愿为锦江公司承担1500万元的本息清付责任;兵团二建承建的军区总医院和士兵招待所工程,已竣工,其押金60万元,即可办理转账抵还手续。同年3月28日,兵团二建向锦江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锦江公司的有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1999年2月26日,锦江公司与军区后勤部订立将成都五星花园休闲村抵偿债务的协议。因该休闲村所属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锦江公司不能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给军区后勤部,该协议未能执行。同年4月27日,锦江公司向军区后勤财务处借款(略)万元,以付成都五星花园休闲村办证费。

经军区后勤财务处多次催收,锦江公司于1998年9月17日归还现金及实物合计286万元,尚有本金1214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

1999年5月13日,军区后勤部以委托贷款纠纷为案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天办、建行新办、锦江公司及兵团二建归还贷款本金1214万元,偿还利息(略)万元,偿付违约金(略)万元,归还借款(略)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同年6月17日,军区联勤部递交补充诉状,将锦江公司变更为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开发公司)。2000年4月25日,军区联勤部又递交补充诉状,将案由变更为债权债务纠纷,将宝亨开发公司和兵团二建变更为本案被告,追加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撤回对建行天办、建行新办的起诉。

另查明:锦江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挂靠在乌鲁木齐建筑学会,属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500万元。1998年6月22日,锦江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申请,申请将锦江公司更名为宝亨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流变更为郭某某。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均同意变更。同年6月26日,宝亨开发公司与乌鲁木齐建筑学会签订协议书,乌鲁木齐建筑学会同意宝亨开发公司挂靠。

1999年5月16日,宝亨开发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递交申请报告称: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资产投入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同年5月20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致函称:我公司于1993年经贵处核准在乌鲁木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六年多来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扩大,先后成立了以“宝亨”为字号的相关企业,即“新疆宝亨钢材配售中心”、“新疆宝亨汽车美容中心”、“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由于宝亨开发公司在成立时,虽然全部资金由我公司投入,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变更主管单位,致使企业属性不明确。最近,原挂靠单位乌鲁木齐建筑学会已下文要求宝亨开发公司与其脱钩,造成宝亨开发公司无法再存在下去,为不影响公司业务,现申请保留“宝亨”房地产字号,并注销原宝亨开发公司,以新的投资人重新登记宝亨开发公司,将宝亨开发公司明确为“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宝亨开发公司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科申请注销该公司。同年5月22日,乌鲁木齐建筑学会作出关于解除宝亨开发公司挂靠该会的决定。同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宝亨开发公司注销。2000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撤销对“宝亨开发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该决定称:宝亨开发公司于1999年7月5日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调查核实,该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未清理完债权债务;我局决定撤销对“宝亨开发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手续,恢复其法人资格。

军区后勤部于1999年6月更名为军区联勤部。

还查明: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出资300万元,宝亨开发公司出资200万元,于1999年5月6日成立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出资200万元,新疆宝亨钢材配售中心出资100万元,于1999年5月11日成立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于1999年7月1日成立宝亨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军区后勤财务处与建行天办和新办、借款单位锦江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以及还款保证书、还款协议书、筹款计划、座谈纪要、借据、担保书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或承诺的,借款用途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军区联勤部将委贷协议纠纷变更为欠款纠纷,撤回对建行天办、新办的起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宝亨开发公司辩称其有独立参与诉讼,独立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的权利。其所签订的委贷协议,真实但却无效。该辩解于法无据。其所借1500万元并未实际投向马市小区开发。该款项是否投向马市小区开发,在委贷协议、还款保证、筹款计划、座谈纪要中已明确约定或承诺,其款项用于马市小区危房改造房地产开发。若未投向马市小区开发,宝亨开发公司属违约行为。不能以违约行为抗辩应履行的偿还欠款的义务。宝亨开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宝亨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宝亨开发公司实质就是锦江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将其列入第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并非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兵团二建辩称不欠军区后勤部债务,确实承诺过代锦江公司归还欠款和其向锦江公司借款数额1400万元与委托贷款1500万元无关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双方账目未清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军区联勤部按委贷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依约定或承诺均证实本案款项确实用于马市小区开发。军区联勤部在催还欠款过程中,兵团二建提供担保。宝亨开发公司虽被恢复法人资格,但其财产已转移。军区联勤部请求宝亨开发公司、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兵团二建偿还欠款本金1214万元,合同约定一年期间的利息(略)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0年4月25日)(略)万元,归还借款(略)万元,合计(略)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宝亨开发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214万元,(合同约定一年期间的)利息(略)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00年4月25日)(略)万元,合计(略)万元;二、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以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部分承担偿付欠款(略)万元;三、兵团二建承担偿还欠款(略)万元的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宝亨开发公司、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兵团二建共同负担。

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违背事实。首先,我公司不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产生,而是由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00万元和200万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注册成立的。其次,宝亨开发公司不仅与我公司的注册地不同,而且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第三,宝亨开发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合并或资产重组关系。事实上,宝亨开发公司就是锦江公司,而我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以上所述,有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仅以两份没有效力的申请报告和函作为认定我公司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的依据,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偿付欠款(略)万元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期间,无论是军区联勤部还是宝亨开发公司均没有提供出我公司接收过宝亨开发公司财产的证据。由于我公司与宝亨开发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合并、重组或改制等联系,我公司凭何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3)一审判决隐瞒了下列事实:①1997年7月30日,锦江公司与乌鲁木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签订马市小区危房改造联建协议;1998年6月16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致城建开发公司关于意向购买锦江公司马市小区X—X号楼工程的函,当日,城建开发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在保证该项目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基础上,继续共同开发;1998年6月22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项目买断协议书,1998年8月20日,锦江公司向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疆宝亨物产公司交付工程买断费250万元。②1999年2月26日,锦江公司与军区后勤部签订关于将成都五星花园休闲村抵偿债务的协议书,确认由于锦江公司在1995年11月及1996年2月从军区后勤部借款1500万元,锦江公司将从军区后勤部所借1500万元款又借给兵团二建1400余万元,致使锦江公司至今未归还军区后勤部借款。上述事实表明,我公司建设的马市小区商品住宅楼是新疆宝亨物产公司从锦江公司买断、并取得与城建开发公司联建权益后进行的。更重要的是,本案所争议的1500万元借款是由锦江公司转借给了兵团二建,根本没有用于马市小区危房改造房地产开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军区联勤部的诉讼请求。

军区联勤部答辩称:(1)上诉状否认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的事实,是为逃避债务。①宝亨开发公司1999年5月16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的申请报告阐明:宝亨开发公司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资产投入宝亨有限公司。②宝亨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新疆宝亨物产公司1999年5月2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的报告已证明撤销宝亨开发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债。该申请于同年6月2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③宝亨开发公司1999年4月26日出资200万,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出资300万,成立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1999年4月30日,宝亨开发公司又出资200万,新疆宝亨钢材配售中心出资100万,成立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年5月13日,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出资200万,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00万,成立了宝亨开发有限公司;这一资金流向说明,宝亨开发公司出资给“物产”、“六合”两公司,再由“物产”、“六合”两公司出资(实际是返还)成立宝亨开发有限公司;等于宝亨开发公司自己给自己出资,尔后摇身一变成为新公司,即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三点说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上诉人否认这一点,目的是企图悬空债权,逃废债务。(2)上诉状否认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从而认为判令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这一理由违背事实。1995年11月7日和1995年12月26日的两份委托贷款协议均约定:军区后勤财务处为支持锦江公司开发马市小区危房改造,决定向其贷款1500万元。1997年12月26日,锦江公司在交待资金的支出去向中称:由于马市小区是民族集中住地,搬迁的难度较其他地区大的多;估计搬迁投入需要1800余万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搬迁安置费450余万元,办理开工手续所交纳各种费达180余万元,施工工程费185万元,马市小区总共投入达815余万元。锦江公司更名为宝亨开发公司后,就由宝亨开发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开发。宝亨开发公司改制为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后,就由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在先期投入的基础上继续开发马市小区。并于1999年底,连续在乌鲁木齐晨报上刊登售房广告。以上事实说明,上诉状否认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宝亨开发公司财产没有根据。(3)上诉状认为判决书隐瞒了重要事实,没有根据。上诉人所有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只是因为证据效力问题判决不予确认,这是完全正常的,符合法律程序。①关于新疆宝亨物产公司买断协议问题。首先,在两份委托贷款协议中,均已明确:锦江公司以(略)平方米商品楼作抵押,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出售。锦江公司未经贷款方同意,擅自将未竣工的X号楼项目以250万元出售给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违背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并无经营房地产资格。第三,原锦江公司经理谢某甲证实:已投入马市小区X万多元,以250万元就能买断800多万元的资产吗第四,买断协议开宗明义:锦江公司在马市小区新建住宅工程一栋,主体已完工到四层,因资金缺口大,无能力完成该项工程,经双方协商,锦江公司一次性作价卖给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这清楚表明,新疆宝亨物产公司买断的仅是未完工的X号楼主体,而不是整个马市小区的开发经营权。仅以买断一栋工程的协议而垄断整个马市小区的开发经营权,并以此对抗债权人,实属无理。同时,该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法院未予采纳,完全正确。②关于将成都五星花园休闲村抵偿债务的协议书问题。本案诉讼至法院后,始发现锦江公司已于1998年6月23日更名为宝亨开发公司。1999年2月仍以锦江公司名义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属欺骗行为。后因不能兑现将五星花园休闲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变更到军区名下的承诺,协议未履行。1500万元用于马市小区的开发,这在委贷协议、还款保证等证据中均有明确约定和承诺。即使未将借款投向马市小区开发,那也是违约行为。不能以违约行为抗辩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是在宝亨开发公司先期投入800余万元资金的基础上继续开发马市小区的。新疆宝亨物产公司所谓买断协议属无效协议。据此,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合格被告。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借改制悬空债务,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亨开发公司与兵团二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6月16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致函称:我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与锦江公司达成了购买马市小区X—X号楼工程的意向合同书,该工程为1—X层主体封顶,双方估价为250万元;由于该工程土地使用权已划拨给贵公司,属于贵公司与锦江公司共同开发的工程;如我公司买断该工程后,贵公司是否同意将土地使用权移交我公司使用并共同继续开发,请贵公司给予答复为盼。同日,城建开发公司答复称:同意宝亨开发公司在保证马市小区X—X号楼预置征迁安置资金基础上,在保证该项目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基础上继续共同开发。同年6月22日,锦江公司(甲方)与新疆宝亨物产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买断协议书,约定:甲方在马市小区新建住宅工程壹栋,主体已完工至四层,因甲方资金缺口大,无能力完成该工程,经双方协商,甲方决定一次性作价卖给乙方:(1)甲乙双方当面按实际支出对该工程作价为150万元,开工前期费用为100万元,两项合计为250万元,双方协议达成后,乙方务必在1998年9月10日前与甲方结清款项;(2)乙方付清甲方款项后,甲方将该项目的一切必备手续移交乙方,并保证乙方能正常施工。同年7月6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经你公司1998年6月16日同意我公司与锦江公司,达成马市小区X—X号半成品楼项目买断协议,由于我公司无房产开发权,现委托宝亨开发公司与你公司完善有关开发协议,此委托书只限本次开发项目范围,项目执行完成后自动终止。同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甲方)与宝亨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人民路马市小区买断锦江公司工程项目,总价值25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经营,所需资金由甲方投入,待工程项目开发销售后,乙方可在总销售额内提取15%开发费用,除去交纳国家税收外所有投资及利润乙方必须归还甲方;如乙方在中途无能力完成此项工作,甲方有权收回投资项目及所有资产,乙方也不得提取任何费用。同年8月17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将马市小区工程项目买断款(马市3—X号原商住楼)250万元付给锦江公司。

1999年7月6日,新疆宝亨物产公司(甲方)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书,约定:甲方在人民路马市小区买断锦江公司工程项目,总价值250万元;原委托宝亨开发公司开发经营,后该公司因成立不合法被注销,所有资产于1999年5月6日已交回甲方;为使该工程能继续开发,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经营,所需资金由甲方投入,各种建设手续一并移交乙方;工程开发销售完毕,乙方可在总销售额内提取15%开发费用,除去交纳国家税收外,所有投资及收益必须归还甲方;如乙方在中途无能力完成此项工作,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所有投资及资产,乙方也不得提取任何费用。2000年1月13日,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出具通知称:1998年7月9日以宝亨开发公司名义与贵公司签订的马市小区联建协议,在联建过程中所有资金来源为新疆宝亨物产公司注入;开始,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委托宝亨开发公司代为开发,由于宝亨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不合法,于1999年7月5日注销,原与贵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现委托宝亨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所签订的其他公文、函件继续有效,望周知。

本院认为:军区联勤部及宝亨开发公司与建行天办、建行新办分别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军区联勤部与建行天办、建行新办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宝亨开发公司亦收到了该贷款。贷款到期后宝亨开发公司只偿还了贷款本金286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宝亨开发公司除应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应确定从宝亨开发公司实际收到贷款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确定从委托贷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因原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导致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有误,也应予以纠正。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确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确定计算至2000年4月25日止不当,应予纠正。

1998年3月11日,军区后勤财务处、军区法律顾问处、兵团二建及宝亨开发公司经协商,就宝亨开发公司和兵团二建偿还1500万元贷款一事达成座谈纪要,兵团二建承诺愿为宝亨开发公司承担1500万元的本息清付责任。同年3月28日,兵团二建向宝亨开发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宝亨开发公司的有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座谈纪要和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兵团二建应对宝亨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999年4月27日,宝亨开发公司向军区联勤部借款(略)万元。该借款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无效。宝亨开发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利息应确定自199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至2000年4月25日止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涉及委托贷款、担保及借款三个法律关系,案由应确定为委托贷款、担保及借款纠纷,但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委托贷款而引起,故案由也可确定为委托贷款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欠款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宝亨开发有限公司系由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系由新疆宝亨物产公司出资200万元和宝亨开发公司出资20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系由宝亨开发公司出资200万元和新疆宝亨钢材配售中心出资10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不是宝亨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关系。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均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设立程序设立的独立法人,宝亨开发公司与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该四个公司相互之间并没有无偿或者无法律依据转移财产,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改制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宝亨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宝亨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只能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其在新公司的股权或者出资权益,原审法院将新公司直接列为案件被告,并判决新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法人制度原理,应予纠正。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马市小区系受新疆宝亨物产公司的委托,且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要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给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无偿的财产权益的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并判决其以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部分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未接收宝享开发公司财产,其不应承担偿付欠款责任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除确定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日期、(略)万元借款利息的终止日期不当,应予纠正;认定(略)万元借款有效、将宝亨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列为案件被告、宝亨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宝亨开发公司改制而来、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以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部分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委托贷款本金1214万元及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按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1000万元自1995年11月23日起至1996年11月23日止,500万元自1996年2月12日起至1997年2月12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1000万元自1996年11月24日起至1998年9月17日止,714万元自1998年9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00万元自1997年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借款(略)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9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略)元,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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