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市金鸿峰浩斯达制造厂与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3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鸿峰浩斯达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7l区。

负责人:司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志祥,该公司某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罗向,该公司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福田华强电子世界天星展销柜业主。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X镇X村X组。

诉讼代理人:洪天生,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0)。

原审被告:浩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略),(略),(略),Kin。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金鸿峰浩斯达制造厂(下称浩斯达厂)因与被上诉人胥某某、原审被告浩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胥某某起诉称:2003年12月17日,浩斯达厂向胥某某订购3W节能光管5000支,约定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0元,于2004年1月8日交货,质量按样品,IQC按AQL抽验有不合格须100%退货。胥某某于2004年1月7日交货4995支。交货时浩斯达厂要求全检,胥某某同意。后浩斯达厂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并向胥某某提交其认为应达到质量标准的样品,要求按该样品换货。经制造商试验,限于设备和技术力量,无法达到浩斯达厂的样品质量要求。制造商同意退货,但要求原货必须在2天内用快递寄出,否则视为收货。胥某某当天通知浩斯达厂。但浩斯达厂既不退货也不支付货款。胥某某多次与浩斯达厂协商无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给付货款8491.50元;二、赔偿胥某某因诉讼造成的营业损失2000元(估计每天损失人民币伍佰元,以四天计);三、依法支付利息;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有浩斯达厂员工杨双、董雪琴签字的《订货单》,证明双方对价格、质量等的约定;二、《送货单》,证明浩斯达厂已收4995支光管;三、浩斯达厂的《进料品质异常回馈单》两份,证明浩斯达厂提出质量异议;四、双方商量解决办法的往来传真函及浩斯达厂附于传真函的《验收单》、《不合格物料挑选记录表》。

浩斯达厂、浩源公司某一审答辩称,本案货款纠纷的买方为浩斯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本案两被告无关,而且,胥某某的光管有质量问题。

浩斯达厂、浩源公司某有提交证据。

浩斯达厂在一审质证意见:对胥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浩斯达厂是代浩斯达电子有限公司某货、验货、质检及处理质量问题。杨双、董雪琴是浩斯达电子有限公司某驻浩斯达厂的人员。经浩斯达厂检验,有3965支有质量问题,其余没质量问题的光管已经使用。

由于浩斯达厂确认胥某某证据的真实性,浩源公司某有到庭,原审法院确认胥某某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7日,浩斯达厂向胥某某发出《订货单》,订购节能光管5000支,约定单价1.70元,质量按样品,IQC按AQL抽验不合格须100%退换。胥某某于2004年1月7日交货4995支,总价为8491.50元,胥某某同意全检。双方未封存作为质量标准的样品。后浩斯达厂认为质量不符合要求,并向胥某某提交其认为应达到质量标准的样品,要求按该样品换货。胥某某认为生产厂商无法达到浩斯达厂提供样品的质量,要求浩斯达厂全部退货。浩斯达厂检验认为有3965支光管不符合其质量要求,坚持换货,并且使用了其认为没有质量问题的1000多支光管。浩斯达厂未付货款。浩斯达厂是浩源公司某深圳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因合同在我国内地签订和履行,与我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此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胥某某收到的《订货单》没有盖印章,抬头写的是浩斯达电子有限公司,开单人签名是杨双,审批人签名是黄雪琴,浩斯达厂虽称该两人是浩斯达电子有限公司某员工,但两人均在浩斯达厂办公,收货和处理质量问题的均是浩斯达厂。浩斯达厂称其行为是代表浩斯达电子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受委托合同等能证明其陈述的证据。因此,应认定本案的买方是浩斯达厂。胥某某接受了浩斯厂的《订货单》,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订货单》约定,均应严格履行。胥某某已向浩斯达厂送货4995支光管,价值8491.5元。在质量符合约定时,浩斯达厂应付货款。双方约定质量按样品,但未封存样品。浩斯达厂收货后提交新样品,是对原质量约定的变更,应征得胥某某同意。胥某某认为生产厂商无法生产出新样品的质量,同意全部退货。但浩斯达厂在质量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情况下,拒绝退货,拒付货款,坚持要求胥某某按新的质量标准换货,并使用了其中1000多支光管。原审法院认为浩斯达厂的行为使胥某某丧失了向生产厂商退货的权利,其在变更质量标准未经合同对方同意情况下拒绝退货、使用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应当支付全部的货款。因此浩斯达厂辩称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胥某某请求2000元营业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胥某某提供的光管质量有参差,亦存在过错,因此不予支持其利息的请求。浩斯达厂是浩源公司某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应与浩源公司某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浩源公司某浩斯达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胥某某货款人民币849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66元,浩源公司某浩斯达厂负担人民币344元,胥某某负担人民币85.66元,原审法院不予退还胥某某已预交的人民币429.66元,浩源公司某浩斯达厂应负担的人民币344元迳付胥某某。

上诉人浩斯达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三)改判上诉人将质量不合格商品退还给被上诉人;(四)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事实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样品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1、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订货单明确约定,商品质量按样品,IQC按AQL抽验不合格须100%退换。样品按上诉人与一菱公司某交的商品确定(200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发函上诉人确认),事实上上诉人与一菱公司某交的商品没有变暗、黑点、断、短的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的行业标准。销售商品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基本的技术要求,但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存在变暗、黑点、断、短的情形,基本不能使用。明显不符合国家的行业标准,难道法律保障此类不合格商品在市场上流通吗3、被上诉人多次明确承认,其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早在二○○四年一月七日被上诉人交货之时,上诉人要求全检商品,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全检商品后,就发现商品存在变暗、黑点、断、短的情形,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单》、《不合格物料挑选记录表》,也明确提出退换。当时正值春节假日前夕,被上诉人急着回家,同意上诉人抽检好的商品先使用,不合格的春节后再行处理。二月二日即正月十二,上诉人马上向被上诉人发送《进料品质异常回馈单》,被上诉人再次确认商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多次致函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一直承认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质量不合格。综上可见,双方提交的多项证据足以证实商品质量不合格,而且双方一直都在协商解决,一审法院单凭双方没有封存样品推定上诉人默认就认定上诉人认可商品质量,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既然被上诉人销售商品完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退换商品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承担退换商品的义务,却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合格的价款,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宗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胥某某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证据,不符事实,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这些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首先审理了原告的诉称和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并就其真实性咨询了被告的意见,在被告确认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后,才确认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把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审理了被告的辩称和支持其辩称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唯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接受了浩斯达厂的《订货单》,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订货单》约定,均应严格执行。……,浩斯达厂收货后提交新样品,是对原质量约定的变更,应征得原告同意。……浩斯达厂在质量的变更未达成一致情况下,拒绝退货,拒付货款,坚持要求原告按新的质量标准换货,并使用了其中1000多支光管。本院认为浩斯达厂的行为使原告丧失了向生产厂商退货的权利,其在变更质量标准未经合同对方同意情况下拒绝退货、使用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的认可,应当支付全部的货款”完全符合事实,无可辩驳。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判决完全正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证据,不符事实。(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不符事实。1.上诉人认定:“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证据,不符事实。双方约定的“收货品质要求”是“b.样品”,但由于当时双方相互信任。样品并没有封存,因此收货品质要求变成没有标准,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商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证据,根本不符事实,纯属肆意强加于人。2.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的行业标准”没有证据,不符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曾提供国家质量监督机关或行业质量监督机构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的检验报告。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的行业标准”没有证据,根本不符事实,纯属肆意强加于人。3.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多次明确承认,其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不符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曾提供“被上诉人多次明确承认,其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多次明确承认,其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不符事实,纯属肆意强加于人。《验收单》、《不合格物料挑选记录表》、《进料品质异常反馈单》以及“灯亮后变暗数量约(略),灯管黑点较大不良数量为(略),灯管断约(略),灯管短约(略)”等等全是上诉人一面之词,被上诉人未曾加以承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多次致函也找不到“被上诉人一直承认销售给上诉人的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字迹。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同意上诉人全检、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文件和上诉人“在贵司某批来料中挑选出来的合格品”转交给制造商,要求制造商按上诉人事后提供的样品重做换货,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把上诉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多次明确承认,其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证据,不符事实。首先,上面说过,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的行业标准”没有证据,不符事实。其次,上诉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承担退换商品的义务,却要求上诉人支付不合格的价款,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更是毫无证据,颠倒黑白,强词夺理,强加于人,完全不符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始终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尽管上诉人擅自变更《订货单》约定,但从其合法权益出发,被上诉人仍尽量顺应上诉人的要求,希望制造商能换即换,不能换即退,尽力而为。具体表现在:上诉人要求全检,被上诉人毅然同意全检;上诉人认为产品质量有问题,立即要求制造商按上诉人事后提供的样品重做换货;在制造商不同意按上诉人事后提供的样品重做换货时立即通知上诉人退货(按上诉人事后提供的样品,制造商提供的产品合格率不到20%,换句话说,厂家必须生产2-3万支灯管才能交5000支“合格品”,他们将蒙受几万元的损失,厂家怎能承受);在上诉人一再以“换货”为由拒绝无条件退货并拒付货款时,一方面七次(四次口头,三次书面)向上诉人解释:三方都有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我们无权强迫制造商去做蒙受几万元损失的事,更何况强迫也强迫不了,希望他们放弃换货、补货要求,无条件退货,结束争议。另一方面,一再要求制造商延长退货时间(从一周到一个多月)。但上诉人始终置被上诉人的由衷劝告于不顾,置被上诉人和制造商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始终坚持按事后提供的样品换货,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的作为是不公平、不合理、不诚实信用、不顾他方合法权益,不符合《订货单》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过错已经造成被上诉人货不能退、款不能收的结局,使被上诉人蒙受不应有的损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在核实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胥某某货款人民币8491.5元”有何错误,有何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的哪一条宗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于《订货单》中约定的“IQC按AQL抽检不合格须100%退换”条款,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庭审时均认可是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一种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法律适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履行地即送货地点在中国深圳,因此深圳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实体审理正确,应予维持。

浩斯达电子有限公司某胥某某发出《订货单》,约定了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收获品质要求、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具体内容,胥某某承诺了该《订货单》并已经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订货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照《订货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胥某某已经依照《订货单》中约定的数量送货给浩斯达厂,但浩斯达厂一直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理应履行偿付货款之义务。

浩斯达厂上诉称胥某某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样品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胥某某应承担退换商品的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价款不合理。关于买卖合同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在《订货单》约定收获品质要求是以“样品”为准,但因双方没有封存样品,导致现在对货物质量标准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因此作为买方的浩斯达厂,其在收到货物后具有及时检验的义务。

浩斯达厂在对货物进行全检后,认为部分节能光管质量不合格,要求胥某某换货,并提供了新的样品。从双方针对货物质量的往来传真来看,浩斯达厂提出换货要求,而胥某某一再声明换货不可能,超出生产商家的生产能力范围,如果浩斯达厂认为产品有问题,胥某某可以协助要求生产厂家退货。因此,在双方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后,双方仅是在退货或者换货协商之中,并没有达成一致的退货协议,故上诉人浩斯达厂现请求胥某某退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浩斯达厂在自行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不合格后,在双方没有就新的质量标准达成共识时,自行使用了部分合格的产品;而且在胥某某告知其生产厂家同意退货的期限内,浩斯达厂没有接受此种解决方式,而是一再要求换货,导致本案纷争。胥某某从未承认其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其只是承诺可以要求生产厂家退货,并认为浩斯达厂没有按照约定会同其一同检验货物质量。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节能光管”5000只,双方在《订货单》中约定采取“IQC按AQL抽检不合格须100%退换”,即采取抽检的方式检验。依照常识,该种货物检验需要时间很短,可以当场验收,但浩斯达厂在2004年1月8日接受货物后直至2004年3月2日起诉前,历时将近两个月,没有及时按照约定的检验方式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导致现在生产厂家无法退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后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浩斯达厂上诉认为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浩斯达厂是浩源公司某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浩源公司某浩斯达厂共同向胥某某支付货款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法院驳回了胥某某要求浩斯达厂支付2000元营业损失的请求,及不支持拖欠货款利息作为胥某某承担提供货物质量有参差的过错责任,因胥某某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浩斯达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66元由浩斯达厂与浩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熊信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