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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镇三高东十字口时,与周某龙驾驶的豫53350轿车相撞。后经采血化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4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镇X路X路交叉口时,与周某龙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1.74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经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供述其在2011年11月18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至兰考县X镇三高东十字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程某某证实在2011年11月18日驾驶一辆轿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驾驶证查询单、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1058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可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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