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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甲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通迅地址:香港蓝田启田部启旺楼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64岁,身份证号码为:(略)。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X镇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张某甲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以陈某某以欺诈手段骗取其信任、以致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判令陈某某返还张某甲投资款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在原审答辩及反诉称:张某甲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参加合作企业经营后,掌握了“金禾牌”猪肉松配方及生产技术商业秘密,意图退股,另起炉灶。为此,张某甲采取一系列严重违约,侵权行为,导致商行没有正常生产。故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双方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所约定“金禾牌猪肉松产品的配方、生产技术”为技术秘密;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3、依法判令张某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万元;4、依法判令张某甲赔偿因2002年11月6日故意违约不到商行开工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392元;5、依法判令张某甲赔偿因其严重违约于2002年11月6日至12月2日商行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6、依法判令张某甲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致商行停工的损失;7、依法判令禁止张某甲使用金禾牌猪肉松产品配方、生产技术、禁止向他人披露、泄露及提供相关服务,承担保密义务;8、依法判令张某甲赔偿虚假出资的损失人民币12万元;9、依法判令张某甲提交合作期间的原始财会凭证、单据及工资表并进行结算,返还反诉原告应得的合作利润;10、判令张某甲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为香港居民。1995年6月21日,陈某某与其侄女陈某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陈某苗以自己的名义给其伯父陈某某在汕尾申请办理泰华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的商业登记手续,并以陈某苗名字在政府有关部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卫生许可证等证件。1998年5月20日,商行以陈某苗名字以家庭经营形式在海丰县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持照人陈某苗从未参加商行的经营活动和在商行领取工资,只是以个人名义在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办证手续,实际投资经营者为陈某某。商行生产的产品是“金禾牌”香脆猪肉松。

2002年6月1日,陈某某(甲方)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与张某甲(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规定:第一条,合作方式:1、甲、乙双方各自拥有现名为“海丰县附城泰华副食品商行(以后待定名称)的合作企业50%的股份。第二条,股份组成办法:1、将商行所拥有金禾牌猪肉松产品注册商标、产品配方和生产技术、产品包装盒模具、产品广告宣传用品以及有待开发的相关产品和已付厂房租金、产品生产设备和工具等,共折人民币140万元,作为合作企业初期总股份;2、甲方拥有双方合作企业的50%股份;乙方出资拥有双方合作企业剩余50%股份(具体出资方式由《合作协议书附件》确定)。第三条,企业运作;1、甲方毫无保留地把金禾牌猪肉松的生产技术和配方传授给乙方和乙方指定人员,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教授第三者。甲方承诺:在合作前,未将该产品的生产技术和配方传授给过其他人;2、甲方将已建立的产品销售网络交由双方共同拥有,如产品经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3、未经合作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生产和销售猪肉松及相关产品(包括在其他地区设厂)等等。

《合作协议书》签署后,双方于当天签订《合作协议书附件一》规定:第一条,乙方应出资人民币70万元,并拥有合作企业50%股份,具体出资方式:1、自《合作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乙方于合作第一天先行支付甲方人民币40万元;2、剩余30万元以企业每月分配给乙方的利润中提取80%款项逐月付还甲方,直至付足30万元整(该款不计利息)。第二条,甲方库存包装用品作为流动资金,归入双方合作企业统一管理,乙方对等出资作为流动资金等。

双方签约之前一天(2002年5月31日),陈某某与林家溜一同前往香港粉岭中国银行,由林家溜在其个人帐户提取港币21万元办理银行本票转入陈某某妻子在香港粉岭恒生银行的帐户,作为与张某甲合作经营商行的部分投资款。之后,张某甲又从个人银行帐户转帐约17万元人民币转入陈某某帐户,两款合计折人民币4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商行的首期出资款,由陈某某出具40万元的收条给张某甲。双方合作后,陈某某按《合作协议附件一》约定,将库存包装用品折人民币6万元投入企业作为流动资金。张某甲称已按《合作协议附件一》注入现金6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而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合作经营的商行没有建立完善财会制度。合作期间,陈某某妻子将“金禾牌”猪肉松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传授给张某甲,后由张某甲与陈某某之妻子某人每天轮流负责制作猪肉松产品进行配方。张某甲于11月5日突然不上班进行配方职责,致使6日煮熟的瘦肉因无配方而不能制作成猪肉松产品。陈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申请海丰县公证处到商行现场对煮熟的猪肉234.4斤(计款人民币6392.00元)进行证据保全。双方合作商行自2002年6月3日正式投产,至张某甲在同年11月8日向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共生产五个月零五天时间,实际投入生产工作日为100天,生产总值(略).40元。

在原审庭审中,陈某某与张某甲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帐目结算意见不一致,经双方申请商定,由本院委托深圳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经营期间商行的收支单据等原始资料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1、2002年6月至2003年4月生产总值为(略).40元,销售折扣及运费(略)元,碎肉收入为8137.60元,总支出(略).96元,营业利润为(略).64元。2、结存资金:(1)资金余额为收支相抵后的余额为7268.84元,其中张某甲收入为(略).47元,陈某某支出为9065.65元;(2)尚未收回的货款为(略)元。又查明:张某甲提供的出库单结算,并经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在原审法院核对帐目时均已确认6月份的收入为(略)元。在合作经营期间,经营收入资金共(略).47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是商行实际个体工商户合作经营者,根据其与亲侄女陈某苗所签订的《协议书》及陈某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定为陈某苗名下所有的商行的所有财产实属陈某某所有,并且陈某某与陈某苗就此事实在2002年12月25日《汕尾日报》刊登了声明。陈某某作为香港居民,其在我国境内投资,须经中国外贸经济管理部门登记批准,陈某某以其侄女陈某苗的名义在大陆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违反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四条:“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从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向拟投资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申请。”的规定,陈某某与张某甲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应予确认为无效。鉴于缔约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对于张某甲先后投入合作经营的资金人民币40万元,陈某某应予返还,但应冲抵张某甲已收入的(略).47元及诉讼期间由张某甲处理的产品价款(略)元,合作期间由于张某甲单方过错不上班而停产致煮熟肉损失6392元,应由张某甲承担,故冲抵后陈某某应返还张某甲(略).53元。张某甲提出在合作期间增加投入流动资金人民币6万元,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认定。合作企业拥有的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商标及包装用品、营业利润以及尚未收回部分的货款归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反诉提出其“金禾牌”猪肉松生产技术为商业秘密,请求确认保护的问题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可作另案处理。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无效;二、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甲人民币(略).53元;三、商行所有的财产,包括利润、生产设备及技术、商标和尚未追回部分货款等均归陈某某所有;四、驳回陈某某与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费(略)元及审计费(略)元,由陈某某与张某甲双方各负一半。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有管辖权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经营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是属鼓励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

二、原审判决关于陈某某反诉提出其‘金未牌’猪肉松生产技术为商业秘密、请求确认保护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的认定,于法无据。

三、原审判决笼统以判决第四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因为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民事反诉状》中的第5、6、8、9项反诉请求,该判决在“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根本没有提及。

四、原审判决回避被上诉人以及海丰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因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其附件无效合理合法;本案证据已充分表明,上诉人使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其附件。第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和第七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金禾牌”猪肉松的配方和生产技术并不是什么技术秘密。第三,原审第四项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陈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第5项和第6项反诉请求是没有道理的。第四,原审判决并没有回避陈某某所说的“海丰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导致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海丰县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合理、合法的。另外,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与其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某甲最初是向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陈某某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书,以标的额大、涉及知识产权争议以及本案属于涉港纠纷为由,认为本案应当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另外,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还根据张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商行的生产设备和猪肉松成品予以查封扣押。

2003年2月13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03)汕中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将该案作为一审案件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涉外合同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

陈某某作为中国香港地区的居民,在中国内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陈某某借用其侄女陈某苗的名义申请商行的注册登记这一事实表明,陈某某对其上述身份限制是清楚的。陈某某与张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该协议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此问题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作协议无效,陈某某所主张的所谓违约损失没有依据。陈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第5项和第8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对此问题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技术秘密的第1项和第7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虽然我国法律允许被告提起反诉,但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不应超过本诉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畴。本案中,张某甲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这与陈某某在反诉中提出的所谓技术秘密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并对原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判决予以维持。

对于陈某某在原审反诉中提出的第9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帐目进行了审计并作出了处理。

陈某某在原审反诉中提出所谓赔偿因财产保全措施所致损失的请求是没有道理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有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申请财产保全,其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合法以及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是否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作出后根据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认定。从本案的情况看,张某甲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之处,陈某某将该主张作为反诉的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所提出的异议,由于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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