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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伍某某、苏某某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略)),男,196O年9月24日,美国公民,系美国辉达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博罗县朝荣灯饰厂的外方代表,中国居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镇小金四角戴屋村(旺盛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赖斌方,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苏某某((略))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何某某与伍某某有业务往来,伍某某欠有何某某的货款。2000年10月9日,伍某某用苏某某开出的一张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号码为(略),金额港币(略)元)来支付其欠何某某的货款,何某某考虑到伍某某从前曾多次用这种方式支付货款,便收下了这张支票。2000年1月16日,何某某委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办理兑付,结果被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在支票被退后,何某某立即向伍某某和苏某某交涉,要求二人付款,但均被拒绝。请求判决伍某某、苏某某支付港币(略)元和利息1804.29元,伍某某和苏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伍某某和苏某某负担。

伍某某没作任何某辩,也没有举证。

苏某某辩称:一、何某某仅凭苏某某一张作废的支票起诉苏某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苏某某开出的(略)号香港永隆银行支票是支付给有业务来往的伍某某的货款,与何某某无关。由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这张支票被停止支付,即已作废。苏某某另行开出一张号码为(略)的支票代替(略)号的支票支付款项给伍某某。2、何某某与苏某某不存在业务来往,更没有任何某权债务关系,其对苏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苏某某保留追究何某某侵权的法律责任。何某某以一张已作废的支票起诉苏某某,纯属对苏某某名誉、人格的侵害。何某某与伍某某之间是一种拖欠货款纠纷,苏某某开出支票给伍某某,是一种票据纠纷,两种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也不同。4、何某某与伍某某之间有串通欺诈之嫌,请予以调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伍某某拖欠何某某的货款,何某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追讨。而今何某某将苏某某认定为其之间纠纷的当事人,显然有串谋侵权之嫌。5、从法律方面来说,何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称《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其追讨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该支票的出票地在香港,应该适用出票地法律。二、有关法律规定必须明确。1、何某某与伍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追讨,而非《票据法》,何某某适用法律错误。2、退一步说,假设适用《票据法》审理,何某某对苏某某的诉求更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苏某某与何某某必须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方为《票据法》适用范畴。而苏某某与何某某并无上述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何某某对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某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一、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何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伍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苏某某的身份证明和博罗县朝荣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两份,以证明苏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收据一份,以证明何某某从伍某某处收到苏某某开出的(略)号支票;证据五、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略)号支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通知及其翻译件、退票理由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苏某某出具空白支票的事实;证据六、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一份,以证明何某某为主张权利曾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伍某某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

苏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朝荣灯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五中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何某某取得支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退票证明材料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在真实性方面不存在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二是何某某用以证明伍某某的明确性,因伍某某是中国内地自然人,何某某的举证已经足以证明伍某某是明确的被告,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证据四已与原件予以核对无异,原审法院亦以认可。

苏某某在诉讼中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如下:号码为(略)和(略)的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苏某某已以号码为(略)的支票代替了号码为(略)的支票,因为该支票已被止付。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略)号支票与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相同,予以确认;而(略)号支票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不予确认。苏某某称该支票的原件已交给伍某某。

原审法院对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何某某确认(略)号支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而(略)号支票是复印件,苏某某称原件已交给伍某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苏某某应当提交该支票真实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仅凭该份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产生任何某明力,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10月间,因业务往来事宜,苏某某开出一张号码为(略)号的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给伍某某,该支票的金额为港币(略)元,开票人是苏某某((略)),付款人为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00年11月15日,收款人栏为空白。伍某某收到该支票后,于10月9日交给何某某用以支付其所欠何某某的货款。支票到期后,何某某持该支票委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办理兑付手续,并亲自在支票的收款人栏填上其本人的姓名。11月20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致函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告知上述委托兑付支票已被支付银行退回,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中载明的退票理由是“请与发票人接洽((略))”。中国银行南海支行遂将退票情况通知了何某某。苏某某确认该退票事实,并承认支票被退票的原因是当时苏某某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帐户余额不足。2O02年,何某某以拖欠货款为由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朝荣灯饰厂和恒基铜件灯饰五金厂。该院以何某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于2002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了何某某的起诉。2002年8月19日,何某某以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伍某某和苏某某,并确定诉因为票据纠纷。200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以原告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与票据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某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维持了上述裁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被告苏某某是美国籍人,本案属涉外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伍某某的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被告苏某某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予以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本案法律适用方面,何某某起诉所依据的是中国内地的法律,而苏某某虽然是基于中国内地实体法作出了答辩意见,但其意见之一明确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付款地法即香港法律,因此,本案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因本案所涉票据的付款行为发生在香港,故该票据属于涉外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该法第五章的相关冲突规范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纠纷源于何某某在持苏某某开出的(略)号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要求兑付遭到拒付后,作为票据权利人向伍某某、苏某某行使票据追索权。故首先需要审查的是本案当事人是否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所谓票据当事人,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人。根据《票据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苏某某认为本案支票是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的支票,出票地应当是香港。而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本案的支票并没有记载出票地,而出票人苏某某的居所在中国内地,根据上述规定,(略)号支票虽然是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印发的票据,但其实际出票地应当是中国内地而非香港,苏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从该支票上所载内容可见,何某某是收款人,苏某某是开票人,均为票据当事人。而伍某某虽然是从苏某某处取得支票转而交给何某某的人,但是并没有在支票上记载任何某书行为,即伍某某是把支票无背书地转让的转让人,既非票据当事人,也非票据关系人。因此,何某某并不享有对伍某某的票据权利,不存在追索权,其请求伍某某支付支票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某某与伍某某的货款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何某某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查。

根据前述分析,苏某某与何某某是(略)号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的票据当事人。持票人何某某行使了其付款请求权,在支票到期不获付款后,取得了付款人出具的退票理由书,即依法保全了其票据权利,则对出票人苏某某享有追索权。苏某某主张该支票已经作废,何某某不享有追索权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票据权利人应当及时地行使其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如前所述,出票地法即是中国内地法律。而《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故何某某有无在此期间行使其追索权是其是否仍对苏某某享有票据权利的关键所在。本案的(略)号支票上记载的2000年11月15日是到期日;而没有记载出票日,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出票日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何某某2002年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朝荣灯饰厂、恒基铜件灯饰五金厂的诉讼是货款纠纷,而并非基于票据追索权。而2002年8月19日何某某以“南海市平洲平南广和兴五金铜厂”的名义向本院起诉伍某某和苏某某的诉讼,虽然原告所列主体错误,但是基于追索权所提诉讼。然而即使从支票到期日起算,至何某某第一次提票据纠纷诉讼的期间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期限。而且,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前曾向苏某某行使过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何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对苏某某享有的票据权利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综上,何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略)号支票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被上诉人伍某某于1999年10月份在广东省惠阳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以恒基铜饰五金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何某某与伍某某存在业务往来。在2000年7月至8月份,何某某按照伍某某的要求,多次为其生产制造铜棒等物品,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略).86元。1999年10月9日,伍某某以其与博罗县朝荣灯饰厂有业务关系为由,决定用博罗县朝荣灯饰厂外方代表(略)(苏某某)开出的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支票(NO.(略),金额(略)元港币)代为支付货款。何某某考虑到伍某某从前曾多次用这种方式支付货款,便同意伍某某用号码为该支票来支付货款。同年11月16日,何某某委托中国银行南海支行兑付,结果被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以支票不符合规定,请与发票人接洽为由,将支票退回。何某某立即向两被上诉人索赔,但两被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致使何某某无法收到货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伍某某拖欠货款,后又与苏某某恶意串通,故意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支票,致使何某某不能支取货款。经过后来调查可见何某某从开始就与两被上诉人发生经济交往而不单是苏某某代伍某某支付货款的问题,而一开始何某某都对两被上诉人行使了请求权,就算当票据纠纷,也没有过六个月追索权的问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发生于何某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而不能单纯适用票据法,而由于原审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港币(略)元(或人民币(略).86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00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苏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何某某是滥用法律赋予的上诉权利。以下三个方面事实可以说明:1、苏某某与何某某之间非但彼此没有业务往来,而且根本就不认识。谈何某权债务纠纷谈何某讼主体2、何某某称苏某某与伍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证无据。相反,伍某某的不出现、不答辩、不应诉才令苏某某有理由怀疑何某某与伍某某之间有串通损害苏某某钱财利益之嫌。3、何某某认为其“从开始就与两被上诉人发生经济交往”,事实是苏某某不认识何某某。二、何某某在其提出诉讼的时候,起诉状写着应该适用《票据法》进行审理,现在却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何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伍某某和苏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诉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NO.(略)支票和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的有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涉外票据纠纷正确。原审被告之一伍某某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苏某某为美国籍人,其对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涉外票据纠纷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由当事人协商适用付款地法律之外,票据法律关系的其他环节和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因此,本案票据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本案所涉票据记载的主要事项为出票人、付款人、金额和收款人,并未记载出票地,苏某某在中国内地有居所,中国内地为出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在本案当事人未有协商适用付款地法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票据记载事项正确。本案所涉票据收款人“何某某”为何某某本人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事项并非必须记载事项,何某某自己填写收款人名称,苏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授权补记。因此,本案所涉票据的当事人为苏某某和何某某。本案所涉支票虽然是由伍某某交付的,但由于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特点,伍某某并未在该支票上作出某些事项的记载,因此,伍某某不是本案所涉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何某某以票据法律关系向伍某某行使追索权没有依据。何某某上诉认为其从开始就与两被上诉人发生经济交往而不单是苏某某代伍某某支付货款,本案是发生于何某某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问题。因何某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与伍某某和苏某某之间存在除票据关系之外的有关购销关系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何某某依票据关系向伍某某行使追索权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案中,何某某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和持票人,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付款人拒绝,获得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退票通知和退票理由说明,具备了向出票人苏某某行使追索权的条件。苏某某承认退票原因是其在香港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苏某某签发的是空头支票,但其仍应承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支票项下的款项的义务。苏某某认为其以号码为(略)的支票取代了本案所涉的支票,本案所涉支票已经作废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某有权向苏某某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该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的行使,否则将丧失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本案所涉票据的出票地是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于2002年8月19日第一次行使追索权正确。何某某因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而丧失了向苏某某追索的权利。何某某上诉认为一开始何某某都对两被上诉人行使了请求权,就算当票据纠纷,也没有过六个月追索权的问题,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因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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