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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5月31日,被裁定假释,同年10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1997年7月、1998年3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998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200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0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6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螺丝刀,窜到灵宝市X路邮政储蓄银行东侧巷子里,在强人小区X号楼X单元楼梯口盗走刘某乙电动车电瓶一组。案发后,所盗电瓶已追还刘某乙。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38元。

2、2011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螺丝刀,窜到灵宝市X区中门外,盗走王某丙电动车电瓶一组,后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100元挥霍。

3、2011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螺丝刀,窜到灵宝市X街“蜘蛛王”鞋店门口,盗走史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后又窜到灵宝市X街“阿明休闲”服装店门口,盗走李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后将所盗电瓶销赃得款100元挥霍。

4、2011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螺丝刀,窜到灵宝市X区广电大楼附近金色庄园小区门口,盗走王某丁电动车电瓶一组。案发后,所盗电瓶已追还王某丁。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瓶、作案工具螺丝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丙、史某某、李某某、王某丁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还有其他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蓝色塑料柄平口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丙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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