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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在灵宝市X镇X街思源网络门口,因其女朋友与张某拉扯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欧某用水果刀将张某刺伤,致使其肝脏破裂,经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2011年8月9日,欧某到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孟某甲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已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欧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凌晨1时许,在灵宝市X镇X街“思远网络”,被告人欧某因其女朋友孟某丙与张某交往而心生不满,后在该网吧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刺伤,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经伤残等级鉴定,张某乙损伤为(九)级伤残。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欧某在其父亲欧某甫国的引领下到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案发后以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欧某亲属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已履行),张某对被告人欧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欧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等,证人孟某丙、王某、张某丁、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法医鉴定结论和伤残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以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欧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欧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欧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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