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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1年2月25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无共同债权债务,女方一次性补偿给男方结婚前送的彩礼钱2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双方签订协议书,自愿离婚,该协议书的内容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原审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协议书返还彩礼2000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彩礼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孙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内容不真实。原审依据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或发回重审。

段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某是否应按协议返还被上诉人段某彩礼2万元。

本院二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均同意离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该协议约定“由女方一次性补偿给男方婚前送的彩礼钱共计2万元整”,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内容返还彩礼2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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