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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同其前妻袁芳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同日下午16时许,袁芳芳的哥耿某乙同其家人到被告人周某甲家中拉嫁妆。被告人周某甲闻讯赶到家中,同耿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某甲用砖头将耿某乙的左手腕砸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耿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与其前妻袁芳芳在兰考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日下午16时许,袁芳芳的哥哥耿某乙同其家人到被告人周某甲家中拉嫁妆。被告人周某甲闻讯赶到家中,同耿某乙及其家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周某甲用砖头将耿某乙的左手腕砸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耿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之父周某甲清与被害人耿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周某甲一次性赔偿耿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耿某乙对此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其用砖头将耿某乙的左手腕砸骨折的事实;2、被害人耿某乙陈述被周某甲用砖头砸伤的事实;3、证人耿某丙、汪某、耿某丙、雷某、周某丁等人证言证实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入院记录、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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