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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黄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黄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贵港市X村沙井5队,房屋出行通道距村中大王爷水泥道路约5米,该通道原是被告向他人借用作为建房搅拌水泥砂浆用地。被告房屋建成后,其仍继续占用该地,因原告也准备建房,2007年10月15日,为了便于今后的运输及出入通行,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一份《协议书》,由被告将占用地给予原告作通行使用,由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同时原告另外将同村村民给予原告使用的一块空地置换给被告作为堆草用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在2007年12月被告又在通道内堆放甘蔗叶,且不允许清除,造成原告出行困难,而又无其他可供通行的通道,虽经村委、司法进行调解,但被告均不予配合,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清除堆放在通道内的甘蔗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讼争地经生产队批准,其于1996年起一直用于堆放柴草至今。2007年原告建房时,为了便于原告运输建房材料,其曾将该地借给原告通行使用至原告新居落成,但双方从未就讼争地签订任何使用及补偿协议,也未接受过原告任何土地补偿款。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是原告与被告罗某所达成,其从未参与,亦不知情,故本案纠纷应由原告与被告罗某自行解决。二、原告通行阻碍是原告自己占地建房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黄某是母女关系。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的房屋位于贵港市X村沙井5队。原告的房屋座南向北,被告黄某的房屋座南向东,原告家门口距离村中大王爷水泥路X.1米,距离被告黄某家门前路X.7米。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罗某将位于贵港市X村沙井5队大王爷南边草堆地以人民币2000元转让给原告使用,从此该地的使用权归原告,被告罗某不得干涉。原被告罗某门前的门墙界保持原样不变。原告同意将原村民黄某双置换给其的地给被告罗某堆草。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某认为原告与罗某签订的协议其不在场,该地是其从1996年开始使用并一直堆放甘蔗叶至今,且以协议内容没有达到其要求为由,遂于2009年12月与被告罗某将一堆甘蔗叶(长6.7米、宽4.2米)堆放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妨碍原告出入通行。尔后,原告曾多次向本村X镇司法所要求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申某、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黄某主张原告家门前的空地其自1996年开始就使用至今,换言之,即使该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而两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堆放甘蔗叶,妨碍原告出入通行,亦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甘蔗叶(长6.7米、宽4.2米),排某妨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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