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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

被告人罗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日夜,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四人事先预谋后,租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由陈某孩驾驶该车拉着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在柘城县东关红绿灯处以拉客送人为由将外出打工归来的柘城县X乡X村民张xx拉至柘城县X路边外,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张xx进行抢劫,抢走张xx现金70元,“夏新”牌手机一部,行李箱一个及衣服、鞋等物品,为证明该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供述;2、同案犯陈xx供述;3、被害人张xx陈某;4、证人陈xx、郭xx证言;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夜,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四人事先预谋后,租用被告人陈某某的豫x号面包车,由陈xx驾驶该车拉着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在柘城县东关红绿灯处以拉客送人为由,将外出打工归来的柘城县X乡X村民张xx拉至柘城县X路边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张xx实施抢劫,抢走张xx现金70元,“夏新”牌手机一部、行李箱一个及衣服、鞋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罗某在东关红绿灯北面的宏雨宾馆住宿,陈某孩给罗某打电话,让去找他,我和罗某找到陈某孩后,陈某孩说去外面弄点钱花花,然后,陈某孩又给亚博打电话,说去外面弄点钱花,俺四个人见面后,就到八一宾馆那片嶴着玩,陈某孩就联系车,找到车后,陈某孩让那个司机去后座睡觉,陈某孩亲自开车,在街上开着车转几圈,后在东关红绿灯那,有一个人说租车回家,陈某孩下车跟那个人说的,咋说的不知道,说好后,陈某孩开着车往北向牛城方向去,过牛城高速路口有好远,陈某孩开着车下路往东的一条土路上,我把这个人从车上捞下来,俺几个人就给他要钱,这个人说没有钱,俺几个就上车,他也跟着上车,在车上,我捺住这个人的头,张亚博和罗某翻他的兜,翻出来几十块钱和一张银行卡、一部手机,张亚博问这个人银行卡上的密码,这个人说了密码,我们找银行取钱,卡里没有钱,我们就正南往回走,走到路上,我把那人跺到沟里,我们回城到金叶宾馆。陈某孩对那个司机说,车上的箱子这些东西,你能要就要,那个司机也没有吭声,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罗某供述,当天,我们四个见面后,陈某孩提出得弄点钱花,晚上出去转转,碰见人喽,抢点钱花,俺四个都同意。陈某孩打电话叫来他村的一辆面包车,开车的司机叫“华子”(陈某某),华子来后,就躺在车最后排睡了。陈某孩开的车,走到东关红绿灯,碰见一个年青人,陈某孩下车和那个年青人说好后,陈某孩开着车正北往远襄方向开,走到一个村庄的小柏油路上,梁某问这个年青人身上有钱没有,掏出来,那个年青人吓毁了,说没有钱,我按住他的头,梁某从这个人身上搜出来几十块钱,还有一张银行卡,又拉着这个人到宁陵县一家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的钱,到取款机上一查,卡上没有钱,我们从宁陵往柘城返,走到一个地方,把那个人年青人从车上弄下来,推到公路沟里去了,回到柘城后,陈某孩把那个人的行李箱给华子了,我们就走了。

3、被告人张亚博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罗某供述的内空基本相一致。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当天,陈某孩租我的车具体干啥没有给我说,当时我在车后座睡觉,被中间那排的两个人嗷醒,那两个人对上车的那个年青人说:“拿钱,不拿钱弄死你,打毁你”。我起身问了一句:“弄啥哩”。陈某孩对我说:“没有你的事,你躺下睡觉吧”。我没有吭声,抢的行李箱、衣服都给我了。

5、同案犯陈某孩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罗某供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6、被害人张xx陈某,当天,我从外边打工回来,在东关红绿灯下车,准备租出租车回家,当时附近只有一辆白色的昌河车,我和司机说好后,就上车了,司机说北面还有人去接,便开车往远襄方向开,在车上他们抢我一部手机、银行卡、衣服、皮箱、现金。

7、证人陈xx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其父亲,被抢的皮箱被其使用。

8、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凌晨,有一个年青人到我门市部,他说他是城里的,被人骗上车后,拉到这里,被抢啦,用我家的电话打110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传唤被告人梁某时,己经抓获被告人罗某、张某某并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传唤梁某并让其在家等,是为了稳定被告人梁某,实施的抓捕手段,被告人梁某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陈某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罗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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