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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拐卖人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拐卖人口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月29日,杜××、余××、简××经预谋将南河店镇延岭沟妇女赵×骗至社旗县X村,通过张××与被告人张某介绍将赵×卖给该村的张××为妻,获款2000元分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张某辩称:事先没有与他人预谋,事后也未参与分钱,张××给自己的50元钱是支付的饭钱,自己并未参与将赵×卖给他人的过程,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29日,社旗县人杜××(已判刑)窜至南召县X村余××家,和余××、四棵树乡X村人聂××(二人均已判刑)商量“弄个人头出去卖了,好挣点钱花。”此时恰逢南河店镇X村民赵×从其门前路过,余××把赵×领到屋内,以领赵×逛大城市为名,把赵×介绍给杜、聂二人。晚饭后,杜××伙同聂××把赵×从余××家领到南召县X村简××家,次日,由杜××、简××(已判刑)将赵×领到社旗县X村杜××家,后经被告人张某与张××介绍将赵×卖给老庄村村民张××为妻,得款人民币2000元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关于自己与张××一起将赵×介绍给张××为妻,张××给张××2000元现金,后张××给自己50元现金的供述;2、被害人赵瑞关于经张××介绍并被迫与张××成亲的陈述;3、同案犯杜××关于张某知道赵×的来历后仍和张××一起将赵×卖给张××的供述;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张某与张××一起将赵×介绍给自己为妻并收取张××2000元现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被拐骗的妇女而从中介绍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事先未参与预谋,事后未分钱,没有参与将被害人卖给他人的理由,因本案同案犯杜××的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均能证实张某已明知被害人赵×系被拐骗的妇女,而仍将赵×介绍给张××并向张××索取现金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亦有与张××一起将赵×介绍给张××,张××给张××2000元现金后,张××又给自己50元现金的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张某群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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