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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项某,女,35岁,苗族。

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X乡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原审第三人项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19日下午,第三人驾驶车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2010年8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并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明其在2009年8月份在原告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所受伤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于2011年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许昌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因许昌市人民政府超过60日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原告虽然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某规定,作出第三人于2009年8月1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某、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缺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序等基本情况。二是被上诉人在作出认定之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向上诉人进行调查,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第三、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权委托给下属的魏都区人劳局,该行政委托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我局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委托其他部门进行调查,该委托合法。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上诉人为第三人出具的工资表及其他证据充分说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二、张某、赵孚君与第三人是同村村民,经常同路上、下班,可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工伤认定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张某、赵孚君的证言、上诉人六、七、八月份的工资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温桂珍和杨红英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项某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和2009年8月19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某规定,认定项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同庆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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