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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62岁,汉族,农民,住(略)。

代理人郑某×,,6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彭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同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经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郑某×、彭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为生活琐事,与邻居郑某×妻子王某甲发生争吵、撕打,郑某某致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郑某×、彭某认为,因为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其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要求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称被害人要求过多,自己无能力兑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害人赔偿要求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按法院判决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家与邻居郑某×家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1年8月23日,郑某某将菜叶扔到两家的公共出路通道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尔引起厮打,郑某某及其母亲杨某将郑某×妻子王某甲摁倒在地,郑某某用手扇、用拳头打王某甲头、面部,致王某甲头面部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2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1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杨某、郑某×、王某甲、郑某×、宋××的证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诉求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荣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该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同意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当庭认罪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141元,误某(40元×27天)1080元,护理费(40元×27天)1080元,营养费(10元×27天)2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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