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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灵宝市X区X村口一工地时,不慎摔倒在地,赵某遂对工地工人和过往群众进行谩骂殴打,在场某人立即拨打110报警,灵宝市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赵某不听劝阻,并用拳头将民警林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0月27日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人赵某、张某、何某、卫某、崔某、陈某、魏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林某等人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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