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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08年7月9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由芙蓉广场往双拥路口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段,遇杨某军、徐燃萍由湘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方向的前方横过马路,湘x号小型越野车车头与杨某军、徐燃萍相碰,造成杨某军、徐燃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湘x号小型越野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由芙蓉广场往双拥路口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段,遇杨某军、徐燃萍由湘x号小型越野车行驶方向的前方横过马路,湘x号小型越野车车头与杨某军、徐燃萍相碰,造成杨某军、徐燃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潭公检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湘x号小型越野车车头部位与被害人杨某军、徐燃萍身体碰撞接触的情况;

4、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军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徐燃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复合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5、检验报告,证实湘x号小型越野车碰撞行人时车速约为62(km/h);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X号,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军、徐燃萍承担次要责任;

7、湖南省湘潭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报告单,证实湘x号小型越野车前照灯光不合格;

8、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湘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系郭某某以及被告人唐某的驾驶资格;

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并于次日到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投案自首;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家属声明、授权委托书、证明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信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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