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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寿东,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全民、黄某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为拓展业务,从卿启明租来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用于经营。2009年9月23日,原告将该车租给被告,双方就该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车单》,约定租金为每日100元,租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归还汽车之日止。被告作为承租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妥善保管所租汽车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车辆被盗之日尚有2900元租金未支付。在租赁期间,被告擅自将所租汽车借给第三者陈某毅使用,陈某毅于2009年10月21日在隆安县X镇X路将汽车丢失,汽车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车价x元、保险费2958元、车辆购置税1576元、路桥费167元、入户费29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汽车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桂x车主卿启明于2009年8月5日将车出租给原告。

2、租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将桂x号车出租给被告。

3、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将车辆借给陈某毅导致车辆被盗。

4、保险单、车辆销售发票、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入户费发票等(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桂x号车价x元、保险费2958元、车辆购置税1576元、入户费290元、路桥费16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租车给被告,被告将汽车丢失,至今未追回以及被告还欠原告租金2900元是事实。二、被告所租的汽车被盗后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应中止审理。三、租车时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租方办理了车辆盗抢险,如出现保险事故,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而盗抢险是全额赔付,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注意收执,所以,合同一直由原告保管,又由于合同第九条约定对原告不利,所以原告不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书,只提供租车单,租车单只是合同的附件,并没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显然,原告不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书的行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人民法院应推定被告主张成立,即承租车辆被盗的损失不由被告承担。四、汽车的原价是x元,至被盗时已使用了三个月,价值应相应折旧减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空白《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租车时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方办理了车辆盗抢险,如出现保险事故,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才由承租人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损失额是多少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除证据1中的《汽车租赁协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汽车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认为,该《汽车租赁协议》可以证明桂x车主卿启明于2009年8有5日将车出租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汽车租赁协议》可以证明本案租赁物的合法来源,协议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空白《汽车租赁合同》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该空白合同是本案车辆被盗后,原告才从网上下载,2010年才开始使用,此前原告业务手续不完善,租车时双方只签《租车单》,并没有另外的书面合同,现被告以空白的书面合同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也签订同样的《汽车租赁合同》,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为,空白《汽车租赁合同》系原告工作人员提供,可以认定原告一直使用该《汽车租赁合同》,并可以推定原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空白《汽车租赁合同》虽然出自原告,但原告对该空白合同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所以,空白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使用该格式合同,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同样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本案被告提供的空白《汽车租赁合同》,尚未能证明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拒不提供;第二,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那么原告在同一时段将汽车出租给其他客户的,也应当有相同的合同,被告就有条件收集到其他客户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但至今被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第三、因为被告主张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所以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的举证责任属于被告,被告无法提交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签订合同时自己没有注意将合同收执,这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综上,被告以空白的《汽车租赁合同》来证明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拒不提供,主张双方约定出租方办理了车辆盗抢险,如出现保险事故,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或其他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损失才由承租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3日,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面包汽车租给被告陈某某,双方就该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车单》,约定租金为每日100元,租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归还汽车之日止。在租赁期间,被告将所租汽车借给陈某毅使用,陈某毅于2009年10月21日将该车停在隆安县X镇X路天佰盛酒巴门前,车辆被盗,陈某毅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但车辆至今未追回。该车于2009年7月25日购买,价款为x元,办理入户手续所需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958元、车辆购置税1576元、路桥费167元、入户费290元,车主投入费用共x元。庭审中双方对车价折旧率意见不能统一,但均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租车至车辆被盗共29天,应付租金29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00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物被盗,虽然公安机关已立刑事案,案件正在侦察中,但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并不是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此,被告以租赁物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未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但双方签订了租车单,并已实际发生了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租赁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则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应当妥善保管所租赁的汽车,但被告将租赁的汽车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被盗,至今未追回,从而无法将租赁的汽车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承租人承担租赁物保管义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使用租赁的汽车29天至今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物桂x五菱牌面包汽车购买时价款为x元,至被盗时已使用了三个月,双方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折旧价值,本院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汽车使用报废期、车辆种类、车辆用途等因素,酌情认定该车的现价值为x元,加上车主投入的保险费2958元、车辆购置税1576元、路桥费167元、入户费290元,原告实际损失额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南宁冠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2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瑰

审判员凌全民

审判员黄某巩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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