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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兴业新邨。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毅,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剑鸿,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兴业新邨A4座204房。

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国能,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3月18日,原告(即原改制之前的南海市兴业新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含《兴业新村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南海市兴业新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兴业新邨兴晖苑AX幢二层X号房;被告应于1999年3月16日前支付房价款(略)元,1999年4月18日前支付(略)元(三年银行按揭),1999年12月30日前支付房价款(略).37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上述第1、2期的房价款共(略)元。2000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上述约定的第3期房价款中的(略)元,余款(略).37元至今未付。2000年,南海市兴业新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转制为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2002年7月,原告委托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致函催收房价款(该函件中载明,在2001年5月30日曾向被告致函催收房价款)。同年7月24日,邮政部门通知被告领取邮件。被告于同年8月签收了上述邮件。2004年3月26日,原告因被告欠房价款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围绕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最后期限为1999年12月30日,但被告承认在2000年1月20日向原告部分履行了支付房价款的义务,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拖欠房价款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0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02年7月致函向被告提出权利要求的行为,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发生的,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于该函件中所提及的关于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向被告致函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所以就该函件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函件不表示异议亦不履行义务是不作为的默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被告该不作为的默示行为并不表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条件。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价余款以及违约金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2年7月的函件本身就是上诉人曾于2001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据。二、被上诉人没有对2002年7月的函件提出异议,说明其对该函件载明的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已承认了上诉人于2001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在2001年5月30日曾向被上诉人致函催收房价款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上诉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01年5月30日中断。三、一审判决推理过程自相矛盾。表现在:一方面认定2002年7月的函件载明上诉人在2001年5月30日曾向被上诉人致函催收房价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认为“原告于2001年5月30日向被告致函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购房价款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所认定的有关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事实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略).37元及逾期违约金(略)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虽然约定支付房价款的最后期限1999年12月30日,因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房价款,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房价款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4年3月2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2002年7月的函件中提及其曾于2001年5月30日向被上诉人致函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收到2002年7月的函件不表示异议亦不履行义务是不作为的默示行为,因为法律对于不作为的默示行为的定义和适用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不适用不作为的默示行为,也不表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兴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钟国树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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