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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昌达汽运公司)、被告郭某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昌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在新乡X区X路南26米处,司机郭某丙驾驶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凤泉区X路由北向南,当行驶至王郭某丙线X号杆南26米处时与停使在道路右侧的郭某丙光所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及乘坐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丙光、李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到新乡X区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锁骨骨折。3、头面部受伤。4、双膝关节外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某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等近七万余元,被告郭某丙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1年5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出具新公交某字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光及乘坐人李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查实豫x货车的所有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交某、住某伙某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和被告郭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某,住某伙某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65611.32元(减去已付66000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2)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辩称:车主是第某被告,我们是挂靠关系,不对运营等收益有自己的权利,也不收取费用。对此事故也不具有过错,据相关观点,让昌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已付66000元无异议。

被告郭某丙辩称:我已支付66000元相关费用,对合理费用愿赔偿,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愿承担,昌达汽运公司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法庭查明是否预留保险。永安新乡支公司在交某险合同依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依据该合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某所述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和被告郭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某,住某伙某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65611.32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某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由第某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举证诊断证明书,住某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住某情况。3、病历1份,4、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医院花费65845.2元。4、证明条1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是新乡市蛟翔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计款2110元。证明支出的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被告郭某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相同是:无异议,病历记载原告为农民,未显示住某期间由二人护理,应以病历为主。住某期间应以1人护理,出院证第7项不应采信。7张某心医院正式票据无异议,凤泉医院的300元是处方,无正式票据,不认可。剩余的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对三附院鉴定费票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同意第某、第某被告人的质证意见,鉴定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依法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递交某证明材料还有:6、住某费清单1份。7、交某票据89张,计款590元。8、证明1份,9、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是新乡市蛟翔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从2011年4月28日受伤至鉴定结果出来日,共误某281天,误某14050元。10、身份证2份,证明护理人是原告的子女。11、驾驶证1份,证明:护理人李某明是半挂车司机,应按行业标准29142元\"年收入计算护理费,29142元\"年×48天=3885.6元。12、证明1份,13、工资表4份,证明:护理人李某菊工资1700元\"月×48天=2720元。1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6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930元×10×20年=31860.52元。营养费480元,住某伙某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5、行车证1份,证明:车主是第某被告,在第某被告处有保险。

庭审中,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被告郭某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相同是:对住某费清单无异议。交某过高,法院确定。原告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交某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司法鉴定上载明1人护理,故应按1人护理。另金龙公司和蛟翔公司的工资表笔迹一样,应属伪造,两公司不可能用一样的形式的工资表。李某菊也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故应按护工标准1人护理计算。另外也没有减少工资的证明。司法鉴定书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原告是农民,也在农村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也不在城市,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2000至3000元。对营养费、伙某、行车证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被告郭某丙相同。

被告昌达汽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当庭递交某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第某被告,协议第4条约定第某被告不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对挂靠协议的质证意见是: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对抗原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被告郭某丙对挂靠协议无异议。

被告郭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当庭递交某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证明车已在第某被告处投保交某险。2、行驶证1份,证明有驾驶资格。

原告、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相同,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未递交某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被告郭某丙递交某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作以下认证。三个被告对原告递交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某、病历、鉴定书及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6个月、三附院鉴定费票、住某费清单、对营养费、伙某、行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资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某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期限6个月。出院证第7项的内容是:住某期间需2人护理。且是手写。鉴定结论是:住某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证第7项的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出院医嘱的效力。因此,出院证第7项的内容不予确认。上述其他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0张,其中7张某心医院的正式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的认证是:票据上均加盖有市中心医院的公章,是抢救原告时使用的担架、轮椅、搬运等服务费用支出,这些费用都是紧急情况下支出,通常使用白条手写加盖公章证明支出的费用。支出费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交某票据89张,计款590元的认证是,依据原告住某的天数和交某距离和护理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某450元。关于原告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的认证是:这些材料有新乡市蛟翔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的月工资1500元,误某计算:2011年4月28日受伤日计算到鉴定结论出来前一日2012年2月2日共280天。1500元÷30天×280天=14000元。本院确认误某是14000元。护理人李某明的驾驶证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护理人李某明的职业是半挂车司机,应按行业标准29142元\"年收入计算护理费,29142元\"年÷360天×47天=3804.7元。本院确认护理人一人系李某明,本院确认住某期间的护理费为3804.7元。出院后护理人一人,原告要求出院后误某标准按本地护工月工资8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00元÷30天×180天=4800元。护理费合计8604.7元。原告要求的另一护理人李某菊的护理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是农村X村,身份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5523.73元计算。5523.73元×10×20年=11047.46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047.4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认证,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锁骨骨折。3、头面部受伤。4、双膝关节外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为十级残疾,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告昌达汽运公司递交某证据材料挂靠协议书的认证是,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被告郭某丙对挂靠协议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但该公司不收取费用,被告郭某丙是实际车主、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因此挂靠协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某丙递交某证据材料保险单、行驶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1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在新乡X区X路南26米处,司机郭某丙驾驶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凤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郭某丙线X号杆南26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郭某丙光所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及乘坐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丙光、李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李某受伤后被送到新乡X区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因伤情严重,后又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锁骨骨折。3、头面部受伤。4、双膝关节外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某治疗47天。被告郭某丙已原告支付了66000元。2011年5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某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出具新公交某字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光及原告李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残疾,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六个月。

另查明: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实际车主、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郭某丙。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与被告郭某丙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有机动车交某险。被保险人是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索赔受益人是李某昌,李某昌系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部门的负责人。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是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郭某丙已支付给原告6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丙驾驶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嘉分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凤泉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王郭某丙线X号杆南26米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郭某丙光所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及乘坐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丙光、李某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被告郭某丙驾驶超载货车采取制动措施不力,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845.2元;误某14000元;护理费8604.7元;营养费480元,住某伙某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交某4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7807.36元。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范围内负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误某14000元;护理费8604.7元;营养费480元,住某伙某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交某450元,合计:49162.16元。其余损失58645.2元,有被告郭某丙赔偿原告。因原告已得到被告郭某丙赔偿款66000元,原告应将得到的赔偿款107807.36元中的66000元返还给被告郭某丙。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丙提出,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愿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车主是第某被告,我们是挂靠关系,不对运营等收益有自己的权利,也不收取费用。对此事故也不具有过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新乡支公司提出了: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法庭查明是否预留保险。永安新乡支公司在交某险合同依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依据该合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另一受害人是否提起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预留保险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主张某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49162.16元。

二、限被告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58645.2元。(因被告郭某丙已支付原告李某66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郭某丙735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1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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