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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董华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代理人:关燕萍,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晓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年10月16日签订《订购楼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佛山市X路X号418房商品房一套。原告依约分别于同年9月19日和12月31日支付房款港币1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和人民币(略)元。被告也依约于1996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提供购房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办证。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华侨住宅建设总公司,2001年1月18日变更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订购楼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债务。被告在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能开具购房发票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倒数二年,由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追收逾期贷款利率,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开具正式购房发票,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略)元。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及主动权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只负协助义务,原审法院将讼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全部归责于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说明应当是申请人提出并负责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上诉人已于1996年11月30日交付讼争房屋给被上诉人并交付了房屋过户证明书,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人要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作为申请人主动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手续,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只在被上诉人要求开具购房发票时负协助义务,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如果被上诉人一直不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手续不来领取购房发票的,则上诉人无权干涉也没可能强求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亦不能转移。因此原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对应由被上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证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从来没有拒绝向被上诉人提供购房发票,反而是被上诉人一直不交回上诉人开具的预收款收据,且没要求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以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没有违反购房合同约定,不需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购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向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是乙方即被上诉人的义务,甲方即上诉人只给予协助。被上诉人自己既不主动向登记机关提出办理登记的申请,收楼后又从没要求或告知上诉人开具购房发票以协助其办证,也不交回由上诉人开出的预收款收据以换取购房发票。被上诉人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过要求开具购房发票及遭上诉人拒绝的。与被上诉人同期或后期购房的其他购房人经其要求均已开具了购房发票,上诉人履行了协助办证的义务。说明是被上诉人自行怠于办证,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开具购房发票协助办证的,而不是上诉人拒绝开具购房发票。上诉人有开具发票的能力,且从不拒绝对业主开具发票。因此,造成讼争房屋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主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略)元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开具正式购房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具购房发票,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房地产收入发票、预收款凭证一组。证明我方对与被上诉人同一栋楼的已办了房产证的房主开具了发票,证明我方有开具发票的能力,并且应购买人要求及时开具发票,同时收回预收款凭证及收据。本案中我方是依被上诉人的要求才能开具发票,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前来申办,我方是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主动要求她前来办理开具发票手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既是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但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致使我方不能办理房产证。根据《发票管理法》,上诉人在出售房屋时应开具发票,但至今未能开具发票。2、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证件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订购楼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作为卖方,上诉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是将出售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定形式是进行权属登记。商品房价款发票是进行权属登记必备的文件,因此,交付商品房价款发票构成卖方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了违约。上诉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违反购房合同约定、不须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盈溢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钟国树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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