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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45年。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69年。

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71年。

被告:赵某丁,男,生于1979年。

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四被告的共有房屋建成后,我给他们定做并安装铝合金窗户和电控门,2009年元月13日结算后四被告共欠我26000元,经多次追要,四被告偿还我100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欠25000元钱不错,但原告做的质量不合格,什么时候修好什么时候给钱。另外房子是赵某甲的,即使还钱也应由赵某甲一人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2、录音内容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承认欠款25000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铝合金窗户和电控门的房屋属于被告赵某甲所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欠条名字不是赵某甲本人所签,但认可欠原告25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郭某为被告赵某甲位于禹州市夏都办钧州大街南段东侧的房屋定做安装铝合金窗户和电控门,后经清算,被告赵某甲欠原告2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为被告赵某甲定做安装铝合金窗户和电控门,双方已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安装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赵某甲亦认可欠款事实,故被告赵某甲应向原告清偿其所欠的25000元钱。关于被告提到的安装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是房屋共有人的证据,原告请求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暂由原告郭某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怡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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