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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07KM+100M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及乘坐人曹某X受伤,另一乘坐人史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已履行),受害方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曹某、曹某X的陈某,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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