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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又名郭X、郭某彬),男,汉族。

被告林某,男,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欠其木材款人民币987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该货款。

被告林某辩称:其自2008年3月31日和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自己催讨,故原告的主某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欠条2份,证明被告林某欠原告郭某货款共计98700元。

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但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现就争议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主某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主某,欠条虽是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和11月8日出具的,但其每年均有向被告及被告家属主某权利,故其主某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则某,其自2008年3月31日和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自己催讨,故原告的主某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某每年均向被告主某权利,被告称一直未主某权利,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某,故原被告的该主某,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某权利的起诉之日起算。故本案原告的主某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3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郭某购木材,结欠原告木材款4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2008年11月1日被告林某又向原告郭某购木材,结欠原告木材款507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合计被告欠原告木材款98700元。该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欠原告郭某木材款98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2份在案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主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货款人民币九万八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太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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