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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特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物资公司与广州打捞局码头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特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物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旅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廖青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打捞局(原名交某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梁东明,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楚平,广州打捞局法律事务室主任。

上诉人深圳特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打捞局(原名交某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码头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打捞局于200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l998年5月15日,物资公司与广州打捞局的下属部门深圳救助站签订了《码头及堆场土地合作装卸水泥合同》,由广州打捞局将蛇口港二突堤的码头和堆场的一部分提供给物资公司作为建设水泥库及装卸水泥专用场地,物资公司每年向广州打捞局支付堆场使用费(略)元和码头使用费(略)元,逾期付款按拖欠款项支付每日0.3%的滞纳金,合同期限为8年,期满后由物资公司将其所建的水泥库等设施拆除。6月16日,广州打捞局将上述码头和堆场交付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随后建造了水泥库及附属设施并投入使用。从2002年4月20日起,物资公司开始拖欠码头和堆场使用费及水电费。截止2003年5月27日,物资公司共拖欠(略).56元,其中,码头和堆场使用费(略).54元,水电费(略).63元,滞纳金(略).39元。请求判令物资公司向广州打捞局偿付(略).56元,并将物资公司所建的水泥库等设施拆除。一审庭审中,广州打捞局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物资公司拆除水泥库等设施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码头及堆场土地合作装卸水泥合同》。

物资公司原审中辩称,(一)广州打捞局的主体不适格。物资公司只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签订《码头及堆场土地合作装卸水泥合同》,从来没有跟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任何合同。《南方都市报》所作的相关报道均证明了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是不同的单位。(二)合同无效。1、该合同不具备合作的法律要件。合作的法律特征是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出资,但是涉案合同中并没有要求深圳救助站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因此该合同是名为合作,实为土地租赁合同。2、深圳救助站将蛇口码头的一部分转租给物资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无效行为。此外,深圳救助站目前使用的救助码头是从蛇口工业区租赁所得,没有一次性向蛇口工业区支付所有费用,转租行为违反了《蛇口工业区土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3、深圳救助站在承租场地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三)深圳救助站无权收取码头使用费及土地使用费。1、从《南方都市报》等证据可以证明深圳救助站是从事海上救助和人命救生,不具有经营码头业务范围。2、土地使用协议明确深圳救助站只能在租赁的区域内自建救助站所需的码头、航道、港池、仓库等海上和陆上建筑,无权收取码头使用费及土地使用费。综上,请求驳回广州打捞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83年7月5日,招商局蛇口工业区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关于在蛇口工业区建立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的总协议。同日,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根据上述总协议,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由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工业区内一湾约(略)平方英尺的土地给予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使用(后将用地更换到蛇口港第二突堤,面积为(略)平方米),由深圳救助站自建所需的码头、航道、港池、仓库等海上和陆上建筑,使用年限25年,土地使用费(略)元。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按协议约定在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略)元作为保证金,余款(略)元在1983年l2月之前一次付清给招商局蛇口工业区。1998年5月15日,物资公司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下属部门深圳救助站签订《码头及堆场土地合作装卸水泥合同》,由深圳救助站将蛇口港二突堤的码头一部分,作为与物资公司合作装卸水泥及建设水泥库专用场地,由物资公司出全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合作期限8年。用地包括码头西端10米码头岸线及所属的码头区域200平方米和堆场用地1000平方米。深圳救助站保证物资公司水泥运输船的使用泊位,物资公司按照船舶全年停靠码头卸货的数量,支付码头使用费。如全年总卸货量不足(略)吨,按每吨7元计算,全年码头使用费(略)元。如全年卸货量超过(略)吨,超过部分按每吨3.5元计算。码头使用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期分别在每年的元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和10月20日前分别支付相应季度费用(略)元。此外,物资公司每年支付堆场土地使用费(略)元。深圳救助站向物资公司提供水电,水费每吨10.5元,电费双方分摊。如物资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款项,按拖欠款项缴纳每日0.3%的滞纳金。期满后物资公司有权将其所建的水泥库等设施拆除。

2001年4月26日、6月28日,物资公司向深圳救助站发函称:我司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将设在贵站码头的水泥中转库租给深圳市振衡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码头使用费和水电费由深圳市振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贵站,土地使用费仍由我司支付。

2002年4月20日之前,物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深圳救助站付清所有费用。从2002年4月20日起,物资公司没有向深圳救助站支付码头和堆场使用费及水电费。广州打捞局要求物资公司支付截止2003年5月27日的费用共(略).56元,其中码头和堆场使用费(略).54元,水电费(略).63元,滞纳金(略).39元。物资公司对广州打捞局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没有异议。

2003年6月9日,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提起诉讼。在物资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申请将主体变更为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2003年10月1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变更为广州打捞局。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在开庭时申请将主体变更为广州打捞局。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广州打捞局的诉讼主体问题。物资公司认为,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是事业单位,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是企业法人。与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下属的深圳救助站,而不是广州打捞局。广州打捞局以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广州打捞局)的名义起诉属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广州打捞局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供了(89)交救字X号文《关于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年检报告等证据。1989年,交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89)交救字X号],为解决救捞局经费不足和设备更新等问题,同意各救捞局向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成立企业法人。各救捞局所属的救助站,需要开展经营活动的,可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1989年10月4日,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成立企业法人单位,登记核准的名称为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同时对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公章予以备案。1993年10月18日,深圳救助站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领取了营业执照。2003年5月19日,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更名为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深圳救助站。原审法院认为:从广州打捞局提供的上述相关文件可以证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和广州打捞局是同一主体,其名称变更具有文件依据,且经工商登记,因此,广州打捞局是适格原告。物资公司关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物资公司在广州打捞局码头建立水泥库前是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问题。广州打捞局为主张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物资公司已就在广州打捞局码头建立水泥库一事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提供了《关于建立散装水泥中转库的批复》为证。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深圳特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企业管理室向物资公司作出批复,同意物资公司投资(略)元,建立散装水泥库,该项投资列入蛇口工业区l998年度固定资产计划额度。物资公司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复不能证明水泥库是建立在广州打捞局码头上。原审法院认为:该批复虽然没有明确水泥库是建立在广州打捞局码头,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物资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和6月28日向深圳救助站发出的函件,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物资公司已就在广州打捞局码头建立水泥库一事,取得了广东省深圳特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企业管理室的批准。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打捞局、物资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涉及到码头使用费和堆场土地使用费两个方面。土地使用费是基于使用码头范围内的土地而产生。从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上看,是以码头使用费为主,堆场土地使用费为辅。因此,从合同性质上看本案所涉合同是码头租用协议,堆场土地出租是合同的附属内容。物资公司认为该案是名为合作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效力是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从广州打捞局和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所签订的协议看,广州打捞局取得码头及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宗旨是为了设立深圳救助站,从事海上救助及相关业务。广州打捞局一次性缴纳用地年限内土地使用费,合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物资公司关于广州打捞局先付保证金,后付余款属于分期付款的主张,属于对条款的错误理解。根据《蛇口工业区土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按本规定第20条一次缴纳用地年限内所有土地使用费,可将该土地及其‘地上物’出租、转让、抵押。”广州打捞局在保证抢险救助的前提下,将部分码头及其附属的堆场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物资公司使用,符合上述规定。此外,物资公司在与广州打捞局签订合同前,已就在广州打捞局码头建立水泥库一事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物资公司关于广州打捞局未经出租人及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广州打捞局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资公司主张从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3年5月27日期间的码头和堆场使用费(略).54元,水电费(略).63元,滞纳金(略).39元,合计(略).56元。物资公司对广州打捞局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年限届满,如不再续约,乙方即本案的物资公司有权将所有设备予以拆除。”鉴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对水泥库和其他设施是否拆除的决定权在于物资公司,因此广州打捞局要求物资公司拆除中转水泥库和其他设施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广州打捞局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物资公司对此也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物资公司向广州打捞局偿付码头和堆场使用费(略).54元,水电费(略).63元,滞纳金(略).39元,合计(略).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物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物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州打捞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打捞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州打捞局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广州打捞局不是由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更名而来,而是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申请设立的另一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法人。广州打捞局提供的证据8-12,说明广州打捞局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同时并存。如果广州打捞局是由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更名而来,那么,在广州打捞局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单位时,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印鉴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名称不应再继续使用。根据广州打捞局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因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原存在形式不合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才登记注册了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但是直到本案起诉时,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名称及印鉴仍然还在使用。(二)原审判决定性不正确。《码头及堆场土地合作装卸水泥合同》应是土地租赁合同,而非码头租用合同。深圳救助站并非以蛇口港二突堤的一部分土地作价出资,与物资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和经营水泥装卸码头及水泥中转库,而是由物资公司自己出资建设和经营,并向深圳救助站支付土地使用费和码头使用费等场地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码头面积是堆场的五分之一,10米海岸线也不能停靠任何船舶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深圳救助站同意物资公司“利用已预设的桩,增建码头平台”,说明物资公司需出资建设装卸水泥的码头。一审判决以费用金额来判断合同的性质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1)合同约定建立水泥装卸码头及水泥中转库。招商局蛇口工业区企业管理室的批复是同意将物资公司建立水泥库这一计划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并没有对水泥库建于何处及是否同意建立水泥装卸码头等予以批示,招商局蛇口工业区企业管理室并非该项目的有权审批主体。(2)广州打捞局通过两次支付土地使用费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不具备《蛇口工业区土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出租、转让、抵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只有通过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在其使用年限内才可以依法将其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济活动。而蛇口港二突堤的用地是深圳救助站从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处承租取得的。使用权的转让与出租的区别在于出租方是否丧失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深圳救助站在一定年限内享有土地使用权,其通过承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就不得转租。深圳救助站未经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同意,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上述承租取得的土地转租给物资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租行为无效,因此,《码头及堆场土地合作装卸水泥合同》是无效合同。(3)其转租行为违反《蛇口工业区土地管理规定》,其转租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强制性法规。根据约定,深圳救助站承租的土地只能“自用”,但救助站将该承租取得的土地的部分非法转租给物资公司用于建设装卸水泥码头及水泥中转库,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四)关于对广州打捞局提交的证据13(即码头使用费等费用清单)是否有异议的问题。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该证据13,物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13是广州打捞局单方面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法官问物资公司,该证据13所计算的数额是否是依合同约定得出的结果,上诉人回答“是”,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物资公司对广州打捞局请求的(略).56元费用无异议。

被上诉人广州打捞局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广州打捞局主体适格。广州打捞局的存在是依据交通部和工商管理局(89)X号文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03年6月以前合同的订立履行一直以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名称,今年分家后变更为广州打捞局。(二)原审法院将案件性质认定为租用码头纠纷正确。本案合同约定广州打捞局提供机器设备及用电配电、管理并保证水泥运输船的使用,对此收取相关的费用,该合同并非土地租赁合同。(三)关于合同的效力。中转水泥站是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建成的。关于土地使用费,广州打捞局是一次性支付的,预付的10万元是作为保证金,广州打捞局有权将土使用权进行出租或转让。本案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四)关于码头使用费清单的问题。一审中物资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广州打捞局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三)原审法院认定的码头费用是否正确。

本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是广州打捞局,前者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能否归属于广州打捞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广州打捞局原名称某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该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是由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9)交救字X号文,于1989年10月4日办理工商登记而成立的法人企业,登记过程中还将原使用的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印章进行了备案。这说明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实际上属于同一实体,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是否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因此,以原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广州打捞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广州打捞局是适格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物资公司关于广州打捞局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广州打捞局凭以起诉的合同是《码头及堆场土地合作装卸水泥合同》。认定该合同的性质除审查合同名称外,还应审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在合同名称与合同权利义务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以后者所表现的内容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该合同名称表明,双方当事人将合同性质确定为合作合同。而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其内容为,深圳救助站向物资公司提供深圳救助站在蛇口港二突堤所全资拥有的码头的一部分,物资公司向深圳救助站支付土地使用费和码头使用费,码头范围包括了码头西端的10米码头岸线、所属的200平方米的码头区域和1000平方米的堆场用地。据此,深圳救助站的合同义务是提供码头、堆场,而物资公司的义务是支付码头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合同标的物为码头和堆场,并非上诉人物资公司所称的土地。因此,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标的物的内容,本案性质应当认为码头租用合同纠纷。该合同还约定,在以上码头范围内,物资公司可建设装卸机械及配备发电机、空压机等设备,增建码头平台,建设水泥库。这属于物资公司在广州打捞局允许的区域范围内可为之的权利,行使该权利以取得码头和堆场使用权为前提,该权利附属于该码头和堆场使用权,因此,该约定不影响本案码头租用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将本案定性为码头租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物资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出资建设和经营,并向深圳救助站支付土地使用费和码头使用费等场地使用费故本案应定性为土地租赁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合同约定广州打捞局将其所有的码头的一部分出租给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向广州打捞局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至于双方具体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有关工程建设是否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属于合同义务方能否履约的范畴,这将直接影响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合法性,但不影响该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

广州打捞局一审请求2002年第2季度至2003年5月份的码头使用费和堆场土地使用费,并提交一份欠费清单。对于该清单的计算方法以及欠费数额,物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也未作抗辩并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审判决以该清单作为认定物资公司欠费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物资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物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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