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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张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赵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2月间,我与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新二标土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我于2011年2月14日就开始给化新二标项目部送货,送货时达四个月之久,共送货几十车,其间一共就结算过两次,总价款329415元,从2011年5月4日以后,我找工程项目部多次追要此笔欠款,该项目部一拖再拖,仍下欠110815元至今没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所欠货款。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的下属机构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聚苯乙烯桥梁用泡沫内膜板,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陆续向第二被告陆续供货,经结算,2011年6月13日,第二被告员工张某郁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下余货款60815元没有支付,为此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余货款608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认定,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结算货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化庄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货款,因其是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的下设机构,其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赵某要求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支付货款608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6081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X路工程开发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赵某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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