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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1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XX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之后原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2944元/月×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294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医疗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元(14元/天×97天)、住院护理费2522元(26元/天×97天)、交通费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伤残等级、住院天数属实,但原告的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58元,且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意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2944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348元(2058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元(14元/天×97天)、住院护理费2522元(26元/天×97天)、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07年8月至今,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中2009年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249元。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原告担任出某、起卷工作,执行计件工资,按被告指定的工资标准或劳动定额支付工资。当天,原告向被告承诺“因本人原因,在合同期内不愿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在发工资时一并发放给我,并保证自行依法缴纳”。2010年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XX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2.3.4跖骨骨折;3、右侧第5.6肋骨骨折;4、左骰骨骨折。2011年3月15日,原告到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某,住院治疗20天。2010年1月21日,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1年1月24日,XX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XX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851.2元、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3880元、交通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8元、住院护理费为2522元。被告举示了2009年的待遇发放表,载明胡某代领原告等人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退职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1月20242元(6人,扣除退职补偿金962.30元、三某2793.50元后为16486.20元),2月4499元(5人,扣除退职补偿金213.80元、三某620.8元后为3664.20元),3月18483元(5人,扣除退职补偿金878.66元,三某2550.82元后为15053.51元),4月19947元(6人,扣除退职补偿金948.26元、三某2752.86元后为16245.86元),5月19231元(5人,扣除退职补偿金914.22元,三某2654.05元后为15662.73元),6月8133元(4人,扣除退职补偿金386.63元、三某1122.43元后为6623.93元),7月9670元(4人,扣除退职补偿金462.55元、三某1342.85元后为7924.61元),8月5365元(2人,扣除退职补偿金255.05元、三某740.43元后为4369.52),9月9476元(4人,扣除退职补偿金450.48元、三某1307.78元后为7717.77元),10月4047元(5人,扣除退职补偿金192.38元、三某558.51元后为3296.09元),11月20728元(5人,扣除退职补偿金985.39元、三某2860.66元后为16881.95元),12月13315元(6人,扣除退职补偿金632.98元、三某1837.59元后为10844.43元),由此计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160.48元。其中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显示伍分某与原告同组,“伍分某”系笔误,应为“伍芬某”。原告对该表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胡某系班组组长,代领组员工资后再分配,其未领取保险费,工资中亦未包括该款。被告陈述退职补偿金系经济补偿性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申请了二位证人出某作证,其中证人胡某陈述“其系原告所在班组的组长,统一领取该组工资,被告所举示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在表上其签字几排即领取了几个人的钱,但保险费未领取,因打炮的人按进尺米数每米多拿20、30元工资,所以领取工资后先扣除该部分,再按出某分别计算其他工资;原告在组内打炮,工资比做其他工作的组员高10%,2009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到3500元”,证人伍芬某陈述“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工作,班组长领取工资后按照出某天数计算组员工资,原告作为打炮的提成稍高,出某由胡某记录,原告工资分别为四千多、三某、二千多,最后一个月干得少,只有几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出某、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对原告工资由班组长胡某一并领取再计算发放的事实无异议,待遇发放表上载明胡世凯每月领取的款项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退职补偿金、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组成,其中退职补偿金、三某并非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计算原告工资时应予以扣除,同时待遇发放表记载的是整个班组的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以班组工资平均数计算较为公平,应为2160.48元/月。原告诉称其每月所得不包括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申请了证人出某予以证实,但证人胡某签字的待遇发放表上列明了退职补偿金、三某项目及金额,此证人估计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3500元包括了上述款项,且没有详细的工资计算及分发签领依据,证人伍芬奎陈述的原告工资分别为四千多、三某、二千多亦包括了退职补偿金、三某项目,且对原告的2009年工资并无全面的了解,不能证实原告的此项诉称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58元计算有误,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原告提出某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因受伤时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且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原告申请仲裁时即2011年9月27日为准,根据相关规定该三某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原告的伤情按照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同时根据《XX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某的证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某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原告不能证实停工留薪期延长,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962.88元(2160.48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系因工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某第一款(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某一条、第三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乙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160元;

三、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停工留薪期工资12962.88元;

四、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元;

五、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住院护理费2522元;

六、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乙交通费300元;

七、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七项共计61302.88元,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刘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二年三某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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