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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贾某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1年4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张某,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1年5月8日出某。

被告:贾某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某。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某,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诸葛镇X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阳市X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X楼X-X号。

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王某、被告贾某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王某、被告贾某洲、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于2011年7月7日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1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和张某、被告贾某洲、被告贾某洲和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贾某洲的豫x号轿车,在洛阳市X区洛阳桥北头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临)号名爵x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右足第某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某掌骨基底部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同时原告张某所有的名爵x型轿车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老城交某大队出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某洲的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贾某洲、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2249.16元、车辆拆解费500元、拖某和停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860元、车辆损失费42263元、交某260元、营某27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7800元、误工费16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055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贾某洲辩称:原告张某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车辆和人员损伤情况属实,但对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老城交某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不服,愿意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中有证据证实且合理合法的部分。

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张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拆解费、拖某、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张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某主要证据如下: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王某应负事故全责;

2、所有人为贾某洲的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3、医疗费票据8张;

4、出某、出某记录单各一份;

5、陪护证一份;

6、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9月29日出某的诊某证明书一份、2011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的费用清单一份、病历11页;

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1年9月20日补开的诊某证明一份,载明张某需功能锻炼三个月等内容;

8、拖某和停车费收据一张、拆解费收据一张;

9、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20张某计1860元,证实车损评估支出某用;交某票据23张,共计230元;

10、2011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6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某事故车辆定损机构出某的洛价认车字(2011)第x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各一份;

11、张某和陪护人杨XX所在单位洛阳盛世王某酒店有限公司出某的二人的工资明细和减少收入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某因伤减少的收入及护理人减少的收入;

12、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号轿车、保险人为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某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

13、预交某讼费票据。

原告张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某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需人陪护、支出某医疗费、交某、并因此误工等事实;又证明了被告王某在交某事故中负全责、自己驾驶的车辆被损坏而支出某拆解费、拖某和停车费、鉴定费等事实,以及自己驾驶车辆定损金额共计42263元;还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和贾某洲对证2、证4、证5、证6、证7、证8、证12、证13均无异议,对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的结论有意见,王某不应付事故全责;对证3中手写的票据有异议,机打票据无异议;对证9中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发票没异议,但交某主张某高;对证10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4月2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某事故车辆定损机构出某的洛价认车字(2011)第x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项目与保险公司认定的基本相同,但是数额差距较大,车损项目不存在漏项的情况下不应存在补充鉴定;对证11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张某应提供所在单位的营某执照和完税证明,应依据医疗机构出某的误工时间来计算误工收入,不能仅凭所在单位出某的证明计算误工收入,护理费应以护工标准计算4天。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对证1、证2、证4、证5、证6均无异议;对证3、证7、证8、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东社区卫生服务站出某的医疗票据没有用药处方和诊某证明佐证、杨XX支出某费用与本案无关,均不应赔偿,2011年9月20日的诊某证明是补办的,建议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1个月的误工费,拆解费和拖某等费用应由被告王某和贾某洲承担,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份额,应由王某先行赔偿后再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对证9、证10、证11的质证意见同王某和贾某洲;认为证1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某证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证2、《电话营某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王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质证,原告张某和被告贾某洲对证1、证2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对证1、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份额,应由王某先行赔偿后再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贾某洲没有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某自己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名爵x轿车经本公司核算定损金额为19725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和贾某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某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保险公司不是专业车损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单方对车辆作出某算不符合交某事故中对车辆进行鉴定的正常程序,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某证2、4、5、6、8、12和证9中的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贾某洲虽对证1的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有效期内向交某管理部门提出某面复核申请,故证1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三被告对原告张某提交某证3、证7和证9中交某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3中除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某的姓名为“杨XX”的门诊某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外,其他票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7虽为事后补开的诊某证明,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可作为定案依据;证9中的交某票据,证实了原告张某支出某交某的事实,其中因就医支出某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虽对证10、11的真实性提出某议,但未举证证实其虚假性,故证10、11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证13系原告张某因诉讼垫付的费用,不宜作为认定原告张某因交某事故承受直接损失的依据。

被告王某提交某证1、证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提交某豫x(临)号名爵x型轿车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其效力小于专业机构对交某事故车俩定损的结论,故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27日20时左右,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桥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豫x(临)号名爵x型轿车沿九都路由西向南右转弯准备上洛阳桥,由于王某驾驶的x号轿车偏左行驶,导致该车左前角与豫x(临)号轿车前部左侧相撞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王某、张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因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被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老城交某大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于2011年3月27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门诊某疗支出599元;于2011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某疗费11004.76元;被诊某为右足第某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右手第某掌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某、住院记录单和诊某证明载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锻炼;3天左右换药一次;半月后足踝科门诊某查、拆线,不适随诊,以后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需功能锻炼三个月等内容。出某后,张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安东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支出4.4元和637元,以上共计12245.16元。张某因伤治疗也支出某部分交某。张某手、足骨折均不构成伤残。2011年4月28日和同年5月26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某事故车辆定损机构出某了洛价认车字(2011)第x道路交某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结论书,评定豫x(临)号名爵轿x型轿车损失金额为42263元。张某为此支出某车辆损失评估费1860元、拆解费500元、拖某停车费1000元。

另查明,张某在洛阳盛世王某酒店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月均收入2800元。张某的妻子杨XX在洛阳盛世王某酒店有限公司任主管职务,月均收入2600元。张某受伤期间由杨XX陪护。

又查明,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2日零时至2012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再查明,豫x号轿车证载所有人为贾某洲。2011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豫x号轿车由王某驾驶使用,贾某洲未随车同行,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上仅有王某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违犯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在本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45.1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某40元,根据原告张某因伤住院治疗和出某后需门诊某查、休养恢复的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8400元、陪护费为1740元、交某为100元,车辆损失费4226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860元、车辆拆解费500元、拖某和停车费1000元,共计68268.16元。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负责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1740元、交某100元、误工费8400元(以上共计计22240元),余额46028.16元,扣除车辆损失评估费1860元、车辆拆解费500元、拖某和停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3360元)后余额为42668.1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第某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车辆损失评估费、车辆拆解费、拖某和停车费共计3360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原告张某主张某医疗费中杨XX支出某费用与本案无关,主张某某、营某、误工费、陪护费过高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洲虽为豫x号轿车证载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当日贾某洲未实际控制肇事车辆、也不在现场,被告贾某洲将车辆交某被告王某使用的行为,与交某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贾某洲赔偿其因交某事故所承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关于只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名爵x轿车损失应估价为19725元辩解,因该19725元系单方估价,其效力低于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交某事故车辆定损机构出某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222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42668.16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3360元;

四、上述第某、第某、第某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原告张某负担515元,被告王某负担1545元(原告张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转付给原告张某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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