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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雄、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衍和周夏玲、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8时,罗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7线由新地往回龙方向行驶,至G207线3212km+980m处与李某驾驶的桂04-X号前后驱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新地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0元,后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50元,因治疗需要,2011年2月7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2日植牙,支付医疗费7944元,医生建议全休20天,加强营养。罗某驾驶的桂x号车修理费为32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20元。2011年5月18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900元,罗某支付了鉴定费用2028元。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请求重新鉴定,2011年7月4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00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李某驾驶的桂04-X号车是其本人所有,桂04-X号车在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2月18日24时止,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罗某为广西南宁地区教育学院2009级物理教育专业学生,2009年9月起至今在广西南宁市居住学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灯光装置不合安全要求车辆及在转弯过程中不注意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实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8104元;2、护理费,罗某为学生,受伤后虽然没有住院,但治疗期间一直由其父亲罗某衍陪护,罗某衍为农民,护理费按其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5840元计算其请求的20天为867.95元;3、营养费,原告牙齿受伤康复期间食用流质食品,并按医院建议加强营养,酌情确定为800元;4、交通费,按票据为620元;5、伤残赔偿金,罗某在广西南宁市居住学习已满一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指数10%,为30902元;6、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10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达到伤残程度,对原告的家庭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受到伤害是肯定的,但原告请求赔偿1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用,按票据为2028元;9、车辆损失费,按票据为320元。以上9项共计59541.95元。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由于罗某为在校学生,属于消费者,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学习期间有其他收入来源,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桂04-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又因李某为桂04-X号车在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应在桂04-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9221.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20元给原告罗某。由于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足额赔偿,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赔偿义务。二被告共同辩称罗某受伤时只有4枚牙齿折断,是为了美观并达到长期使用的效果,经患者同意,进行了8枚牙齿的烤瓷冠桥修复手术,造成其生理解剖位置已发生变化,视为原始功能丧失,才构成十级伤残,属于罗某故意扩大损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国家标准不符,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该院认为,罗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的目的是为了美观和长期使用,符合情理法,患者罗某同意进行烤瓷冠桥修复手术,不能证实是罗某故意进行该手术从而扩大了损失,二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其支付的鉴定费9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应由原告罗某承担,由于重新鉴定并没有改变鉴定结论,该费用由其公司自行负担。被告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04-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59221.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20元给原告罗某;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罗某负担46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

上诉人天安保险梧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罗某护理费是不当的。护理费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人陪同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住院,且其受伤情况也达不到住院程度,故不应支持该项费用。二、伤残赔偿金评定依据与损失事实明显不符。本案第二次鉴定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事实不符,也与国家伤残评定标准不符。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关于患者罗某的治疗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治疗处理是为达到评残需要而采取的,并非实际损失。三、因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鉴定结论也与被上诉人治疗医院的实际意见不符,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当。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当,事故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罗某负全部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罗某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关于护理费问题,医院的医护与生活陪护是两种不同的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现一审法院按20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评定鉴定结论是否应采纳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在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对其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评定内容及后续治疗费内容予以采纳并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罗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罗某受伤已达到伤残程度,精神上必然受到伤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认定应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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