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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邓某、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街XX号XX幢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邓某、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邓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XX区X区XX幢XX号门面出售与被告,总价款236800元,被告应于2004年9月29日支付146800元,2004年10月30日支付90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以累计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将该房交付被告并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付90000元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27元(从2004年10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按尚欠房款9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被告邓某、唐某辩称:二被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房款,房款收据因办理房产证已交给原告,原告为此出具的手续遗失,原告2005年5月31日交房,交房协议上未提及欠款也能够证明这一事实;即使未付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XX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门面一个预售给二被告,总价款为236800元,2004年9月29日付款146800元,余款90000元在2004年10月30日付清,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房款,次日支付36800元。2005年5月31日,案外人邓某某代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交房协议,原告将该房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欠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收入凭证、交房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房款9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虽辩称房款已完清,但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90000元房款应于2004年10月30日支付,即使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于被告逾期之日或交房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公司于2010年12月才向被告主张某欠房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同时,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尚欠房款产生,尚欠房款不能依法得到保护,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更不能得到依法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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