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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与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9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洪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耀鸿,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方永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

上诉人深圳市海格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海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下称柠檬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柠檬酸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柠檬酸公司与土耳其苏格特公司((略).(略).STL)(下称苏格特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柠檬酸公司向苏格特公司出口44吨BP93无水柠檬酸,价格为FOB深圳每吨715美元,总价款(略)美元。合同签订后,苏格特公司指定由海格公司负责货物的运输。2002年9月22日,柠檬酸公司在深圳将货物交给海格公司,海格公司作为独立经营人向柠檬酸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M(略)的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收货人苏格特公司,船名罗赛拉((略)),柜号(略),(略),装运港深圳赤湾,目的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柠檬酸公司交货后备齐单证,委托中国银行托收货款。由于买方拒不付款赎单,银行退回了柠檬酸公司用以托收的全套单证。为此,柠檬酸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持全套提单要求海格公司办理退关手续并如数退还货物,但海格公司声称不知上述货物的实际所在,拒绝退还货物。柠檬酸公司多次与海格公司交涉,至今未果。请求判令海格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略)美元及利息1838美元(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03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海格公司原审中辩称,柠檬酸公司所称其于2002年7月16日与苏格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事实。涉案货物并非由柠檬酸公司交给海格公司,由于特殊的交易环节,提单由海格公司签发。柠檬酸公司关于其于2002年12月4日持退回的全套单证要求海格公司办理退货手续遭拒绝的陈述不是事实,提单也并非柠檬酸公司所称的物权凭证,海格公司已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收货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海格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9月23日,海格公司在深圳签发了编号为TM(略)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柠檬酸公司,收货人为苏格特公司,货物为44吨无水柠檬酸,承运船舶为“罗赛拉”轮,装货港为深圳赤湾,卸货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柜号分别为(略)、(略),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海格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向柠檬酸公司发出传真称:从目的港代理处得知,船于10月16日到港,代理于10月18日将相关文件交给收货人,收货人出示了正本提单。柠檬酸公司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对柠檬酸公司、海格公司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其与苏格特公司成立了44吨无水柠檬酸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一份号码为(略)、日期为2002年7月4日的售货确认书传真件。该售货确认书载明:由柠檬酸公司致苏格特公司柠檬酸公司确认按以下条款售予苏格特公司以下货物:无水柠檬酸44吨,单价715美元/吨,价格条件为FOB深圳,总金额(略)美元,包装25公斤/袋,交货期2002年8月30日,装运港和目的地:从深圳到土耳其,付款方式D/(略),保险:如果货物数量、质量出现问题,引起国外客户索赔,买方须立即书面通知卖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卖方输出国国内运单及货物所在地确切地址,待卖方保险公司驻外机构现场核实后,由卖方负责赔偿。该售货确认书上有买方的签名,以及卖方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柠檬酸公司副经理杨晓慧的签名,卖方签名日期为2002年7月16日。在该售货确认书第2页的下方有“2002年7月15日11:12,由(略)到(略)”字样。海格公司认为,该售货确认书上没有任何土耳其的传真号码,据海格公司核实,(略)为江苏涟水某公司的传真号码,(略)为柠檬酸公司的传真号码,该传真的发出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距柠檬酸公司主张的合同订立日期2002年7月16日相差一天,且没有证据表明买方签名是苏格特公司所签,故该售货确认书是柠檬酸公司与江苏涟水某公司所签订的,而不是柠檬酸公司与苏格特公司所签订的;从保险条款的内容可推定该售货确认书是由柠檬酸公司与江苏涟水某公司签订的。因此,涉案货物是由柠檬酸公司卖给江苏涟水某公司,然后由该公司转卖给苏格特公司。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总价值为(略)美元,提供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编号(略),合同协议号(略),集装箱箱号(略),(略),运抵国为土耳其,境内货源地为南宁,生产厂家为柠檬酸公司,货物为无水柠檬酸,总价(略)。美元,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验讫章。出口收汇核销单记载的报关单编号、出口单位、货物名称、币种总价等内容均与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收讫章。海格公司对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异议,但海格公司认为,出口货物核销单是柠檬酸公司自己填写的,该核销单所盖的印章仅仅是收讫章。原审法院认为: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售货确认书载明的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货运方式、付款方式、装运港和目的地等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在海格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售货确认书可以认定柠檬酸公司与苏格特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售货确认书的方式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售货确认书载明是由柠檬酸公司给苏格特公司的,海格公司以该售货确认书中的传真号码是江苏涟水某公司的为由主张该售货确认书是柠檬酸公司与江苏涟水某公司所签订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该售货确认书中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如因货物数量、质量出现问题如何处理,并未显示该售货确认书是柠檬酸公司与江苏涟水某公司签订的,海格公司关于从保险条款的内容可推定该售货确认书是柠檬酸公司与江苏涟水某公司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售货确认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可以认定涉案货物总价值为(略)美元。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符合相关检验检疫标准、质量合格,提供了出境货物报检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健康证书(副本)。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上均有手书“与原件无异”字样,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出境货物报检单记载的该单货物的合同号、货物名称、货物总值、包装种类及数/重量、启运地、到达口岸等内容均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载明的内容一致,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收检章。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载明:贵单位报检的该批货物,经我局检验检疫,已合格。海格公司认为,出境货物报检单等证据不是原件,而是复印后由出具单位加盖印章确认与原件无异,但加盖的印章与原来的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出境货物报检单等证据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检验检疫局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柠檬酸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检验检疫局进行了出口报检,且检验合格。上述证据中的印章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检验检疫局加盖的,印章的不一致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海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托收货款未果,提供了客户交单联系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汇票、发送表报目录、代收行要求支付手续费的函件共6份证据。客户交单联系单载明:交单方式D/(略),发票编号(略),核销单编号(略),金额(略)美元,单据有汇票2份、发票4份、装箱单4份、产地证1份、运输单证3正3副,银行接单和寄单日期均为9月27日,有银行经办人韦晓蔚签名,有手书“此件与原件无异”字样,且在该手书处盖有“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2003,11,26,结算专用章”字样的圆形印章。装箱单载明:发货人、接收人分别为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苏格特公司,发票号为(略),日期为2002年9月12日。托收汇票正面载明:致苏格特公司,金额为(略)美元,中国南宁,2002年9月20日,见票即付给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账号或其指定人。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致苏格特公司的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记载的合同号、货物名称、总价与售货确认书记载一致。上述各单证均有杨晓慧的签名。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于2002年12月4日致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的发送表报目录载明退回汇票2份、发票4份、装箱单4份、产地证1份、提单3正3副、国外银行回函1份。土耳其(略)银行于2002年11月27日的回函请求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支付52美元作为处理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与苏格特公司之间托收货款业务的费用。海格公司认为,柠檬酸公司主张托收货款是在2002年9月份,但客户交单联系单上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的印章是2003年11月26日加盖的,前后相差了1年多的时间,且该印章一般只为结算专用,不对外使用。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上仅有柠檬酸公司副经理的签名而无柠檬酸公司公章。柠檬酸公司只提供了汇票正面的复印件,没有提供汇票背面,汇票的背书被涂掉,该汇票应该是背书转让,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是真正受益人,该行已将货款支付给柠檬酸公司。银行的发送表报目录上列明的退单内容仅是手写,没有盖章,难以证明是中国银行广西分行退还给柠檬酸公司的。代收行要求支付手续费的函件是2002年11月27日从安卡拉邮寄的境外文件,应进行公证认证,否则该证据不能证明托收失败。原审法院认为: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客户交单联系单上有手书“此件与原件无异”的字样,且在该手书处盖有“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2003,11,26,结算专用章”字样的圆形印章,上述内容表明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已经确认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客户交单联系单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据此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客户交单联系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汇票、银行的发送表报目录、代收行要求支付手续费的函等6份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有关交单方式、核销单编号、货款金额等内容与提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柠檬酸公司持有上述证据的事实,可以认定柠檬酸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托收货款未果,该行将汇票、商业发票、装箱单、产地证、提单等托收单证退还给了柠檬酸公司。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在该联系单形成后一年多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海格公司据此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海格公司以商业发票、装箱单仅有柠檬酸公司副经理的签名而无柠檬酸公司的公章,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海格公司以汇票背书被涂掉为由,主张该汇票应该是背书转让,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是真正受益人,该行已将货款支付给柠檬酸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柠檬酸公司提供的发送表报目录表明,代收行土耳其(略)银行于2002年11月27日请求支付托收货款业务的费用的回函是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退单时交给柠檬酸公司的单证中的一份单证,因此,该回函的真实性已经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确认,海格公司要求对该回单进行公证认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在托收失败后要求海格公司运回货物未果的事实,提供了柠檬酸公司与海格公司往来传真函2份。柠檬酸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致海格公司的传真函载明:“由于外商客户迟迟不肯付款交单,为了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我司决定将该批货物退返,请贵司办理退关手续”。海格公司回复给柠檬酸公司的传真函载明了如果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要办理退运回深圳,所需退关文件的名称。该函件上方有“海格物流(略)”的字样,下方有“(略),(略).(略),(略),DEC.(略),05:07PM”的字样。海格公司诉讼代理人称,对上述两份传真函不清楚,海格公司没有告诉其有这两份传真函。原审判决认为:海格公司对上述两份传真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柠檬酸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两份传真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海格公司不知涉案货物的所在,提供了其与海格公司的往来传真函2份。柠檬酸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发给海格公司的传真函载明:……由于土耳其的收货人没有付款,我司要求贵司将货物从土耳其拉回中国。如果无法将货物运回,则要求贵司赔偿该批货物的货款共计(略)美元。海格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回复给柠檬酸公司的传真函载明:…,伊斯坦布尔IKON仍没有提供给我们货物所在的线索。IKON反复告诉我们……收货人提交了正本的货运代理提单原件取走了上述货物……然而,至今我们仍不知货物实际所在……。海格公司对该两份传真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海格公司认为,货物到目的港后,另有一个货代,该货代拿海格公司的提单去交换,由于该提单是记名提单,海格公司将海上承运人处提货的单证交给记名收货人,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海格公司对上述两份传真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根据海格公司回复给柠檬酸公司的传真,可以认定海格公司不知涉案货物所在的位置。海格公司关于其已将海上承运人处提货的单证交给记名收货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WCA已判定IKON向海格公司承担责任,提供了柠檬酸公司与海格公司的往来传真函2份。柠檬酸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向海格公司发出传真,要求海格公司将涉案货物退回并办理退货手续。海格公司在其于2003年1月14日传真给柠檬酸公司的复函中称,WCA已判定IKON操作失误,并责成IKON承担责任。海格公司对该两份传真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海格公司认为,WCA是一个货物运输联盟,海格公司和IKON都是会员,WCA根据组织规则判定IKON向海格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代表海格公司应向柠檬酸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柠檬酸公司持海格公司签发的提单向海格公司提出索赔,因此,本案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IKON并非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海格公司与IKON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WCA是否判定IKON向海格公司承担责任与该案无关。

柠檬酸公司为证明苏格特公司指定海格公司负责涉案货物运输,提供了指定承运人的传真件。该传真件载明:尊敬的Gan,谢谢你们的电子邮件,请按如下找寻运输代理的具体事宜:公司:海格物流有限公司,(略)。该传真件上方有“2002年8月20日,07:52,由(略)到(略)”的字样。柠檬酸公司称,该传真件是苏格特公司发给柠檬酸公司的。海格公司认为,该传真内容表明海格公司仅仅是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该传真号码显示是江苏涟水某公司发出的,柠檬酸公司不能证明该传真是苏格特公司发出的。

海格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运输是由土耳其买方安排,提交了海格公司与IKON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2份。第1份电子邮件载明:发件人:akay.(略)@(略).com.tr,收件人:(略)@(略)-(略).com.cn,抄送(略)@(略)-(略).com.cn。发件时间:2002年8月21日下午9:54,主题:合作。尊敬的先生,我们是WCA的一个名叫(略)的土耳其会员…我们有一新的经收货人确认的从深圳到伊斯坦布尔的两个集装箱的指定货。货物已经备妥,我们将告诉托运人,作为WCA的会员和(略):的合作代理,你们可以处理该业务。托运人: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电话:+(略),联系人:(略),请和托运人联系并告知我们托运详情。根据我们最近从收货人苏格特公司获得的确认,托运的货物下星期备妥。谢谢你的合作。落款是(略)。第2份电子邮件载明:发件人:(略),(略),收件人:akay.(略).com.tr。发送时间:2002年8月22日下午1:25,主题:关于合作;尊敬的Akay…我是海格物流上海分公司海外部的(略),我们已很好地注意到了贵司的指定货,我们深圳总部的同事将很快予以答复,落款是(略)。柠檬酸公司认为,上述电子邮件是境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述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是akay,其身份不能确定。即使上述电子邮件是IKON发给海格公司的,由于IKON不是柠檬酸公司的代理人,上述电子邮件与柠檬酸公司无关。上述电子邮件陈述的事实与柠檬酸公司所称的海格公司负责涉案货物运输的主张相符,上述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海格公司是代理人,海格公司向柠檬酸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不存在代理关系。海格公司称,该电子邮件是在国内收到的,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电子邮件的邮箱是IKON的,所以该电子邮件是IKON发出的,是买方指定IKON,IKON指定海格公司承担涉案货物运输。原审法院认为:柠檬酸公司主张的苏格特公司指定海格公司负责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与海格公司主张的涉案货物运输由土耳其买方安排的事实是相符的,结合涉案提单由海格公司签发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物运输由苏格特公司安排,最终由海格公司负责承运。海格公司关于其仅是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与采信。

海格公司为证明涉案货物已交付给提单的记名收货人,提供了海格公司与土耳其代理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海格物流有限公司的(略)于2002年12月3日发给IKON的akay.(略)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从深圳到伊斯坦布尔的托运货物,托运人南宁柠檬酸有限公司。有关箱号为(略)和(略)的集装箱,一个在悉尼,另一个在鹿特丹,这说明收货人已经提取了货物……请告诉我们货物在哪里”。海格公司的(略),于2002年12月3日上午发给akay的电子邮件载明:“主题:关于从深圳到伊斯坦布尔的托运货物,托运人柠檬酸公司在我们的电话联络中,你确认收货人已经出示了一份正本提单而且你已经于10月18日将交货单交给了收货人。但是,今天托运人通知我他们已经从中国银行取回全套的正本提单……没有正本提单,你绝不能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其他海格物流有限公司以(略)向IKON的akay发送的电子邮件均以请求查明收货人是否凭提单提货及协助查找货物所在为主要内容,akay的回复电子邮件称其根据土耳其的规定,已交付了书面文件给客户,只能帮助查找集装箱在何处,不能保证将货物取回。柠檬酸公司认为,电子由邮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给苏格特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中的IKON是否真实存在,IKON是否发出了上述电子邮件,海格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海格公司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IKON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从其在上述电子邮件中的有关陈述无法确认货物已经交给收货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柠檬酸公司是该案所涉货物的卖方,同时也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其通过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托收货款未果,并持有银行退回的由海格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柠檬酸公司和海格公司之间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载明货物运输的目的港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因此,该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提单载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的法律解决。涉案提单由海格公司签发,据此可以认定海格公司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海格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仅是代理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该规定并未区分记名提单和非记名提单,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因此,海格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海格公司关于其已将涉案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苏格特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海格公司在传真函中称其不知货物所在,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下落,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海格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内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海格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柠檬酸公司持有正本提单,没有收回货款,海格公司没有提供柠檬酸公司已收回货款的相关证据,柠檬酸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请求海格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柠檬酸公司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为货物在深圳赤湾港装船时的价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柠檬酸公司请求的利息,应从托收银行退回提单后柠檬酸公司要求海格公司退运货物或赔偿货物的日期即2002年12月24日起算,利率应以当日国家外汇牌价将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海格公司赔偿柠檬酸公司货物损失(略)美元及从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3年9月23日止,以2002年12月24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赔偿款本金(略)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6元,由海格公司负担。上诉人海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驳回柠檬酸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柠檬酸公司与苏格特公司通过传真订立了售货确认书。原审法院这一认定的依据为售货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没有任何土耳其的传真号码,相反在该合同的第二页的最下方为“JUL-15-(略):(略):+(略)(略)T0:(略)”。经上诉人调查,(略)为江苏淮阴地区的传真号码,而(略)则为柠檬酸公司的传真号码。该售货确认书第九条规定:“保险:如因货物数量、质量出现问题,引起国外客户索赔,买方须立即书面通知卖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卖方输出国国内运单及货物所在的确切地址,待卖方保险公司驻外机构现场验货核实后,由卖方负责赔偿。未经卖方同意,买方不得单方决定降价或自行处理,否则卖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如果货物的买方就是苏格特公司,那么还有必要提及“引起国外客户索赔”和“卖方保险公司驻外机构”。合理的解释就是,柠檬酸公司将货物卖给国内另一家公司,然后可能由这家公司再转卖给苏格特公司。该售货确认书上没有苏格特公司的印章,签名仅表明其是经理,但没有表明其是苏格特经理,以及该合同是代表或为苏格特公司签订的。因此,无论从售货确认书的订立方式还是合同的内容,售货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和苏格特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柠檬酸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托收货款以及货款托收失败。一审法院通过确认柠檬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托收申请书、发送表报目录及土耳其(略)银行出具的托收费用函等证据,认定托收失败的事实。该托收申请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申请书银行复核栏没有签字及银行当天的印章,只有中行广西银行在2003年11月26日盖的章;韦晓蔚的签字不能表明签字人就是中行职员,其上的印章不能表明结算;柠檬酸公司没有提交其委托银行托收由银行出具的收据。发送表报目录系复印件,没有银行和职员的签章,不能证明是银行发出的。柠檬酸公司并没有能够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同时即使存在损失,由于其是和国内一家公司签定的售货确认书,其应当向该公司索赔,而不是向承运人主张。而且如果货物交付确实造成损失,遭受损失的也是国内另一家公司,而不是柠檬酸公司。

被上诉人柠檬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是:(一)海格公司向柠檬酸公司签发的提单以及货物报关单已充分证明了柠檬酸公司与苏格特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提单上载明托运人是柠檬酸公司,收货人是苏格特公司,证明双方之间的商业贸易关系,出口报关单证明货物是向苏格特公司出口。(二)关于柠檬酸公司的损失问题。柠檬酸公司持有货物出口单证明了柠檬酸公司没有收到货款的事实,否则以上单证应交给外汇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核销,不可能在柠檬酸公司手里。海格公司认为柠檬酸公司收到货款,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补充查明:提单的管辖和法律条款约定,对承运人的任何诉讼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提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诉争提单有关管辖权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该提单有关法律适用的约定确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和适用中国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海格公司通过向柠檬酸公司签发记名提单,与柠檬酸公司之间成立了以该提单为主要内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柠檬酸公司是托运人,海格公司是承运人,收货人是苏格特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货物在海格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灭失及海格公司对货物灭失应负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托运人柠檬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向承运人海格公司请求赔偿货损。

柠檬酸公司认为其作为未收回货款的卖方,持有的全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发生灭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损失。双方对于柠檬酸公司是否是未收回货款的卖方存有争议。作为原审原告,柠檬酸公司对其关于其是诉争买卖合同下的卖方且未收回货款的主张负有举证并加以证明责任。为证明其是诉争买卖合同的卖方,柠檬酸公司提交了售货确认书的传真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等证据。该售货确认书表明,卖方为柠檬酸公司,买方为苏格特公司,货物为44吨无水柠檬酸,该传真件有苏格特公司代表的签名和柠檬酸公司的签章。该售货确认书具备买卖双方、货物名称、数量等合同主要条款,并有买卖双方的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是柠檬酸公司具体履行上述买卖合同的有关证据,有关买卖双方、货物、运输等内容与售货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进一步证实了售货确认书的真实性。海格公司称该售货确认书上没有土耳其的传真号码以及没有加盖苏格特公司的印章等理由并不足以否定以上售货确认书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核销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海格公司上诉认为柠檬酸公司并非本案涉争合同项下的卖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柠檬酸公司主张其未收回货款,即其通过中国银行广西银行向买方托收失败,并提交了客户交单联系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汇票、发送表报目录、代收行要求支付手续费的函件等六份证据。该客户交单联系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已经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确认,其内容又与后五份证据的内容相一致,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表明柠檬酸公司为收取货款,向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办理了有关托收手续。而柠檬酸公司目前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汇票、代收行要求支付手续费的函件等证据原件的事实则表明,柠檬酸公司以上委托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托收货款未果。对此,海格公司认为柠檬酸公司已收回货款,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因此,作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未收回货款的托运人,柠檬酸公司有权请求海格公司赔偿本案货物损失。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海格公司应当赔偿柠檬酸公司货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海格公司以柠檬酸公司不是诉争买卖合同下的卖方且无实际损失为由认为柠檬酸公司无权请求本案有关货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海格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6元,由上诉人海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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