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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

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我驾驶京x号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平舆休息区休息时不慎将通行卡丢失。当我通过砖店站出口时,收费员称:根据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通行卡第二项规定:妥善保管此卡,如有损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按照公司规定,需要交某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我就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我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车辆确实系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我就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我只好交某315元,并让该站站长张某伟出具了证明后离开了收费站。我认为,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我误某某、交某某等实际损失295元。

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因原告丢失高速公路通行卡,向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285元,依据的是河南省交某厅2005年下发的豫交某2005【2005】X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车型、费率全程计费:(一)无通行卡(券)的;......”,我公司按此规定在发放的通行卡背面“持卡须知”中,重点提示驶入高速公路人员应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损坏除赔偿通行卡30元成本费外还应按路网最远程收费,原告丢失通行卡,我公司按最远程收费285元及收取通行卡费用30元正当合法,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更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原告张某驾驶京x号轿车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在通过砖店站出口时,因原告丢失高速通行卡,收费员称需要交某315元(其中最远程通行费285元、通行卡成本费30元)。原告要求收费人员从电脑中查找我车进入高速公路的站点,经查车辆确实系2012年1月3日14时11分从驻马店南站进入平正高速公路,原告提出应按实际通行路段收费35元,按最远程收费不公平。但是收费员仍坚持收费315元,否则不予放行,原告交某315元后离开了收费站。原告张某认为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通行卡第二项:妥善保管此卡,如有遗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的规定是明显的违法合同,是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为此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原告的28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并赔偿原告误某某、交某某等实际损失2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在通行卡上记载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被告虽在通行卡的背面印制的“妥善保管此卡,如有损失或者损坏除照价(成本费30元)赔偿外并按路网最远程收费。”但是对于通行卡丢失、损坏的是否一律按全程票价收费,未进行明确说明,依据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等一般解释方法,均无法得出确切的结论,对此需适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该格式条款系被告提供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根据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分析,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提供服务,在通行卡遗失而能通过相应途径查明原告实际通行里程的情况下,被告置实际通行里程不顾,坚持主张某全程收费,明显与其承担的主要义务不符。原告实际里程费用为35元,通行卡费30元,被告实际收取315元,故原告主张某告退还280元过路费的主张某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损失218元,但本案系合同之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侵害或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77元,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280元并支付车旅费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张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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