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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周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宋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东,被告诉讼代理人路利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周某与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周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因被告宋某的房屋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周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宋某不予答复,并将房屋出售。由于被告宋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宋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周某签订合同后,认为房屋没有独立的土地使用证,办不了贷款,收回了办理贷款的各种手续,是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也已实际解除。被告宋某又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并非违约行为,也证明该房屋是能够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周某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回定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某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11年3月2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11年3月24日被告宋某出具的定金1万元收条;用于证明宋某收到定金和签订合同的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查明合同的真实性,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2.2011年5月19日被告宋某与案外人王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产籍管理科出具的查档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周某知道房屋无单独的土地使用证,并无异议;房屋是可以自由买卖无任何权利限制,被告宋某并无违约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周某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这份合同只是个意向协议;证据2证明被告宋某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房屋卖出是违约行为。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2日宋某与周某签订一份“房屋一次性购买合同”,同年3月24日双方又通过中介方洛阳申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同座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宋某将其所有的坐落在老城区X区X幢X-X号房产卖与周某。合同第六条约定:宋某应保证所出售房屋的合法性以及确保能正常上市交易,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约定周某应支付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周某付给宋某定金1万元。后因该房屋是否有单独的土地使用证,周某产生疑问,双方产生分歧。周某要求解除合同。另查明宋某于2011年5月19日又与案外人王XX签订合同,将房屋卖与王XX,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有关土地使用证的约定,但明确约定了被告应确保房产的合法性和能上市交易。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宋某的房屋具有合法性和能上市交易,因此被告宋某并无违约。原告周某在与被告宋某发生分歧后已明确表示不再购房,此时被告宋某将房屋又卖出,也不属违约行为。综上,被告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双倍返还给原告周某定金。因此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宋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已实际解除,在庭审中双方又再次明确同意解除,应判决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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