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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某程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印、李某甲,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李某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某程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印、李某甲,被某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赞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原、被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被某要求原告购买位于开封市X区X-X-X-B号的住房一套,要求原告付款10万元。因原告当时人在无锡打工,原告就让父亲带着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与被某到开封办理买房手续,并将房产登记在被某名下。原、被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购买了大床、被某、彩电、电脑、空调、冰箱、洗衣机、影碟机等日常生活用品。2011年9月,被某提出分手,因原告在外地,双方未达成一致。2011年12月,原告打工回来后发现被某已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卖掉,并将房内家具、电器全部搬走。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某支付原告购买的房产、家具、电器、首饰及存款等共计15万元,并由被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某辩称,一、被某与原告2008年3月经原告的邻居程某利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以在外打工没时间为由,未与被某办理结婚登记,且向被某隐瞒了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

二、2008年6月,被某出资4.5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了位于开封市X区X-X-X-B房产一套,因被某在开封,房子登记在被某名下。举行结婚仪式后,被某一直在外打工未与被某共同生活,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迫于无奈,2011年8、9月份,被某向原告提出分手,当时原告同意放弃所有财产,于是被某在2011年10月份以9.6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掉。原告要求的家具、电器等物品,除电脑、冰箱是原、被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外,其它都是被某同居以前的个人财产。

三、原、被某同居前,被某借翟文学现金3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和生活用品,现都在开封使用;借程某松现金3万元,购买了同居前的房产。被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原告同意,经营了“名烟名酒店”,在经营期间,亏损3万元。原告姐姐患病住院借被某1万元,没有出具借条。

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某返还财产,被某的亏损及借款原告应承担同样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某程某于2008年3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份,原告出资10万元,被某出资1.5万元共同购买了位于开封市X区X-X-X-B号房屋一套。2011年9月,被某向原告提出分手,同年10月,被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原、被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卖给了路帅和冯某建。

原、被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一台电脑和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以旧换新)、一个戒指和一条项链(时值365元)、一条手链(时价355元)、一台海信电视机和一台光波炉。

以上事实,由原、被某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购买家用电器、生活用品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某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某在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同居后双方取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某在同居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出资比例明确,应视为按份共有,分割时应按份对不动产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被某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因无充分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适当提高被某应得财产的份额。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卖房款10万元;

二、原告吴某与被某程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一台电脑和一台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以旧换新)、一个戒指和一条项链(时值365元)、一条手链(时价355元)、一台海信电视机和一台光波炉归被某程某所有。

如被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承担520元,被某程某承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路宏善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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