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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高Gy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文,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文,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诗吟,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作亮,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Gy,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区民安园X号12-X号,现住重庆市X区黄泥磅大帝花园A栋X单元X楼,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吴某、胡某甲与被上诉人胡某乙、高Gy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胡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吴某、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文,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诗吟,被上诉人高G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吴某、胡某甲系死者胡某乙的父母。胡某乙、胡某乙、高Gy三人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30日,胡某乙约胡某乙到高Gy家楼下吃饭,200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胡某乙、胡某乙又到位于重庆市X区民安园X号12-X号高Gy的家中玩耍,凌晨3时许,三人外出找宵夜未果后返回高Gy家;在等待高Gy取钥匙即将返回到其家门口期间,因胡某乙称想和高Gy开玩笑,胡某乙则与其一前一后到X楼的楼梯间躲藏,随后胡某乙不慎由X楼的楼梯上摔下,头部碰撞到X楼过道的防火门上受伤,高Gy、胡某乙随即将胡某乙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当日,胡某乙因双侧脑疝形成、脑干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胡某乙做为胡某乙的同伴和“开玩笑”行为的提议者和共同参与者,在不恰当的时间、地点进行不适宜的活动,对“开玩笑”行为的潜在危险性认识不够,未能尽到相应的防范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死者胡某乙是为了与高Gy开玩笑而故意进入楼梯间躲藏,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的思考判断能力,应当对在楼梯上进行“开玩笑”的行为和自身所处的环境是否安全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致死,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胡某乙与胡某乙的过错程度,应由胡某乙对吴某、胡某甲因胡某乙之死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吴某、胡某甲未能举证证明高Gy与事故的发生及胡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高Gy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胡某甲的诉请中计算的损失医药费19773.37元、死亡赔偿金287360元、丧某13492.5元,胡某乙、高Gy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吴某、胡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0625.87元,由胡某乙负担其中的10%即33062.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吴某、胡某甲医药费、死亡补偿费、丧某、精神抚慰金总计330625.87元其中的10%即33062.59元;二、驳回吴某、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吴某、胡某甲负担六千六百三十九元,胡某乙负担一千元。

吴某、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某乙和高Gy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30625.87元。主要理由:胡某乙是受胡某乙的邀约才出去玩耍的,胡某乙死亡也是因胡某乙提出要吓唬高Gy才导致的,胡某乙作为成年人及高Gy的女友,其对高Gy家楼道的灯光照明情况应有所了解,故胡某乙主观及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胡某乙全身没有一点外伤,与胡某乙、高Gy所称系从楼梯上摔下死亡不符;高Gy在事发时是在现场的,且吓唬了胡某乙,故高Gy应与胡某乙一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胡某乙答辩称:胡某乙与高Gy“开玩笑”仅是在楼梯间停留,并不存在危险,胡某乙主观上无过错;胡某乙的死亡是因其自己不小心,胡某乙的行为与胡某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判决胡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Gy答辩称:胡某乙死亡是意外,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开玩笑”当时的时间、地点及所处的环境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应对“开玩笑”过程中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胡某乙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胡某乙作为胡某乙的同伴和“开玩笑”行为的共同参与者,没有能够充分认识到“开玩笑”行为的危险性,尽到相应的防范提醒义务。故一审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胡某乙自身承担90%的责任,胡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吴某、胡某甲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胡某乙摔伤时高Gy也在场,故一审判决高Gy对胡某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吴某、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吴某、胡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9元,由上诉人吴某、胡某甲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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