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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与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一出去打工就达1年之久,从不照顾家庭及子女的生活。我曾向被告要求去其打工处看看,可被告始终对我隐瞒其在何处打工的事实,致使我一人抚养子女5年之久。后经多方打听,我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找到在外打工的被告,但发现被告已与他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与被告的婚姻是一场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男孩秦xx,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我的嫁妆:木质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子四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为了父母的脸面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我不想离婚。2、原告要求返还嫁妆不太好说,因为她的嫁妆已使用10年之久,现已破旧。3、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秦xx我不放心,因为原告是个好吃懒做的女人,孩子上学时原告也不管不问,孩子的生活都是由我母亲照顾。我打工挣得钱都由原告管理,可原告却在我外出打工的时候与他人有不太正常的关系。原告把孩子领到她家是为了要挟我与其离婚。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我不想离婚,也不想打官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书证一份(浚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书证一份(浚县社会福利医院出具的孕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怀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书证一份(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书证一份(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日在公安干警的帮助下,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在一起。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是上午9点多,我不知道是谁,所以不敢开门,屋内的女子是去给我要钱呢。

5、书证一份(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家的人打了我四、五顿我才那样说的。

7、证人证言(证人吴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到郑州找被告,在被告的住处叫门,被告不开,后经公安干警的帮助将门打开,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在房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8、证人证言(证人杜新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到郑州找被告,在被告的住处叫门,被告不开,后经公安干警的帮助将门打开,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在房内。证人杜新x用手机拍了被告屋内女子一张照片,屋内女子承认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

9、证人证言(证人刘爱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娘家住了二、三年之久,被告与原告娘家关系不好,原告的嫁妆有:一套木质沙发、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四条被子。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

10、证人证言(证人刘松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的嫁妆有:一套木质沙发、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四条被子。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证言(证人刘x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外地打工,婚生男孩的生活一直是由证人照顾,2005年原告有外遇,并发现原告给别人写的字条。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属孤证。

2、书证一份(原告书写的字条)。用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字条是我写的,我是为了气被告,没有这个人,我随便写的。

3、书证一份(冬枣林村小星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学费一直由被告支付。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书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恰恰证明被告经常不在家,孩子年龄小,需要物质精神双重呵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被告提出对原告提出的第1、2、3、5、7、10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第9份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第4、6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出的第1份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第2份证据没有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秦xx,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问。2007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吴某某的嫁妆有:一套木质沙发、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四条被子。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子女生活不管不问,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请求判令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秦xx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1113.5元(4454/年×25%)。原告吴某某的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秦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秦xx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某每年支付原告吴某某子女抚育费1113.5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的嫁妆:一套木质沙发、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四条被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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