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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朋关系,被告经营养鸡场需要饲料,在其流动资金紧张之际向经营饲料的原告求援,原告帮其筹备价值25925元的饲料给其应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支付利息,并承诺三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然三个月后,被告背信弃义拒绝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款项25925元,并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认可欠原告25925元,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饲料价值48000余元,先送饲料后付款。经原告手卖被告成鸡10小车、1大车,价值合计54062元,原告把钱拿走了。原、被告未算账,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几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化庄于某饲料款大写¥25925元,小写—,单价—,经双方协商定于—年—月—日一次性付清。一次性付不清者,按月息10%利息收取,如有双方纠纷者,上诉到召陵区法院追究法律责任。王某2010年7月26日”。

被告王某承认该欠条是自己打的,但又称原告卖被告成鸡10小车、1大车,价值合计54062元。提交了被告自己记写的记录一份,称上面8月X号和8月X号的鸡款54062元原告收住了。并申请证人谢华亮、谢军来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2010年7、8月份被告王某卖鸡子时鸡款原告于某收住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卖被告成鸡是事实,但得款清的是8月份的账,7月份以前的账并没有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卖其成鸡得款是清欠欠条上所欠的款额。

本院认为,对于某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承认是自己打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带清偿,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25925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卖其成鸡得钱54062元,但原告称卖鸡得款是清8月份欠款。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卖鸡得款是清偿欠条上的款项,因此被告称双方没有算账,实际上被告只欠原告几千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但欠条上虽然约定了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证明自己起诉前向原告索要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欠款259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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