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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广州市粤广阳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根元,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广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右侧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4日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共(略).80元的钢材,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5日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略).80元的钢材。2003年3月15日邓某某把被上诉人广州市粤广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广阳公司)出具的支票交给被上诉人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星公司),支票中金额和收款人均为空白。2003年4月20日,上诉人以广州市荔湾区广阳实业发展公司的支票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支付货款,但支票于2003年5月6日被银行退票。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其无力付款,在被上诉人桦星公司的要求下退回了部分钢材。上诉人至今仍欠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货款20万元未付。另查,广州市荔湾区广阳实业发展公司已于2001年4月23日注销登记。被上诉人桦星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支付拖欠钢材货款本金20万元,支付违约金(从2003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上诉人辩称自己是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的职员,是粤广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桦星公司交易。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没有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的是上诉人抑或是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分析被上诉人桦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邓某某',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落款只签上'邓某某、广阳公司',而没有加盖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或其它任何公司的公章,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桦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上诉人并非粤广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接受粤广阳公司的委托和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进行买卖并签收该批货物,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也没有确认曾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购买该批货物,故根据被上诉人桦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依法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广州市荔湾区广阳实业发展公司虽然曾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出具支票,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出具了支票,支票中收款人和金额均为空白,由于支票具有无因性,且没有其它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和被上诉人桦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桦星公司提供的支票只是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并不能证明粤广阳公司向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更不能构成粤广阳公司为上诉人作付款担保。上诉人认为是粤广阳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桦星公司的货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也没有作出确认,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货款2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货款,损害了被上诉人桦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要求上诉人立即清偿货款20万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但鉴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桦星公司的货款,故可由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给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被上诉人桦星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承担清偿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桦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0万元;二、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03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邓某某负担(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邓某某应在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送货单的签名处明明写有经手人'广阳公司''上诉人',表明了上诉人只是作为广阳公司的经办人购买货物,被上诉人在交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疑问。上诉人交付的支票是与送货单同时给付的,因为开票时交易的具体数目尚未确定,所以没有填写金额,支票的出票单位就是买货单位,原审法院孤立看待支票作为一种付款方式,割裂支票与送货单的联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况且,从以前上诉人作为经办人与被上诉人桦星公司所做的交易来看,也多次是代表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与其交易,支付的也是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的支票,这些都能证明上诉人仅在履行一个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广州市桦星钢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证据均能证明钢材交易在上诉人与我方之间发生。上诉人与我方职员江铸生早已认识,上诉人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我方并不知道。一审取传票时,上诉人称是粤广阳公司的财务人员,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又陈述其是粤广阳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采购,这是相互矛盾的。我们认为上诉人滥用诉权,以达到拖延时间甚至抵赖货款的目的。2、我方要求上诉人清付货款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就是上诉人与我方发生了钢材交易行为。根据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冒用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冒用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粤广阳公司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利用其掌握两家公司的情况与我们进行交易,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我们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立案。我方从未与粤广阳公司或广阳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一直都是与上诉人发生业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业务是我们与粤广阳公司之间发生的,这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理由针对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关系主体,与原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00年3月前单位划转上诉人养老保险帐户资金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是付款单位,但该材料上没有付款单位名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合同买卖主体即确定。货款支付是合同履行阶段,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支付人,只要取得买方的授权,当以支票支付货款时,因为支票收款人不是必须填写的项目,经过流转后的支票付款人与收款人不必有任何基础交易关系,因此支付货款人不能作为认定买方的依据,除非付款人与买方有委托关系。本案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主要要素均记载于送货单,因此送货单就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桦星公司在送货单上填写的收货人为邓某某,上诉人在送货单上填写收货人为'广阳公司邓某某',双方认识的买方有差别,上诉人陈述广阳公司即广州市荔湾区广阳实业发展公司(后变更为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但工商登记反映广州市荔湾区广阳实业发展公司在2001年已经注销,并没有变更为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桦星公司的交易,上诉人曾经出具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广阳实业发展公司作为付款人的支票,被上诉人粤广阳公司并不是唯一的支付货款单位,如果以付款单位为买方,则本案交易存在两个买方,因此,上诉人以付款单位是买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争议交易的买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江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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