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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廖某、廖某,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运输有限公司珞璜分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分公司)、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重庆市X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钟娟,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钟娟,重庆市X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运输有限公司珞璜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桂花庄X号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上诉人左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廖某、廖某,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运输有限公司珞璜分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分公司)、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左某、黄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黄某,被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上诉人廖某、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娟,原审被告珞璜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珞璜分公司是渝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09年5月21日左某与珞璜分公司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渝x号货车从事货运,截止日期为该车报废时止。之后,左某将渝x号货车的具体营运事宜交由黄某处理,并雇请蒋某为该车驾驶员。廖某与廖某系兄妹关系,廖某从事水泥经销业务,廖某从廖某处购得水泥后再安排车辆将水泥托运至目的地。黄某经与廖某接触后,代左某与廖某建立了货物托运与承运关系。2010年3月20日凌晨,应廖某要求,黄某安排驾驶员蒋某驾驶渝x号货车承运廖某从廖某处购得的25吨水泥[由蒋某持廖某的水泥销售送货单从重庆天助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货],运至江津区X区内滑坡房X号楼处,驾驶员蒋某提取水泥后,按黄某的安排,电话联系了搬运工,并驾驶车辆在珞璜镇街道将搬运工林某、钟仁勇(音)搭乘至目的地卸货,当时约定卸货费为5元/吨。卸货过程中,林某负责勾拉水泥,钟仁勇负责搬运。在卸去部分水泥后,为方便勾拉水泥,蒋某应林某、钟仁勇的要求将货车车厢顶高,林某则继续站在货厢内勾拉水泥。经过一个多小时卸货后,林某在勾拉水泥时随水泥滑落在地摔伤,后经他人送至江津区X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左某8、9、10、11肋骨骨折、左某部软组织损伤。治疗中进行了脾切除术,住院18天后于2010年4月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655.95元,黄某支付了林某4000元费用。2010年6月12日,林某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8级和一个10级,医疗时限为6个月。此次鉴定产生费用1300元。2010年11月1日,林某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林某系农村居民。林某于2010年4月6日出院当日珞璜镇卫生院出具出院证明和诊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中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门诊随访,半月后回院复查胸片;2.休息壹月,少活动。诊疗证明书载明:1.门诊随访;2.休息半月。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林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与蒋某作为渝x号货车的管理人与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最终应由雇主左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林某等人参加卸货是受蒋某认同并支付搬运费为前提,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蒋某代左某对林某等搬运人员进行了选择,并按约定由蒋某代为支付搬运费用,从实质内容上看,林某等人劳动结果最终帮助左某履行货运合同实现交货,左某是林某等人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人。因此对左某与林某等搬运人员建立了雇工关系予以确认。左某、黄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蒋某按5元/吨的约定支付卸货费是替廖某垫付,该费用最终由廖某来承担为由,认为廖某、廖某与林某存在雇工关系,并由黄某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来支撑其观点。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关系,同时就该录音内容来讲,对话双方约谈的是未来货运费用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加之廖某、廖某不予认可,因此,左某、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廖某作为水泥的托运方,与左某形成的是货运合同关系,因左某无证据证明托运方直接或授权左某等人代为雇请搬运工卸货,因而托运方无需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珞璜分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将车辆对外出租后,虽对车辆具有部分收益权,但与林某并无雇工关系,依法无需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林某作为具有搬运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危险的预见能力,在明知车辆货厢被顶高后人不能平稳地在货厢作业,水泥也可能下滑的情况下,仍旧站在货厢内勾拉水泥,且事故发生时,林某已作业一个多小时。林某对自己的损害具有较大过失,应当减轻左某的赔偿责任。林某的户籍地为(略),系农村X镇居民同等标准的赔偿,向法院提交了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房租费用票据,但相关房租合同指向的房屋登记为乡村房屋所有权,又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所在地现已规划为城市用地,因此,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林某在此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经核算医疗费为10655.95元,伤残赔偿金为29574.4元(4621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为720元(40元/天×18天),误工费中日误工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日,即为4392.99元(18864元/年÷365天×85天),鉴定费1300元,对于交通费的请求,根据具体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林某未提供相关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103.34元,减去黄某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52103.34元由左某负担70%,即为36472.34元,其余30%的损失由林某自己承担。对于黄某支付的4000元,由相关当事人自行结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6472.34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林某负担161元,左某负担380元,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左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搬运费是廖某、廖某支付,廖某、廖某才是林某的雇主,故廖某、廖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有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黄某垫付的4000元系代左某垫付的,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林某答辩称:左某是货车的经营者,黄某和蒋某都是受左某雇佣,故林某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应由左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廖某、廖某答辩称:廖某、廖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珞璜分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珞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对珞璜分公司的判决。

蒋某述称:林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蒋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黄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林某的搬运费是被上诉人廖某、廖某支付,林某是受廖某、廖某雇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林某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雇主左某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林某因此次受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酌情认定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认定黄某支付的4000元由相关当事人自行结算,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左某、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左某、黄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左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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