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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郑某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某)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湖,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郑某拓普轧制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及原委托代理人隋璐,上诉人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湖,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左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郑某是名称为“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9月3日,泰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多辊轧机,其辊系结某为塔形辊系。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8相比,在轧机某系结某;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的连接关系;垫块等方面存在不同且不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不是简单的文字替换,因此,本专利与证据8相比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有误,在此前提下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继续对本专利创造性问题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泰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轧机某型及辊系结某并不存在含糊不清之处的情况下,引用了本专利说某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缩小化的解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而仅反映在说某和附图中的技术特征,通过解释纳入到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超越了解释的尺度,缩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关于辊系结某;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的连接关系;垫块的结某等问题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多辊轧机,其辊系结某为塔形辊系”、“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多辊轧机,且主要是针对多辊轧机某塔形辊系的结某以及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等作出的改进”违反了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支撑辊系’和‘外层支撑辊’等技术特征,……均为采用塔形辊系的多辊轧机某特有的技术特征”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依据本专利说某及附图支持其对“支撑辊系”和“外层支撑辊”的认定,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4、郑某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没有主张某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仅限于塔形辊系,一审判决引用本专利说某及附图部分,不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全面解释,而是修改、限制了权利要求,违背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其认定与说某记载的不符。5、一审判决引用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如权利要求1所述,塔形辊系的外层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来支持其“对塔形辊系的多辊轧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8相比存在的3个区别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8轧辊系不同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8相比,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的连接关系不同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8相比垫块不同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在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郑某从未主张某专利与证据8轧辊系不同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为塔形辊系,在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不应对该理由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未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而是独立审查了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同时评价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一审法院仅审理了新颖性而没有全面审查创造性,其程序违法。四、与泰隆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相比,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

郑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1989年3月16日。本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1年7月2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8,专利权人是郑某。本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某由工作辊2和2′,支撑辊系3和3′组成,上辊系由上轧辊座11支撑,下辊系由下轧辊座11′支撑,支撑辊系3和3′的外层支撑辊是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11,11′上,下轧辊座11′支撑在垫块13上,上轧辊座11的上部设置有压下装置12,上下轧辊座可分别由压下装置12、垫块13调节进行上下移动,该轧机某包括机某14,其特征在于:垫块13和压下装置12均位于轧辊座上工作辊轴线的中部附近,且压下装置的数量至少为两个。”

本专利说某中记载有以下内容:“通常使用的轧机某两辊、四某和多辊等的轧机。”……“本发明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轧辊的弯曲变形对板带横向厚差的影响,即对轧辊工作辊缝的形状进行控制,使工作辊弯曲变形不受轧制力波动的影响,得到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且压下调整范围大的多辊轧机。从而使多辊轧机某但用于冷轧板带材,而且能用于宽中厚板的生产。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将塔形辊系的外层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上下两个轧辊座至少有一个是可动的块体,……”……“……下轧辊座由垫块支撑,通过加上不同规格的垫块来实现轧制线的调整……”。

2004年9月3日,泰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泰隆公司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某、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泰隆公司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21等21份证据。其中:

证据8是US(略)美国专利说某复印件,授权公告日1939年11月28日。该证据涉及一种用于轧制板带产品的支撑辊轧机,其目的是使得轧制过程中的挠曲变形预先确定而且可以减至最小,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支撑辊轧机某组合,…一对工作辊15、16,一对用于支撑每一工作辊的轴向对中支撑辊22-25,一个用于支撑每对支撑辊、其相对端位于机某牌坊窗口内的轧辊座28、29…”。在该专利说某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工作辊15、16最好按照目前的习惯做法,采用相对较小的辊径;这些工作辊的辊颈可插到具有任何所需要或较好的结某形式的轴承17内。这些轴承或它们的座体或轴承座18、19,可安装到机某牌坊窗口20内。”……“每个工作辊均由一对同轴排列的支撑辊支撑。对于下工作辊16,支撑辊的编号为22和23,对于上工作辊15,支撑辊的编号为24和25。用于支撑一对下支撑辊22和23外侧辊颈的轴承部件(或组件)编号为26,用于支撑内侧辊颈的轴承部件(或组件)编号为27。这些轴承部件(或组件)由一个横跨机某牌坊的轧辊座28支撑。轧辊座的两端是这样设计的,以使它能够装到机某牌坊窗口内。对于这种轧辊座,我将其称为下支撑辊轧辊座。类似的轧辊座29横跨机某牌坊之间,它位于上支撑辊24-25的上方。轧辊座的两端也是这样设计的,以使它能够装到机某牌坊窗口20内。对于这种轧辊座,我将其称为上支撑辊轧辊座。”……“下横梁11,带有一个与每个安全臼33对齐,其接触面积与安全臼大致相同的直立垫块34。”

证据13是US(略)美国专利说某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1971年8月3日。

2006年2月15日、2007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泰隆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泰隆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某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泰隆公司声明仅保留证据8及证据13。

2007年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为:

1、无效宣告理由的确定

泰隆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泰隆公司声明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某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故本次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某。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泰隆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基于如下相同的事实,(1)“中部附近”、“轧辊座”、“支撑辊系”含义不清;(2)“多点梁”非专业技术术语,同时说某未详细记载其具体结某及其实施方式;(3)轧辊座和机某连接方式不清楚,如何通过压下装置及垫块调节上下轧辊座的移动不清楚。对此,郑某认为,轧辊座、多点梁式的支撑辊系、机某、压下装置以及垫块均为轧机某基本部件,本专利对这些部件的结某、所处位置以及运动方式均进行了相应的描述,同时“中部附近”是指排除轧辊座两最外侧受力点的其它区域。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轧辊座”、“支撑辊系”均是现有轧机某基本组件,其相应的含义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的。“多点梁”这一术语是轧机某域常用的专业技术术语,其表示一种支撑方式,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某第3页第1段以及附图5可知,在此“多点梁”也表示一种支撑方式,即其中的辊3、3'通过多个轴承支撑于轧辊座11、11'上。就轧辊座和机某的连接方式以及压下装置或垫块的作用方式而言,通过本专利说某第3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5可以看出,轧辊座本身和机某不存在机某连接关系,轧辊座通过压下装置或垫块和机某发生相互作用;通过压下装置(例如液压缸式的压下装置)的上下运动以及对垫块规格的调整可以控制上下轧辊座的移动。对于“中部附近”这一术语而言,其所表示的含义不能依据字面内容理解,而应当结某该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进行综合判断。

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某可知,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由于多辊轧机某机某与支撑辊相接触的部分在轧制力的作用下产生弯曲变形,支撑辊系以及工作辊随之产生弯曲变形,从而对板带的横向厚差带来影响,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如权利要求1所述,塔形辊系的外层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作用于工作辊上的轧制力经辊系的传递而被轧辊座承受,辊缝的改变靠上下两个轧辊座的相对移动实现,可动轧辊座承受的轧制压力经压下装置或垫块传递于机某,压下装置或垫块的位置位于工作辊轴线的中部附近,其数量至少为两个。通过这一技术方案使得机某的弯曲变形转换成轧辊座乃至工作辊的准刚性位移,实现对轧辊工作辊缝的形状进行控制,使工作辊的弯曲变形不受轧制力波动的影响。在此,“准刚性”并非一个专业术语,但是根据上面的描述可知,其所要表达的意思为,轧辊座及其工作辊整体可以移动,但本身不发生(或很小的)内部变形(弯曲变形)。鉴于轧辊座以及工作辊通过压下装置与机某发生相互作用,故按照结某力学的基本理论,对压下装置所处位置最基本的要求是应当位于轧辊座工作轴线两端之间的适当位置处。同时郑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对“中部附近”含义作了如上的确认,即“中部附近”是指排除轧辊座两最外侧受力点的其它部分。

鉴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泰隆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以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某予支持。

3、关于证据

泰隆公司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共提供21份证据,泰隆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声明仅保留证据8及证据13,其余某据均放弃,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仅考虑证据8及证据13。证据8是专利文献,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据8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8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泰隆公司提交了证据8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郑某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对证据8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面将以泰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8之中文译文的内容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8涉及一种用于轧制板带产品的支撑辊轧机,其目的是使得轧制过程中的挠曲变形预先确定或减至最小。其中披露了以下相关技术内容:所述轧机某括工作辊15、16,支撑辊22-25,所述工作辊15以及支撑辊24、25由轧辊座29支撑;所述工作辊16以及支撑辊22、23由轧辊座28支撑;所述支撑辊22-25通过轴承部件26、27支撑在相应的轧辊座上,轧辊座28支撑于直立垫块34上,辊座29上设有压下装置32,所述轧辊座28、29可分别由压下装置32和直立垫块34进行上下调节,所述轧机某包括由前后立柱以及上下结某件(对应于本专利机某),压下装置32的数量为两个。将证据8披露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从形式上看,两者的区别之处仅在于:(1)证据8未就压下装置以及垫块沿工作辊轴线的位置进行明确说某,而本专利中压下装置以及垫块位于工作辊轴线中部附近;(2)证据8压下装置的数量为2,而本专利压下装置的数量至少为2,即大于等于2。对于区别特征(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8虽未就压下装置以及垫块的位置予以书面明确,但是正如前面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某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述的以及郑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予以确认的,“中部附近”是指排除轧辊座两最外侧受力点的其它部分。据此,由证据8附图1可以确定,压下装置以及直立垫块位于工作辊轴线的中部附近。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8所披露的数值点与本专利所限定的数值范围有一共同的端点。而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某3.2.4(2)的规定,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8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另外通过前面的描述可知,两者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也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不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形下,其相应的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郑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经本院征询泰隆公司、郑某的意见,确定由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简称紫图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紫图鉴定中心出具了北京紫图[2009]知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中记载:三、委托鉴定事项1、(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辊系结某形式与US(略)“支撑辊轧机”(即本案中的证据8)相比是否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2、(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轧机某作辊、轧辊座与机某之间的连接关系与US(略)“支撑辊轧机”(即本案中的证据8)中记载的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之间连接关系是否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3、(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垫块与US(略)“支撑辊轧机”(即本案中的证据8)中记载的垫块在设置位置、结某、功能和作用上是否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七、结某1、(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辊系结某与US(略)“支撑辊轧机”(即本案中的证据8)相比,辊系结某形式实质不同。2.(略).X号发明专利的工作辊两端与机某之间在水平方向上与机某的关系,与证据8中工作辊和机某的连接关系实质不同。2.2两者轧辊座与机某之间的连接关系实质相同。3、(略).X号发明专利的垫块与证据8的垫块设置的位置相同;结某、功能作用实质不同。”

针对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本院组织专利复审委员会、泰隆公司、郑某进行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某不同意对本案进行技术鉴定。泰隆公司主张某图鉴定中心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超出技术鉴定的范围,对法律问题进行了鉴定。郑某同意紫图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某。泰隆公司提出了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无效决定第7页塔形辊系是一个笔误,实际上应当是支撑辊系。”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其委托代理人所主张某上述笔误向本院出示补正文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就该委员会是否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使用了证据13陈述:“我们没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某、说某附图、第X号无效决定、泰隆公司提交的证据8、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紫图[2009]知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某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轧机某“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其包括“支撑辊系”和“外层支撑辊”。根据本专利说某发明目的部分及技术方案部分的记载:“……得到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且压下调整范围大的多辊轧机”……“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将塔形辊系的外层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本专利附图4所记载的本专利多辊轧机某意图为塔形辊系结某。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包括“支撑辊系”和“外层支撑辊”,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某,可以清楚地知晓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多辊轧机,且主要是针对多辊轧机某塔形辊系的结某以及与其它各部件的连接关系等做出的改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包括“支撑辊系”和“外层支撑辊”的“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是多辊轧机,其辊系结某为塔形辊系。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某可知,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由于多辊轧机某机某与支撑辊相接触的部分在轧制力的作用下产生弯曲变形,支撑辊系以及工作辊随之产生弯曲变形,从而对板带的横向厚差带来影响,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如权利要求1所述,塔形辊系的外层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主张某述“塔形辊系的外层支撑辊以多点梁的形式支撑在轧辊座上”中的“塔形辊系”是笔误,但本院并未见到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此出具的任何补正文件,因此,本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塔形辊系”为笔误的陈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支撑辊系”和“外层支撑辊”的“一种轧辊小挠度、高刚度轧机”通过说某及附图的解释确定为多辊轧机,其辊系结某为塔形辊系并无不当。

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将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具体到本案即应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8记载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证据8中记载的轧机某支撑辊为同轴排列的一对支撑辊,其支撑辊与工作辊的轴线位于同一垂直面上,其轧机某系结某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塔形辊系的多辊轧机某系结某明显不同。

在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塔形辊系的多辊轧机某前提下,根据塔形辊系轧机某自身结某特点,其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之间不存在机某连接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也认定:“就轧辊座和机某的连接方式以及压下装置或垫块的作用方式而言,通过本专利说某第3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5可以看出,轧辊座本身和机某不存在机某连接关系,轧辊座通过压下装置或垫块和机某发生相互作用”。

证据8的说某记载:“这些工作辊的辊颈可插到具有任何所需要或较好的结某形式的轴承内,这些轴承或他们的座体或轴承座,可安装到机某牌坊窗口内。”“轧辊座的两端是这样设计的,以使它能够装到机某牌坊窗口内。”证据8的附图1也明显记载了工作辊及轧辊座横跨在机某牌坊窗口内。因此,证据8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之间存在机某连接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中的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之间不存在机某连接关系,并无不当;认定本专利与证据8的轧机某工作辊、轧辊座与机某的连接关系上存在不同亦无不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上下轧辊座可分别由压下装置12、垫块13调节进行上下移动”。本专利说某中记载了如下内容:“下轧辊座11’由垫块13支撑,通过加上不同规格的垫块来实现轧制线的调整”。根据上述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垫块可以更换以调整轧制线的高度。

证据8说某中记载:“下横梁11,带有一个与每个安全臼33对齐,其接触面积与安全臼大致相同的直立垫块34。”通过阅读证据8附图1,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知道,证据8中所记载的垫块和下横梁11连为一体,其无法通过更换垫块的方式调节轧制线的高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证据8中记载的垫块与本专利中的垫块存在明显不同并无不妥。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记载的现有技术存在区X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不属于简单的文字变换,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8相比具备新颖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形下,其相应的也不具有创造性。”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自然没有创造性的逻辑关系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其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相应的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实质上的评判。因此,一审法院在作出本专利与证据8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之后,需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相应的对比文件相比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和本院不能在本次的诉讼程序中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作出评判。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轧机某否属于塔形辊系的多辊轧机某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并未使用证据13,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证据13进行评述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泰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泰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一年六月三某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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