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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新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商业大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官选云、高波,均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秀全大道X号二楼,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徐祁釭,该支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晴,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讼代理人官选云、高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诉讼代理人王晴、徐祁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1992年由被告的工会牵头,由被告、广州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农联社)及农联社下属各基层信用社集体参股入股注册成立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农银公司),但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是以农行工会的名义组建。当时农村信用社未与农行脱钩,农行直接领导和管理农村信用社,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下称花都支行)对被告农银公司的人、财、物的使用和支配都直接操纵和掌握。1996年8月23日,被告农银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双方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分行(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年贷字第X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农银公司贷出资金。被告农银公司借入资金后,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2000年4月25日,被告农银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花都支行是被告农银公司的主管部门,也是被告农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未对被告农银公司组织清算。2003年3月1日,农联社委托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农银公司1996年度、2001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发现被告花都支行在经营被告农银公司期间,在建设办公大楼时和农行的经营管理中,挪用被告农银公司的资金进行建设和管理,占用了被告农银公司的大量资金,并有多笔巨额付款没有会计凭证。由于被告花都支行是被告农银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应对被告农银公司进行清算,由于被告花都支行经营被告农银公司期间转移了该公司的资产,故其应对被告农银公司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判令被告农银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略)元。2、判令被告花都支行在占用被告农银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部门农银公司的上述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花都支行对被告农银公司进行清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00年4月25日农联社致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如何解决农行、信用社自办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报告》,证明:(1)、农银公司是被告的工会和职工共同组建的公司,从文件的第一页看出,出资由农联社及基层信用社注册成立,工商局是以农行工会作为投资人进行成立了农银公司,(2)、文件第3页,农银公司的企业资产都是由第二被告在管理,(3)企业的状况,农银公司借入的资金有1亿多;

二、借款凭证,包括6份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申请表,1996年8月23日,农银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申请书,金额为9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农村信用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6贷字X号,借款人为农银公司,贷款人是新华信用社。贷款金额为900万元,利率是10.98‰,是在96年8月23日签订了该合同,(3)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贷字X号,借款人为农银公司,贷款人是新华信用社,保证人为某都市农信装修工程公司,金额900万元,签订日期1996年8月23日,(4)信用社转帐贷方传票,日期是1996年8月23日,金额是90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是农银公司,金额是900万元。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凭证,借款人是农银工贸公司,金额是900万元,月利息10.92‰,还款日期1997年2月29日,(6)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农村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日期1997年2月24日,申请人农银公司,申请延期还款的金额是900万元,还款期限至97年5月28日,利率按月10.92‰,(7)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农银公司、新华信用社及花都市农信装修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约定了还款日期是1997年5月28日,金额是900万元,月利率10.92‰,该合同是1997年2月24日签订;

三、催收通知书,共五份,1999年3月30日原告向农银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要求还款的金额是900万元及利息,2000年3月1日向农银公司发出的通知书,2001年2月1日发出通知书及2001年12月21日、2002年12月10日两份通知书。该催收通知书由农银公司加盖了公章,表示已经收到。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延续,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四、农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农银公司的主管部门是花都支行,该公司已在2000年4月25日歇业;

五、2001年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说明了被告花都支行实际在经营被告农银公司,从被告农银公司的帐户中占用了大量的资金。被告农银公司中有一个专户是给被告花都支行的,被告花都支行的办公设备建设资金的的款项是从该专户中取得的。被告花都支行已经实际经营了被告农银公司,被告农银公司的会计核算还存在不规范情形。

被告农银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花都支行答辩称:1、被告花都支行并非被告农银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无须承担清算责任;2、本案讼争的贷款是原告与被告农银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花都支行没有关系;3、被告花都支行没有占用被告农银公司的资金,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花都支行占用了被告农银公司的资金。

被告花都支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花都支行委托广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说明农银公司的真实资产负债情况及被告花都支行并没有占用资金的情况;

二、工商登记资料,说明农银公司的股东构成,后附670个入股人的名单,其中也列明了入股的资金及来源,农银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三、付被告农银公司汽车租赁费,说明花都支行支付汽车租赁费情况,对对方提供的广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2年的审计报告进行了审核,针对第3页第4点中的第2小点,其中的购小车款被告花都支行在1994至1997年已经以汽车租赁费的形式返还给了被告农银公司,已经支付了(略).83元;

被告花都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证据一,对于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1、只是农联社的文件,是单方的报告,内容是否客观,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2、即使是从报告的内容看,报告中称被告农银公司是由农行及农联社各基层信用社集体参股及职工个人入股组成,其中已经把股东的构成说明白了。对于该公司的负债状况只是农联社单方面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证据二,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关联性方面,这些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的贷款是被告农银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通过审查同意之后,双方达到了合意并签订了合同,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农银公司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关于证据三,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了信用社及被告农银公司都认为本案的债务是他们双方的关系,新华信用社也只是向被告农银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农银公司也对此予以了确认;

四、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五、关于证据五,该审计报告第1页第1行委托人是花都区X村信用社联合社,是一份信用社单方委托审计的报告。审计报告的最后一页,会计师事务所发表了很多的保留性意见。报告中的内容是否完全客观真实,还有待核实。

原告对被告花都支行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证据一,对于审计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该报表中恰恰说明的被告农银公司与被告花都支行的资金是混同的,其中有些情况不真实。

二、关于证据二,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农银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必定有一个上级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就是被告花都支行;

三、关于证据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被告农银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农银公司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对证据原件进行审查,结合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农银公司的陈述事实。

本院查明:1996年8月23日,被告农银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银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原告于当天发出贷款,贷款凭证记载:还款期限为1997年2月29日,月利率10.92‰。199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农银公司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贷款还款期限延期到1997年5月28日,逾期期间利息按月利息10.92‰执行。被告农银公司未能依约返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农银公司多次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

被告农银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告农银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24日,于2000年4月25日歇业,主管部门为被告花都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农银公司贷款9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经原告及被告农银公司签字盖章,约定内容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农银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农银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被告花都支行占用被告农银公司财产的明确结论,原告通过对审计报告的单方面解释,也不能充分证实被告花都支行占用了被告农银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花都支行直接对被告农银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银公司已歇业,被告花都支行作为主管部门,有义务对被告农银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从1996年8月23日计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延期还款协议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清理的财产清偿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花都市农银工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昊

书记员黄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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