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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诉被告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男。

被告:毕某,女。

原告娄某诉被告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初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阴历12月18日生育女儿娄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不久,双方都有复合意向,2010年9月6日,被告生育儿子娄某某,被告及子女均在原告家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农历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带子女李某,原告一直寻找未果。2012年元月份,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原告到被告娘家带孩子,被告只把儿子交给原告,没有把女儿交给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儿子娄某某、女儿娄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毕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元月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3日(农历2008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娄某某,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又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1年8月,被告因生气带子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12年元月将儿子娄某某交付原告抚养,自己独自抚养女儿娄某某。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毕某离婚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始于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为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娄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娄某某现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为宜。原、被告对由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原告要求儿子的抚养费自理,是依法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女儿的抚养费也由被告自理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与被告毕某同居关系。

二、儿子娄某某由原告娄某抚养、女儿娄某某由被告毕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对由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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