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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双峰县人,汉族,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12月4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重新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晏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艳、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九久、检察员胡琴、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其姐夫邓建国(已判刑)驾驶湘x号桑塔纳轿车,在长沙汽车南站自称是回头车,答应以4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到娄底。当车驶过长沙大托铺收费站后,被告人彭某甲与邓建国以加价260元为由,威胁被害人吴某某,要吴某钱拿出来,否则就要打死他。后邓建国对吴某行搜身,共搜走现金500元及邦华牌2188型手机(价值960元)一台。当车行至昭山加油站时,被告人彭某甲和邓建国将被害人吴某某赶下车,并退给了被害人吴某某100元,然后开车返回长沙。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晏某辩称,被告人彭某甲在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时,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其姐夫邓建国(已判刑)驾驶湘x号桑塔纳轿车,在长沙汽车南站自称是回头车,答应以4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到娄底。当车驶过长沙大托铺收费站后,被告人彭某甲与邓建国以加价260元为由,威胁被害人吴某某,要吴某钱拿出来,否则就要打死他。后邓建国对吴某行搜身,共搜走现金500元及邦华牌2188型手机(价值960元)一台。当车行至昭山加油站时,被告人彭某甲和邓建国将被害人吴某某赶下车,并退给了被害人吴某某100元,然后开车返回长沙。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财物等有关情况;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抢他人手机的情况;3、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格;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5、被告人彭某甲和同案犯邓建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晏某辩称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强行从被害人吴某某身上搜取财物,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并非强迫他人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故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某艳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O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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