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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味之旅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味之旅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味之旅公司)。地某: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余屋管理区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泫永,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富士公司)。地某:广东省东莞市X镇水南家仁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味之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富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初,原告金富士公司委托佛山新形象设计公司制作“特脆司”葱油饼包装图案,双方口头约定该图案的著作财产权属于金富士公司。图案创作完成后,金富士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东莞市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办理标识认可申报,并于同年9月8日委托东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负责制作图案模版,其后再委托顺德市X镇扶闾南联塑料厂按照图案模版进行印刷。2001年开始,金富士公司即将其生产的“特脆司”葱油饼通过上述外包装对外发售。后来,金富士公司发现被告味之旅公司使用的葱油饼包装袋与其生产的“特脆司”葱油饼包装图案极为相似,遂以味之旅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用于其产品包装袋并对外进行销售侵犯其著作财产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味之旅公司否认侵犯金富士公司的著作权,并否认金富士公司享有该外包装的著作权,同时提出其使用“特脆司”外包装是经(台湾)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产品的包装袋图样由(台湾)立丰公司提供,立丰公司对涉诉包装袋的产品设计图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为此,味之旅公司提供专用权人为“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两张台湾地某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数分别为(略)和(略)),专用期限均为200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商标注册号数为(略)的注册证上注明的商标图样为人物,注册号数为(略)的注册证上注明的商标图样为“特脆司”。其中注册证上商标图样的人物与金富士公司和味之旅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上的人物图样具有相似性。但人物图样只是涉诉“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的其中部分。

另查明,在金富士公司提供并主张侵权的涉诉“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上,其制造商标明为味之旅公司;地某是东莞市东城区余屋管理区X街,与味之旅公司地某一致;联系电某(略)、(略)、(略),味之旅公司确认系其自用电某。

以上事实,有金富士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城区新形象设计公司证明、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东莞市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证明、印刷业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伤保险职工名册、谢细梅在金富士公司工作时间证明、味之旅公司提货单、“特脆司”葱油饼外包装袋实物及对比照片,味之旅公司提供的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略)、(略)、(略)号商标注册证、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味之旅公司生产、加工“特脆司”葱油饼系列产品的委托书、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从被告进口“特脆司”葱油饼系列产品的订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金富士公司提供并主张侵权的涉诉“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文字内容表明,该包装袋标明的制造商是味之旅公司,地某与味之旅公司地某一致,联系电某亦系味之旅公司自用,对此,味之旅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包装袋系由味之旅公司使用。由于味之旅公司使用的上述“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与金富士公司使用的包装袋图案极为相似,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味之旅公司使用的“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是否侵犯金富士公司的著作财产权。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一系列权利类型。其中,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需以申请登记注册等行为要件为法定取得方式,而著作权则仅以创作完成为唯一取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明确规定“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因此,佛山市城区新形象设计公司设计完成“特脆司”葱油饼外包装图样后除有相反证明外即享有该外包装设计图的著作权。而新形象设计公司确认其曾某金富士公司口头约定该外包装的著作财产权由金富士公司享有,则金富士公司依法享有“特脆司”包装袋图样的著作财产权。新形象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故其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

味之旅公司以其生产的“特脆司”葱油饼是(台湾)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该产品的包装袋图样由立丰公司提供,立丰公司对涉诉包装袋的产品设计图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并授权其复制使用的主张对抗金富士公司的侵权之诉,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而且,其提供的用以证明立丰公司享有“特脆司”商标权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与其产品外包装的设计图样并不一致。再则,金富士公司起诉其侵权的是其产品外包装的整体设计,而非外包装上的局部图案设计。另外,味之旅公司提供的立丰公司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专用期限为自200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晚于金富士公司著作权的取得期限。最后,台湾地某和大陆地某在国际私法上属于不同的区际私法,同时,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管理制度方面也有所区别,立丰公司在台湾地某取得的商标权若需在大陆地某同样得到承认,其还需在大陆地某再另行申请登记注册,亦即立丰公司在台湾地某依法取得的商标权在大陆地某未必就肯定能得到保护。综上原因,味之旅公司认为其并未侵犯金富士公司著作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金富士公司提出的味之旅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的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味之旅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金富士公司未能就味之旅公司的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从实际出发,味之旅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会给金富士公司带来一定的损失,而且,金富士公司为调查侵权事实,客观上也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味之旅公司赔偿5万元人民币以弥补金富士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味之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销毁制作侵权物品的模具、模板及库存侵权包装袋,并在广东省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二、被告味之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富士公司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金富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味之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2项规定,产品设计图纸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但涉案包装袋图案是产品包装图纸而不是产品设计图纸,两者具有不同的范畴,因此,不属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2、由于产品包装图纸不属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此,该包装图纸无论是谁创作完成,被上诉人均不享有著作权;即使该包装图纸可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包装袋享有著作权。3、原审认定涉案包装袋是被上诉人委托佛山市新形象公司设计、且口头约定著作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认定涉案包装袋由上诉人使用,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金富士公司答辩认为:1、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成果,而不包括智力成果的载体。涉案包装袋图案是智力成果,至于该图案附在什么载体上,并不影响著作权法对其的保护。《著作权法》第3条是对作品的存在形式进行例举,但不是穷尽例举,因此,不能由于上诉人使用智力成果的形式不在该规定的例举范围内,就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展示了包装袋图案从设计、印刷、出版的全过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和唯一性,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包装袋图案享有著作权。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有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且产品上印有上诉人的名称、地某、电某等;同时,上诉人还采取剽窃、抄袭的手段,取得了专利名称为包装袋(特脆司)、专利号为ZL(略)。3的外观设计专利,进一步证实涉案包装袋是由上诉人生产和使用。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金富士公司为了证实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属其享有的著作权及味之旅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十组证据:1、2002年7月20日,佛山市城区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证明:本公司于2000年接受金富士公司委托,为其设计“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图样如下),双方口头约定该包装袋图案的著作权由金富士公司享有。2、2002年11月13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品名为“金富士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材料上证实:此件为金富士公司在2000年8月31日到我局标准化科办理标识认可的申请材料。3、2002年12月11日,东莞市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证明:金富士公司于2000年9月8日在我公司制“特脆司”葱油饼和椒盐味两种包装袋印制版辊。4、南联塑料厂业务合同。2000年9月11日,金富士公司与广东省顺德市勒流扶闾南联塑料厂签订“特脆司”葱油饼袋和“特脆司”葱油饼膜印刷成品业务合同。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富士公司从2000年12月18日至2001年10月18日销售“特脆司”葱油饼的价款和纳税记录。6、工伤保险职工名册。金富士公司和东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石碣社会保险所在X年X月X日生效的名册上盖章,证实谢细梅是金富士公司的业务员。7、金富士公司出具的材料。谢细梅从1999年4月19日进厂至2001年6月或7月辞工。8、提货单。2003年1月25日,味之旅公司出具NO:8149提货单,该提货单载明“特脆司”葱油饼一箱,单价49元。该提货单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味之旅食品有限公司、地某为东莞市东城区余屋管理区X街、电某为(略)。9、“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对比照片。标明金富士公司生产的“特脆司”葱油饼和标明味之旅公司生产的“特脆司”葱油饼。10、“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实物。在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上标明制造商:东莞市味之旅食品有限公司;地某:中国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余屋管理区X街;电某:(略)、(略)、(略);生产日期:2003年1月23日。

金富士公司认为上述第1、X组证据证实其对“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享有著作权;第3、4、X组证据证实其对“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在先使用的事实;第6、X组证据证实谢细梅原属其公司的出口业务员,但谢细梅于2001年6月或7月辞工后即被味之旅公司录用,味之旅公司擅自复制、发行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第8、9、X组证据证实味之旅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味之旅公司对上述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签字,且属事后作证,证人又某出庭,无法证实其真伪;对第3、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仅有单位盖章而无负责人签字,仅反映金富士公司对“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曾某行制版和加工,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谢细梅曾某金富士公司工作;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谢细梅进出厂时间不具体不特定,且劳动就业的正常流动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提货单属其出具;对第X组证据涉及其产品的照片无异议,但涉及金富士公司产品的照片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使用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该包装袋上的电某、地某虽与其公司的一致,但电某、地某是公开的,所以,任何人均可复制;同时认为其公司虽生产过“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且有部分与金富士公司生产的“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相似,但其生产的产品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略)。3。

味之旅公司为证实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不属金富士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其未侵犯该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1、两张台湾地某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略)、(略);专用权人均为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均为2002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其中,第(略)号商标图样为人物图形,第(略)号商标图样为“特脆司”文字。2、2002年4月13日,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味之旅公司代生产和加工“立丰牌“商标的系列产品,允许对注有“立丰牌“商标产品进行生产和制作。3、进口订货单。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味之旅公司购买“特脆司”葱油饼2500箱,交货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

味之旅公司认为上述第X组证据证实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享有商标图样著作权;第2、X组证据证实其受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特脆司”包装袋,不构成侵权,在接受委托之前,其从未生产“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金富士公司对上述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商标注册证上的人物图形和“特脆司”文字仅体现“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的一部分,且商标注册证的取得时间在其取得著作权之后;对第2、X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味之旅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生产“特脆司”包装袋授权委托书。

另查,2003年5月6日,金富士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味之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制作侵权物品的模具、模板及库存侵权包装袋,并在广东省省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2、味之旅公司赔偿金富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略)元;3、味之旅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人民币(略)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金富士公司为了证实其享有“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的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佛山市城区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品名为“金富士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材料上的证明、东莞市运城制版有限公司的证明、南联塑料厂业务合同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五组证据。上述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形成证据链,直接关系到金富士公司是否享有“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的著作权。从金富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金富士公司认为其在新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设计了“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后,金富士公司将该包装袋图案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标识认可,并印制了版辊、印刷了包装袋成品和进行了销售。由于味之旅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表示无异议,而且金富士公司将该包装袋图案在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标识认可,因此,尽管味之旅公司对前述证据中新形象公司的证明、东莞市运城制版有限公司的证明、南联塑料厂业务合同不予认可,但仍不可否认金富士公司将涉案包装袋图案进行标识认可及用于产品予以销售的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显示了“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从委托设计、标识认可、图案制版、包装袋印刷和销售纳税的全过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具有完整性和关联性。因此,应认定金富士公司享有“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

金富士公司为证实味之旅公司侵犯其“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的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在味之旅公司购买“特脆司”葱油饼的提货单、“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对比照片和包装袋实物共三组证据。上述证据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直接关系到味之旅公司是否侵犯了金富士公司的著作权。从金富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提货单、包装袋实物所载明的公司名称、地某、电某均与味之旅公司的名称、地某、电某一致。尽管味之旅公司认为有他人冒用该公司名称、电某的可能,但结合本案提货单以及味之旅公司将涉案作品申请专利,并以此抗辩认为有权使用等情况分析,不能认定金富士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产品实物为他人所伪造。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味之旅公司生产、销售了“特脆司”葱油饼。经对味之旅公司生产、销售的“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与金富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进行比较,证实两种包装袋图案极为相似。因此,应认定味之旅公司侵犯了金富士公司享有的“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的著作权。

味之旅公司为证实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不属金富士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其未侵犯该著作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两张台湾地某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进口订货单共三组证据。从味之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两张商标注册证的图案设计分别为人物图形和“特脆司”文字,与“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的整体组合设计不同,且商标注册时间、委托生产加工时间均晚于金富士公司取得的“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著作权的时间。味之旅公司以涉案“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图案著作权不属金富士公司享有,其接受立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加工“特脆司”葱油饼包装袋,并未侵犯金富士公司的著作权,理由不充分。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侵权性质、赔偿原则、法律适用等问题,已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了正确、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进行论述,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味之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5元,由上诉人味之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梁凯明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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